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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南海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孟某与南海市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案情介绍2004年8月14日,孟某与南海市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交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A公司接受孟某的委托,按照孟某交易指令,为孟某进行期货交易;第三条约定:孟某在合同签订之后存入最低5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到A公司保证金账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五、孟某与南海市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4年8月14日,孟某与南海市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交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A公司接受孟某的委托,按照孟某交易指令,为孟某进行期货交易;第三条约定:孟某在合同签订之后存入最低5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到A公司保证金账户。2005年7月14日,孟某给A公司汇入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2006年2月6日,经孟某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2005年7月28日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与A公司提供的结算交易单所显示的成交记录完全不符,具体差异为:第一,持仓数量不符。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客户资料报表中,显示孟某期货交易账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已全部平仓,持仓数量为0;A公司提供的7月28日结算交易单中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第二,成交价不符。客户资料报表中记载的成交价为2912元;A公司提供的交易单记载的成交价为2911元。

2005年7月28日,A公司出具的结算交易单显示客户当日结存为165967.80元。同年8月1日,A公司提供的结算交易中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

2006年4月13日孟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孟某认为:2004年8月14日,孟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孟某于2005年7月14日汇入A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孟某于2006年2月6日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时发现,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孟某在2005年7月28日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与A公司所提供的交易结算单所显示的成交记录完全不符。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报表显示:孟某期货交易账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全部平仓,成交价为2912元,而A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8、29日交易结算单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005年8月1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2005年7月28日A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为165967.80元人民币,今结算价为2911.00元,扣除65手平仓手续费(每手6元),则孟某保证金账户净仓时客户权益为166227.80元人民币。据此,A公司提供虚假成交报告,欺诈客户,严重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致使孟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A公司返还孟某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66227.80元并支付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A公司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损失;二、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孟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1)《期货经纪合同》一份,证明孟某、A公司之间的期货经纪合同关系;(2)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1份,证明孟某期货交易账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全部平仓,成交价为2912元;(3)A公司提供的交易结算单共4份(传真件,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证明A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8、29日交易结算单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005年8月1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2005年7月28日A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为165967.80元人民币;(4)电汇凭证1份,证明孟某于2005年7月14日汇入A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答复1份,证明孟某起诉的事实属实;(6)网上下载的A公司简介1份。

被告A公司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并非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亦非资金调拨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及资金调拨人均为孟某。本案中,孟某进行的期货交易,均是其在网上自行操作,与A公司无关。第二,A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虚假成交报告。A公司虽然与孟某具有期货经纪合同关系,但A公司始终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更没有出具过虚假成交报告。第三,孟某的保证金已全部清退。2005年7月下旬,A公司因故需要停止期货经纪业务,遂通知所有的客户。孟某接到通知后,于2005年7月28日自行平仓,并从A公司设在大连的营业部清退了全部的保证金。因此,A公司并不拖欠孟某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A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并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7月28日孟某仍持有65手a0511合约是执行孟某的指令,也不能证明65手a0511合约没有入市交易,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公司主张孟某进行的期货交易,均是孟某在网上自行操作,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A公司称,2005年7月28日孟某自行平仓,并从A公司设在大连的营业部领退了全部的保证金,该主张与其提供的7月28日、29日结算交易单显示的客户权益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7月15日,孟某汇入A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为人民币27万元,A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截止到2005年7月28日孟某的期货交易账户中客户权益数额为多少,对此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A公司出具的2005年7月28日A公司交易结算单及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孟某主张的保证金及客户权益为166227.80元,计算方法为:165967.80元+65手×10份×(2912元-2911元)-65手×6元=166227.80元,其中该式中第一项165967.80元为A公司出具的7月28日交易结算单显示的客户权益;第二项中(2912-2911)表示2005年7月28日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中每份合约平仓价2912元与A公司同日出具的交易结算单中每份合约今结算价2911元之差,每手交易包括10份合约,共计65手交易;第三项65×6表示65手交易平仓手续费(手续费6元/手)。孟某主张A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相应权益16622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孟某要求A公司支付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A公司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占款项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A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孟某计付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A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偿付期货交易保证金及相应权益共166227.80元,并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A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孟某向法院全额预交,A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付给孟某,法院不再作收退。

法律评析

(一)非会员投资者期货交易和期货交易指令制度

期货市场是一个具有高度系统性和严密性、高度组织化和规范化的交易市场,非会员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必须通过各自的经纪商,在期货交易所内按照一定规则,进行期货合约的公开竞价,实现期货合约的买卖。

非会员投资者期货交易具体规则是:(1)由非会员投资者选择一个自己满意的期货经纪公司。(2)开户与入金。即非会员投资者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开户合同书及其他必要文件,在结算银行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并根据交易要求,投入一定的资金。(3)下达期货交易指令。也就是非会员投资者根据对期货行情的判断,以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的、以某个或者某段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某种或者某几种若干手标准化期货合约的意思表示。(4)经纪公司将客户指令直接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主机,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详言之,首先,经纪公司的期货经纪人(这个期货经纪人是该期货经纪公司的雇员)在接到客户的指令并确认是买还是卖、期货品种、期货合约数量、价格、交割月份、成交方式等均确切无误后,快速填写交易单,并将该交易单送至交易指令中心;接着,交易指令中心在该交易单上打上时间戳记并检查交易单无误后,马上以电话的方式将交易单的内容传递给该经纪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出市代表;之后,出市代表以最快的速度将指令输入电脑中,该电脑系统将自动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最后,出市代表将成交结果迅速反馈回交易指令中心,交易指令中心将打上时间戳记的成交纪录单返还该经纪公司的期货经纪人。(5)成交通知。经纪公司以事先约好的方式通知客户合约成交情况。(6)经纪公司根据交易所每日收盘后公布的统一结算价对客户当日交易及持仓情况进行盈亏、手续费、保证金等的清算,并向客户提供相关结算单据。(7)交割。对期货合约到期后,仍未平仓的合约,由期货经纪公司代理、辅助客户进行实物交割或资金划拨。

综上所述,在非会员投资者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经纪公司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尽管经纪公司是遵循客户交易指令行事,但是整个期货交易的运作,均在经纪公司内部人员的分工和配合下进行,期货经纪公司理应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期货经纪公司举证不能承担责任的法律分析

客户交易指令是客户通过书面、电话或网络委托的方式,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的买入或卖出、开仓或平仓某一数量的某种期货合约的指令。按理因由客户担负交易指令的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笔者以为最高院的这一法律规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选择。

一方面,虽然客户下达了交易指令,但就整体看,指令下达后,一直处于经纪公司内部员工操作之下。不论是交易单的填写,还是时间戳记的打入,或指令输入电脑,均有经纪公司组织雇员分工负责。

另一方面,经纪公司较客户举证责任能力更强。交易单是由期货经纪人填写,交易单上的时间戳记是由交易指令中心人员打入并核对后发出,交易指令又是经纪公司的出市人负责输入电脑,对于这一切操作经纪公司都应保存记录或是出示单据,所以经纪公司距离证据较客户近。而从举证经济的角度考虑,经纪公司容易搜集证据,作为一家有系统期货交易结算的部门,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也更有能力举证。

由此可见,由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和实质正义的原则。

再看本案,被告A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7月28日孟某仍持有65手a0511合约是执行孟某的指令,也不能证明65手a0511合约没有入市交易,又不能证明截止到2005年7月28日孟某的期货交易账户中客户权益数额为多少,据此,被告A公司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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