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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审理结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按照被告公司与张某的约定,被告代为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张某的承诺。至此,原告与张某之间的网络交易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案例购物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应某诉某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6.1

案情简介

原告:应某

被告:某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某购物网为被告某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经营的交易网站。2004年8月10日,原告应某在阅读并接受某购物网的《用户协议》后注册成为某购物网的用户。该《用户协议》约定:某购物网不参与实际交易,如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某购物网免责。

2004年10月,原告通过某购物网竞拍由网上用户名为“我想有个家1”的注册卖家提供的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2004年10月21日,原告以“一口价”方式即每台人民币1元的价格竞拍该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成功,并收到某购物网的成交通知。原告通过某购物网了解到物品提供者系案外人天津卖家张某,同时获悉张某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经与张某电话联系,约定张某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7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履行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汇入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户名为另一案外人何某,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4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张某告知的上述银行户名及账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何某的账户汇付了7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的全部货款人民币1092元。贷款汇出后,原告始终未能按约定收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

200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诉书,要求被告尽快与张某取得联系,拿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方案,张某至少应退回全部货款。原告还要求被告对张某作出严厉的处罚,建议将张某从被告网上除名,同时建议就张某盗用他人名义进行交易一事上报天津公安机关。200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表示对被告所作的回复不予接受,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共计2 184元。被告对此予以拒绝。

审理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原告应某与案外人张某发生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应某支付货款后未能按约收到所购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被告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元,由原告应某负担。[1]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一)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在网络交易中,网站作为互动式计算机服务提供者,一方面根据与网上拍卖人的约定(具体表现为网上拍卖人的网络注册行为),有偿为网上拍卖人提供商品及价格展示的信息平台,一方面根据与竞拍人之间的约定(具体也表现为竞拍人的网络注册行为),为竞拍人提供出卖人及其商品的信息,并根据双方买卖的合意情况,确认双方交易是否成交。拍卖成交的,网站即向双方发送买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对方的个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从拍卖人处收取相应的报酬。具体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分别为原告应某及案外人张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从张某处收取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张某之间均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义务,应当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上述义务。

(二)网络交易中的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应某与案外人张某之间实际存在两个交易合同关系。一是网络交易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在网上提供可供出售的商品信息可视为要约邀请,原告愿意以“一口价”方式即每台人民币1元的价格竞拍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的行为可视为要约。按照被告公司与张某的约定,被告代为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张某的承诺。至此,原告与张某之间的网络交易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是原告与张某通过电话方式建立的传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张某的联系方式,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张某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7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并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二人至此另外成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订立,并没有按照合同双方分别与被告约定的《用户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与被告并无直接联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张某联系方式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前一个网络交易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并非为了原告与张某进行其他交易行为。

本案中,原告应某与案外人张某发生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应某支付货款后未能按约收到所购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被告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三)网络交易平台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就本案网络交易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判断被告公司应否对原告应某支付货款后未能按约收到所购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根据被告是否尽到了相关审核义务、在提供案外人张某个人信息方面是否有过错等为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网民在注册成为被告的用户前均被要求详尽阅读被告的《用户协议》,并在愿意接受协议的所有条款后才能注册成功,注册时要求输入个人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等个人信息。被告就注册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向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才为其提供服务。原告和张某均经过了上述注册过程。应当说被告在审核张某个人信息方面已尽到了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被告与张某达成了以人民币1元钱购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的买卖合同,但本案纠纷的发生并非基于这一网络交易行为,而是基于原告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订立的,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购买7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的另一个买卖合同。在此交易过程中,原告仅仅根据被告提供的张某的个人信息,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即与之订约,又在没有收到对方货物、也没有要求对方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即先将货款寄付对方提供的另一个案外人何某的银行账户,从而造成经济损失。显而易见,是原告自身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不谨慎,导致上当受骗,对此后果,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张某的个人信息存在不实或虚假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后一个交易行为是通过被告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实现的,因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且被告始终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货款,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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