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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诉铜陵城市信用社证券回购纠纷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十、A银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诉铜陵B城市信用社证券回购纠纷案案情介绍1995年3月16日,B信用社下属的B信用社证券部与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B信用社既未按合同约定向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交付实物券,又未返还债券本息,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

十、A银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诉铜陵B城市信用社证券回购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5年3月16日,B信用社下属的B信用社证券部(以下简称B证券部)与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原为A银行景德镇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合同约定,回购债券名称为92(5)券,每百元券现出售价100元,出售时间为1995年3月16日,出售金额为1000万元,每百元券回购价格为126.16元,回购时间为1996年3月17日,回购金额为1261.6万元。同日,双方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内成交了这笔证券回购业务。1995年5月11日,B证券部与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又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合同约定,回购债券名称92(5)券,每百元券现出售价100元,出售时间为1995年5月11日,出售金额为500万元,每百元券收购价格为111.7元,回购时间为1995年11月11日,回购金额为558.5万元。同日,双方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内成交了该笔证券回购业务。上述合同签订后,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于1995年3月17日、1995年5月12日分别将1000万元和500万元购券款付给寿康证券部。B证券部仅于1995年9月26日偿还购券款本金15万元,其余购券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1998年6月2日,B信用社给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出具一份确认书,承认尚欠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购券本金1485万元。另外,B证券部与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业务没有实物作保证。B证券部由寿康信用社申请开办,系B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因未按规定参加1996年度年检,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6月27日吊销了B证券部的营业执照。B信用社在1993年9月3日给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单位资金证明中承诺,“该企业的一切民事责任由我单位负责”。A银行景德镇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5年10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批准撤销,归并到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其债权债务由建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承接。

原告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认为:1995年3月6日,A行景德镇市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铜陵市B城市信用社证券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内成交一宗金额为1000万元的国库券回购业务,双方签订了《有价证券成交合同》。1995年5月11日,A银行景德镇市信托投资公司与B信用合作社证券部再次成交一笔金额为500万元的国库券回购业务,双方签订了《有价证券成交合同》。合同签订后,A银行景德镇市信托投资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分别将1000万元、500万元人民币证券款汇往B信用社证券部,全面履行了义务。然而B信用社证券部却违反合同,证券回购期满后,未按合同规定将回购款支付给A银行景德镇市投资公司。除归还购券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外,B信用社证券部尚欠A银行景德镇市信托投资公司购券款本金1485万元,期内利息168.686万元,逾期利息(截至1998年10月20日)734.595万元,总计人民币2388.281万元。B信用社证券部已于1997年6月27日被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单位资金证明》中承诺:“该企业的一切民事责任由我单位负责。”B信用社应承担其证券部上述证券回购债务。1995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批准撤销A银行江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景德镇办事处(即A银行景德镇市信托投资公司),并入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承接原A银行景德镇市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券款本金1485万元人民币,偿还上述本金的期内利息168.686万元及逾期利息734.595万元(利息计算截至1998年10月20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B信用社认为:被告B信用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的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告计算的利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证券回购纠纷处理文件规定的利率标准,请法院审查确认;应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法院认为并判决:由于B证券部与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业务没有实物券作保证,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B信用社既未按合同约定向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交付实物券,又未返还债券本息,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B证券部应向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偿还购券款本金及利息,期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四个月利率上限计付,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现B证券部已被注销,B信用社作为B证券部的法人单位,应对B证券部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是A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领有金融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且A银行景德镇市信托投资公司已并入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其债权应由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承受,该营业部向被告B信用社主张其债权并无不当。故B信用社辩称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原告的条件,应驳回其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七)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B信用社向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返还购券款本金1500万元,扣减已付的15万元,实际向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返还购券款本金1485万元;第二,B信用社向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偿付购券款本金1500万元的期内利息和实际所欠本金的逾期罚息(1000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3月17日起至1996年3月16日止,500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5月12日起至1995年11月11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四个月利息上限计算,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实际所欠本金额分别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第三,驳回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民事主体的适格问题

1.在合并前,A银行景德镇市信托投资公司是A银行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参与诉讼。但在合并到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之后,其作为一个法人已归于消灭,实际上被并入了作为法人的A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则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所以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确实不具备法人资格。那么作为分支机构的A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到底能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还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按此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生经济纠纷时,其诉讼主体只能是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而不能是商业银行。事实上,将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与其总行都作为当事人,并让两者连带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理相悖。因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即使用分支机构持有的财产承担了民事责任,实际上还是商业银行承担了民事责任,因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属于商业银行所有的。相对于债权人,胜诉后直接申请执行总行的财产和直接申请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其实都是一回事,就像一个人从左边口袋里拿钱与从右边口袋里拿钱是同一回事一样。因此,当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发生经济纠纷时,其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都只能由商业银行承担,分支机构不能与总行共同成为诉讼主体,也不能与总行“连带”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如此,但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是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那么到底是什么规定使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呢?所谓的证券回购是指证券买卖双方在成交同时就约定于未来某一时间以某一价格双方再行反向成交。其实质内容是:证券的持有方(融资方)以持有的证券作抵押,获得一定期限内的资金使用权,期满后则须归还借贷的资金,并按约定支付一定的利息;资金的贷出方(融券方)则暂时放弃相应资金的使用权,从而获得融资方的证券抵押权,并于回购期满时归还对方抵押的证券,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一定利息。1994年7月1日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国库券卖空行为的通知》就规定严厉禁止证券买空卖空行为。法律之所以禁止卖空,就是为了保证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原告将证券款汇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证券而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归于无效。

(二)责任划分

根据合同法,合同一旦无效就被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依照合同所做出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应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换句话说,即使双方都履行了合同,法律也不承认其履行的结果。本案中法院一方面宣布合同无效,而另一方面又认为寿康证券部应向建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偿还购券款本金及利息,期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四个月利率上限计付,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这两种认定其实是相互矛盾的,其实证券回购本质上就是同业拆借,而法院判令寿康信用社按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其实质就等于承认了合同的效力,法院的这个判决对被告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既然合同已被宣布无效,被告所持有的原告的资金就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其应履行返还义务,另外应该支付占有该资金期间的法定利息(即按同时期银行存款的利率能产生的利息),而不是同业拆借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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