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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返还出资款纠纷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十一、朱某与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返还出资款纠纷案案情介绍B典当公司于2001年申请设立,注册资金为3100万元。因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拒不退还出资款,朱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出资款。因此请求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十一、朱某与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返还出资款纠纷案

案情介绍

B典当公司于2001年申请设立,注册资金为31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均为法人,保定营业部工会是登记的股东之一。工商登记验资材料显示,保定营业部工会出资额为300万元,入资款系从户名为A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定证券营业部的账内(账号219001)划出。后B典当公司拟增资扩股,朱某为成为其股东,于2004年10月27日、11月29日各汇款10万元至五四西路营业部(收款账号后四位为1020)。汇款次日,五四西路营业部人员经手给朱某开具收据,并加盖了保定营业部工会的印章,收据上载明收到B典当公司股本金。后B典当公司并未进行增资扩股,朱某未曾参与过分取红利,也未能收回出资款。2005年,保定营业部工会陆续给B典当公司出具25份关于账户资金的处理意见,写明:股票质押客户办理赎当后所还典当贷款,已全部存入保定营业部工会开设的资金账户;截止到2005年1月26日,保定营业部工会共向B典当公司投入资金615.5万元(含设立时的股本金300万元),其中315.5万元作为后期增加部分,此部分现金已全部存入保定营业部工会账户;此外账户上多存入的101万元为原股本金部分,对于多存入的101万元,待双方确定B典当公司经营方针和资金使用监管办法后,再将此部分转付给B典当公司。2005年1月至12月12日,保定营业部工会通过五四西路营业部扣留股票赎当资金的形式,陆续将615.5万元扣划至其开立的账户。2006年3月11日、8月31日,保定C会计师事务所受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分别对李某在五四西路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B典当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据审计报告记载:B典当公司在该营业部共设有三个资金账户,其中李某资金账号(后四位为8650)2004年10月29日、12月1日转账支票各存入10万元,来源均为北京朱某汇入。另查明:五四西路营业部系A证券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保定营业部工会是经核准设立的,领有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庭审中,保定营业部工会、五四西路营业部、A证券公司表示:保定营业部工会设立之初并无独立账户,资金运作均通过五四西路营业部的账号,由五四西路营业部人员作为经手人给朱某开立收据。B典当公司曾于2004年10月29日、12月1日给保定营业部工会开具收据,分别载明收到保定营业部工会入股股金10万元。因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拒不退还出资款,朱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出资款。

原告朱某认为:2004年10月28日、12月1日,A证券公司下属的保定营业部工会希望朱某作为济仁典当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东,朱某便将20万元交给保定营业部工会。后B典当公司增资扩股未能依法进行,保定营业部工会未退还朱某入股本金20万元,非法使用上述资金达4年之久。朱某在2008年知悉上述情况后,要求保定营业部工会给付入股本金及利息,但未能得到答复。保定营业部工会和五四西路营业部均是证券公司的下属部门。故朱某起诉,要求A证券公司、五四西路营业部、保定营业部工会偿还2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29日至12月1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20万元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起诉之日为5020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A证券公司认为:A证券公司、五四西路营业部均未经办任何入股手续,与本案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而且保定营业部工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A证券公司、五四西路营业部不应一并作为被告。朱某的20万元是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存入B典当公司以李某为名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该账户是作为B典当公司的证券资金账户存在及使用的,五四西路营业部并无支配权,仅按开立人B典当公司要求办理证券资金事务。由于保定营业部工会并未曾收取、转交、占有、使用朱某的资金,即使保定营业部工会根据济仁典当公司及朱某的要求,在B典当公司已经收款并开具收据的情况下,保定营业部工会又换开了一次收据,该收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朱某诉状所述事实不符。B典当公司应直接作为被告并承担本案的实质责任。保定营业部工会已经将朱某20万元投资款如数转交给B典当公司,只是换开了收据,法律责任仅限于再将所换开的收据重新换回,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005年范某涉嫌刑事案件,保定营业部工会将款扣划到一个固定账户,是为了保护最初的出资人的资金安全,对该款未加以任何利用。当时朱某看好B典当公司业务与利润前景,希望借用保定营业部工会名义入股,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B典当公司以往的分红并不是按照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进行的,而是按照实际入股人及其入股金额进行的,保定营业部工会虽是登记的股东,但并未收到过分红,而一些借用保定营业部工会名义的实际出资入股的自然人投资者直接得到了多次分红。朱某因入股较晚未赶上分红,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入股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有关资金占用费补偿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尚未有效的依法定程序审计确认B典当公司是否有盈利及未分配利润。朱某当初作为入股资金的出资,现在并不应当产生所谓的资金占用费补偿问题。因此请求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B典当公司认为:B典当公司没有自然人股东,也没有顶名股东,保定营业部工会是B典当公司的合法股东。朱某从未向B典当公司入过股,其款项入到了五四营业部账户,其所持入股收据中记载的收款人是五四西路营业部办公室主任,加盖的是保定营业部工会的公章。B典当公司从未委托保定营业部工会收取自然人入股本金。B典当公司2004年10月29日、12月1日收到的20万元入股金是保定营业部工会交来的,是其作为股东的入股股金,B典当公司没有与朱某发生过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B典当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股票质押典当,客户贷款以在五四西路营业部股票账户上的股票作质押,赎当还款也要经过五四西路营业部办理手续。在范某涉嫌刑事犯罪逃匿后,自2005年4月15日开始,保定营业部工会通过五四西路营业部将股票质押客户办理赎当应当归还B典当公司的资金强行扣留,存入其开设的账户,至当年12月12日,已将保定营业部工会投入B典当公司的全部资金615.5万元全部退清,由其自行控制。朱某的20万元资金首先交给了五四西路营业部,由保定营业部工会占用连同其他出资人的资金一起分期分批作为保定营业部工会入股股金投入某典当公司,后保定营业部工会又分期分批将包括朱某投入资金在内的全部入股股金强行扣划至其账户,朱某的资金由保定营业部工会控制是不争的事实。因此B典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实体义务。法院认为并判决:保定营业部工会是B典当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之一,朱某将20万元交付给保定营业部工会,其目的是为参加B典当公司增资扩股,成为B典当公司的股东。在保定营业部工会将朱某汇入五四西路营业部账户的款项交付B典当公司后,B典当公司并未实现增资扩股,保定营业部工会投入B典当公司的全部资金615.5万元,包括朱某的20万元,已自2005年1月27日起陆续存入保定营业部工会账户,朱某出资参加B典当公司增资扩股的目的事实上已不能实现,保定营业部工会本应退还朱某投入的款项,但其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要求保定营业部工会偿还2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保定营业部工会在已经具备偿付条件的情况下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朱某资金被占用存在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朱某汇款的目的是用于出资,B典当公司不能实现增资扩股,保定营业部工会开始收回投入之时,才是朱某款项应予返还之时,故朱某主张自汇出款项之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为自2005年1月28日起算利息。保定营业部工会没有独立的账户,朱某的款项最初汇入五四西路营业部的账户,而且加盖保定营业部工会的收据是由五四西路营业部的人员直接经手出具,因此五四西路营业部不仅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出借账户,而且直接参与了收取某款项的行为,现朱某要求五四西路营业部共同承担偿付20万元的义务,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五四西路营业部是A证券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A证券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五四西路证券营业部、A证券保定营业部工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某20万元;第二,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五四西路证券营业部、A证券保定营业部工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利息(自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2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案件受理费505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航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五四西路证券营业部、A证券保定营业部工会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法律评析

(一)不当得利的返回问题

1.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务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2.本案分析。朱某于2004年10月29日、12月1日通过转账支票向B典当公司开设的李某账户内各存入10万元,而五四西路营业部向其开据的有保定营业部工会印章的收据表明,被告保定营业部工会收到了原告的入股资金,原告的入股资金是以保定营业部工会的名义入股打入B典当公司的。但是B典当公司并没有增资扩股,原告朱某也就无法成为其股东。2005年1月至12月12日,保定营业部工会通过五四西路营业部扣留股票赎当资金的形式,陆续将615.5万元扣划至其开立的账户,其中也有原告的20万元。从这时起原告的资金转由保定营业部工会持有了。应该说,既然B典当公司取消增资扩股,原告的入股资金也被划到了保定营业部工会的账户内,产生了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之债,其应该负有返还义务。正如法院在判决中所说,保定营业部工会在有能力返还的情况下却迟迟不履行其义务,造成原告存款利息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保定营业部工会应负赔偿责任。

(二)利息的起算时间

资金保定营业部工会应负返还义务之后,接下来就应该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原告认为应该从其将钱打入B典当公司的时间起算,而法院则认为应该从保定营业部工会开始收回投入之时(即2005年1月至12月28日)起算。因为,从此时起被告保定营业部工会真正占有了这笔资金,才负有返还义务。笔者倾向于赞同法院的看法,在保定营业部工会收回投资之前,其并没有实际占有原告的入股资金,在此之前也就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问题。即使有赔偿责任也应该由B典当公司承担,但是在B典当公司持有原告入股资金的这段时间里,原告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商业上的投资行为,投资失败,不属于民事责任范围,不应该由A典当公司负赔偿责任。

本来如果单纯考虑不当得利的话,仅仅是保定营业部工会有返还入股资金和赔偿同期银行利息损失的义务。因为保定营业部工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五四西路营业部不仅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出借账户,而且直接参与了收取朱某款项的行为,根据《最高院民诉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列为共同诉讼人,意味着出借银行账户的人要为自己的出借行为与借用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企业的银行账户是用以经营性资金存入、转出专门设立的,是不可以出借给其他企业转账用的。另外,由于五十西路营业部是A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连带承担。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返还和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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