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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通化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六、杜某与通化市A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2007年4月6日,杜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4770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通化市A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杜某认为,通化市A公司应当赔偿杜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故起诉要求通化市A公司支付保险金66093.2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六、杜某与通化市A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6日,杜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4770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通化市A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通化市A公司向杜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7日零时至2008年4月6日24时止;保险费总计18850.2元。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栏”还载明,此单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条款》,除外责任已告知等等。

通化市A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至第十条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以加黑字体标注。其中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07年4月20日22时,杜某所雇佣的司机贺某驾驶保险车辆京G47705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昌平区水南路北京水泥厂路口处与案外第三人徐某驾驶的牌号为京GU0525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徐某及其车上乘客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此后,因双方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徐某及李某分别将杜某及肇事车京G47705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昌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127.81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令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徐某医疗费赔偿金725.49元,杜某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58.62元,案件诉讼费由杜某承担72元;判决认定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44.07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286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8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判令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李某伤残类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赔偿金7247.51元,共计57247.51元,杜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3783.64元,并承担诉讼费2321元。后上述判决分别生效。

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杜某将受损的己方车辆京G47705重型自卸货车送至维修厂维修,为此支出修理费3800元,同时为事故对方受损的车辆京GU0525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轿车支出维修费14140元。

杜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杜某认为:2007年4月20日晚22时40分,杜某的司机贺某驾驶杜某的牌号为京G47705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北京水泥厂路口处,与徐某驾驶的牌号为京GU0525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及其车上乘客李某受伤。经交通队责任认定,杜某车负主要责任。徐某修车花去14140元,杜某的车修车花去3800元。杜某的车在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通化市A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徐某的车车主为王某,在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徐某、李某分别起诉要求赔偿。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杜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判决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赔偿徐某医疗赔偿金725.49元,赔偿李某赔偿金共计57247.51元,判决杜某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158.62元,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3783.64元,并由杜某承担两案诉讼费分别为2321元、72元。杜某认为,通化市A公司应当赔偿杜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故起诉要求通化市A公司支付保险金66093.2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为此,杜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2)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杜某、通化市A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杜某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杜某支出修理费3800元;(4)杜某车辆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一份,证明维修费明细;(5)事故对方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杜某为对方车辆支出维修费14140元;(6)事故对方车辆的汽车维修施工单一份,证明维修费明细;(7)事故对方车辆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一份,证明维修费明细;(8)(2008)昌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诉讼事实;(9)(2008)昌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诉讼事实;(10)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徐某的伤情;(11)李某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的伤情。

被告通化市A公司认为: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具体损失数额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二份判决确定的诉讼费以及伤者的营养费的请求,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其余部分需核实给付。为此,通化市A公司向人民法院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记载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法院认为并判决:杜某与通化市A公司以签订保险单方式达成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杜某在事故发生后被人民法院判令给付的诸项费用中精神损害赔偿费、伤者营养费及诉讼费是否应当由被告理赔承担。对此,通化市A公司援引保险条款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人民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不负责赔偿,纵观其他条款,对诉讼费用及营养费用未提及。依据法律规定,通化市A公司作为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通化市A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印刷,仅仅是予以提示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作的解释,没有尽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杜某要求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诉讼费及营养费赔偿款系因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上述费用通化市A公司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法院认为杜某于本案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赔数额计算合理,通化市A公司应予赔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通化市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杜某保险赔偿金共计66093.2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通化市A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法律评析

本案中,杜某和通化市A公司之间存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为凭证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单涉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包含保险人免责条款。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杜某在事故发生后被人民法院判令给付的诸项费用中精神损害赔偿费、伤者营养费及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事项,但深入分析,本案真正争议的是通化市A公司的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

(一)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立法意图

保险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它具有“集众人之力,救助少数人灾难”的特征。保险行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相比较,保险人无论是在专业知识,还是在信息占有、业务经验方面,均处于绝对的有利地位。如果考虑到我国保险行业方兴未艾,投保人保险意识薄弱,对保险业务和保险条款缺乏必要的了解,加之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有失偏颇,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却往往利用众多巧舌如簧的保险代理人,深入各个潜在的保险客户,通过大肆宣传保险的好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如何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知识和信息等方面的不对称就成为摆在法律面前的一大制度难题。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让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或之时,由保险人担负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样投保人将会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责任和权限的条件下参与保险,这是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它的内容即主要条款由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保险人一方事先拟定。保险方根据自身承保能力,确定承包的基本条件,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投保方只有对保险方草拟的合同文本投保与否的权利,而没有书写、选择和变更合同条款的自由。而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就保险合同来说,合意应是双方在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自愿接受保险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保险方制作了保险合同,其对该合同内容理应认识清楚、理解准确,投保人要做到透彻认识保险合同就困难了。这样在投保人理解不够的情况下与保险方订立的合同非真正合意的产物,法律不应给予保护。有鉴于此,《保险法》要求保险方尽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皆在确保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通化市A公司对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含有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杜某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上述答复可见,此处的明确说明有醒示和醒意两个要求,前者是指提供附合合同的一方负有采取措施提请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后者是说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需要为相对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

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通化市A公司对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含有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虽然使用了黑体字印刷,尽到了醒示的义务,但却没有主动向杜某解释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没有履行对投保人的醒意义务,即保险人通化市A公司没有充分担负明确说明的职责

(三)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采用书面说明方式,也可通过口头表达途径。其中采用书面说明方式的,若投保人对说明为自认存疑,可以请求保险人作出进一步的解答,直到其理解合同条款内容为止。本案中,保险人通化市A公司采用书面说明方式履行其醒示义务,即使用黑色字体印刷保险人免责条款。但对醒意义务却未采取任何方式履行,属于严重失职,保险人通化市A公司要为它的过失担负法律责任。

本案中,人民法院最后判定保险人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杜某于本案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赔数额计算合理,通化市A公司应予赔付。笔者以为裁判正确,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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