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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定罪中的犯罪对象梳理方法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定罪中的犯罪对象梳理方法黄祥青[1]在各种刑法适用疑难问题中,源自犯罪对象的争议乃至歧见相对较多。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因为犯罪对象引发的定性分歧并不鲜见。由上可知,犯罪对象具有特定内涵和法律上的功能意义。二 认定法益性质,应当根据危害行为态样变化而调整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犯罪对象及其状态相同,但其承载的法益性质可能随着危害行为的态样变化而发生某些改变。

论定罪中的犯罪对象梳理方法

黄祥青[1]

在各种刑法适用疑难问题中,源自犯罪对象的争议乃至歧见相对较多。因此,梳理犯罪对象,厘清争议缘由,归纳解析路径,无疑有助于我们深化对于相关犯罪构成要素及定罪要点、方法的认识和把握。下面结合典型实例,分类作些研讨。

一 认识犯罪对象,首先有必要与行为对象作区分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对象是表明犯罪客体(也称法益)要件存在形式的现象形态[2]。因此,透过现象看本质,经由犯罪对象准确界定危害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性质与状态,乃是正确定罪的要领之一。反之,如果对于犯罪对象所承载的法益性质或状态判断不准,则势必影响对于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从而导致定性偏差甚至错误。

举例来说,被告人肖某采用暴力手段本欲劫取被害人王某的随身财物,但王某身无分文。肖某遂勒令王某当场写下字据,欠款5 000元,承诺一周内还清。对于被告人肖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设定债务的行为如何定罪?有同志将本案与最高法院曾经公布的指导案例——戚道云采用暴力手段抢回、销毁欠款凭证案[3]作比较,提出既然戚道云采用暴力手段消灭债务的行为可以认定抢劫罪,由此说明债权凭证(即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依此类推,被告人肖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设定债务的行为,也符合以暴力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含财产性利益)之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本罪。

不难看出,无论是上述非法消灭债务还是非法设定债务的行为,其本质确实具有同一性,均属于非法占有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前者属于法理上的消极取得行为,后者属于积极取得类型[4]。因此,单纯就危害行为本身的特质来说,很难说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性。然而,从犯罪对象视角观察,两案中均涉及债务凭证,但彼此性状迥然有别。戚道云当场抢回、销毁的,是合法的债权凭证;被告人肖某当场设定的,显然是非法的债务关系。前者毫无疑义地受到法律保护,即应当对于非法抢回、销毁债权凭证的行为完整地给予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后者(5 000元欠条)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作为犯罪对象来评价。这就意味着(或曰其刑法意义在于),被告人肖某并没有当场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的合法财物(含债权利益),非法设定债务行为的实际蕴涵是将要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构成现实侵害。从犯罪构成层面看,被告人肖某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并未达成当场取财的非法目的,故并不符合抢劫罪之“两个当场”的典型构成特征,不能认定本罪。换言之,被告人肖某采用暴力手段胁迫他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认定敲诈勒索罪是适宜的。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因为犯罪对象引发的定性分歧并不鲜见。又如,对于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手段拒付嫖资300元的行为,有观点主张认定暴力消灭债务类的抢劫罪。很显然,这一见解也是把非法的债权债务约定当着合法的债权关系来加以评价和保护,从而忽略了犯罪对象必须是合法权益之载体的基本立场,其定性偏颇也就自不待言[5]

由上可知,犯罪对象具有特定内涵和法律上的功能意义。在以上三个案例中,三名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均指向特定对象。如戚道云抢回的是“巨额欠款凭证”,肖某强迫他人立下的是“5 000元欠款字据”,王某拒付的是事前约定的“300元嫖资”,但外观相同的三个行为对象,其法律性质和意义并不相同。当行为对象承载的是合法权益之时,我们可以称之为包含了法律价值评判因素的“犯罪对象”,并将其纳入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系统加以评价。对于上述并未承载合法权益的行为对象,我们则只能作客观上地表述,即是“行为对象”,而非“犯罪对象”,不能作为相关的犯罪构成要素来评判。在刑法适用方法视野下,要准确认识犯罪对象,首先有必要把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区分开来,由此才能为正确判定相关犯罪构成要素奠定基础。

二 认定法益性质,应当根据危害行为态样变化而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犯罪对象及其状态相同,但其承载的法益性质可能随着危害行为的态样变化而发生某些改变。易言之,相同犯罪对象承载的法益性质并非始终如一,有必要依据危害行为态样的具体变化而适时作出调整与认定。例如,被告人张某等多次潜入居民小区窃取私车牌照,并留下联络方式,承诺在得到车主少量钱财后就归还车牌。对于此类危害行为的定罪,曾经存在认定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或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等不同的定性争辩及理由。值得关注的是,这些观点和理由在同类不同行为阶段的个案中分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相应的排他性;但单一罪名均不能作为此类案件的统一定罪标准。

在单纯窃取多块车牌尚未勒索到钱财的场合,作为犯罪对象的车牌,其基本属性首先是路权载体,并非反映财产法益的公私财物。具体说,有车牌,就表明车主有权驾驶相应车辆上路行驶。若遗失或失窃车牌,车主可以向办证单位依法办理补领手续。这种情形与遗失或失窃其他财物的境况显然不同,如失窃车辆,车主就不能再行驾驶该车;车辆的使用价值就完全落到别人的掌控、支配之下。所以,车主因失窃车牌而受损的权益主要不是财产价值,而是暂时失去路权凭证而已。如果此时仅依窃取行为特征认定侵犯财产权的盗窃罪,则属于误读犯罪对象(即车牌)所承载的法益性质。相对说来,在此阶段认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恰当的[6]

在盗窃车牌且勒索到数额较大以上的钱款,然后归还车牌的场合,毋庸赘言,此类案件中被害人实际遭遇损害的权益主要是财产权利。从法理上讲,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既遂后又返还赃物)和敲诈勒索罪,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两者具有明显的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从被害人实际受损的权益和一般公众认同看,对于此种案件认定敲诈勒索罪更显妥帖。

在专门盗窃“靓号”车牌高价倒卖牟利的场合,车牌本来并无财产价值属性,但在特定人群及黑市中,客观上存在非法的交易活动。被告人正是看准“靓号”车牌在黑市上的高价利益,进而实施盗窃行为并非法倒卖牟利。对此,虽然我们不能说此时的车牌(犯罪对象)承载的法益是财产权益,但依被告人的窃取行为特征和销赃牟利的事实,整体认定为盗窃罪与同时触犯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作竞合犯罪处理,应当讲也是恰当的。同类认定如盗窃毒品等违禁物品的定性,其认定思路和理据是大致相通的。

由此可见,同样是盗窃车牌的案件(初始的危害行为及对象完全相同),由于行为人对于车牌的后续利用行为不同,致使同类案件侵害的法益重点发生变化,从而产生不同的定罪。就定罪方法来说,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盗窃车牌案件就只有一种定性及该当的罪名,一类危害行为包含的具体行为事实及其侵害法益的情况完全可能存在某些变化,我们务必将具体的、完整的危害行为及其侵害法益的事实纳入定罪视野,唯此才有望得出相对准确的定罪意见。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盗窃车牌又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有同志主张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笔者以为不尽妥当。理由在于,盗窃车牌与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或者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同,前者在盗窃行为发生时只能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车牌不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后者的对象则既是公共安全的载体,本身也具有财产属性及相应的经济价值。对于后种行为扩张解释为主要侵犯财产法益的转化型抢劫罪(亦称事后抢劫罪),符合实质合理主义的解释论[7];但简单套用于前者,就在形式和实质层面均不具有符合性和正当性。简言之,对于盗窃车牌中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只能独立评价,否则极易混淆车牌作为犯罪对象所承载的法益性质。

三 厘清权利归属,是认定犯罪对象的关键环节之一

在前面透视犯罪对象与法益的内在关系之后,从外部关系看,财产型犯罪对象的权利归属问题,时常成为定罪中的争议焦点。为了清晰、准确地说明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及普遍性,下面列举三个案例及其定性分歧意见,逐一展开剖析。

[案例一] 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税务稽查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故意向前来缴税的应税客户隐瞒已经停止征收的税种,继续收取“税费”,并且向纳税人出具单位收据,随后将违规收取的钱款20余万元非法据为己有。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违规收取的钱款不属于国家应收税款,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应当认定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工作时间、地点利用职务便利犯罪,是其顺利骗取他人钱款的重要原因,单纯认定诈骗罪没有体现案件所涉职务犯罪的本质属性,故结合认定贪污罪是适宜的。

[案例二] 被告人赵某利用自己掌握的法院执行权力,采用先怠于履行职责,然后编造口实以其他个人名义出资10万元,从申请执行人田某手中低价骗购取得债权。得逞之后,赵某按照法院的裁决全额执行债务人的财产20余万元,从中个人谋利10万余元。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申请执行人田某实施债权转让行为在先,对于其后赵某将依法执行取得的“多余”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作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来处理,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基于此,对于赵某在履职过程中的严重徇私舞弊行为,可以认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故意隐瞒被执行人的财产真实情况,并借此压低价格骗购债权,可以将压价部分认定为诈骗罪,因为该部分财产本该归属于申请执行人田某所有。

[案例三] 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驻港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办公需要为名向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取得进口汽车批文。嗣后,刘某将批文私自倒卖,并非法占有违法所得近30万元。一种意见认为,非法倒卖国家进口批文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30万元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单纯认定非法经营罪并未反映刘某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特征及其所在国有公司遭受利益损失的实际情况,综合来看,刘某的行为系同时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贪污罪,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从形式外观上看,上述三个案例所涉及犯罪对象的来源是清晰的。如李某违规收取的20余万元是纳税人缴纳的“税款”;赵某违法操作获得的10万余元源自申请执行人田某的债权转让;刘某非法牟利近30万元是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但问题在于,上述钱款的来源清楚并不等于其归属同一。从实质层面看,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只有弄清上述钱款的权利归属,才能具体确定上述三名被告人的非法占有行为究竟侵害了谁的合法权益及其法益性质。简言之,权利归属才是影响正确定罪的关键要素之一。

由此以观,案例一中的李某虽系出于个人犯意实施骗取行为,但其犯罪手段是假借税务机关的单位名义而收取“税款”,并且出具了单位收据;对于社会而言,李某是在依法履行职务,纳税人系与特定税务机关发生关系,而不是与李某个人进行金钱交往。一旦纳税人获悉自己所缴的“税款”属于已经停止征收税种的事实真相,其要求退还钱款的对象一定是特定税务机关而非李某个人。相应地,特定税务机关依法应当先行对纳税人履行退款责任,然后再向李某个人追缴违法所得。可见,来源于纳税人的个人钱款经由李某的擅自利用职务行为的操作,相应钱款的权利归属则应当认定为属于单位。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的钱款实属单位的公共财产。据此,依法认定李某犯贪污罪是正确的。在案例二中,赵某依法全额执行到位的20余万元本属公共财产性质无异(即法院暂时代为保管的个人钱款),只因赵某与申请执行人田某之间有债权转让行为在先,能否据此认为该笔执行款就归属于赵某?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债权转让协议中蕴含显然的欺诈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换言之,申请执行人田某依然有权向法院主张尚未得到的执行款10万余元。有鉴于此,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部分执行钱款(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也应当以贪污治罪。在案例三中,刘某非法倒卖的对象是国有公司的进口批文。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无疑,关键是由进口批文转换而来的非法收益的归属如何?这是本案定性中务必厘清的要点。笔者以为,由国有批文换成非法收益只是事物存在形式的变化,其归属并未改变。非法经营行为所添加的含义在于,暂时归于单位保管的非法收益最终应当由国家依法予以没收。在国家依法没收之前,非法收益理当交由单位保管,而不能任由个人支配。由是观之,刘某实施非法经营罪之后非法占有违法所得的行为乃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非法经营罪之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另一方面他也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危害行为,完全该当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先行的非法经营罪与后续的贪污罪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依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乃于法有据。

以上三个案例显示,当来源于个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成为职务犯罪对象时,相应财产利益的归属往往与来源分离且发生改变。原因在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含侵权责任)通常是单位责任在先,行为人仅在单位内部依法承担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义务)相匹配,相应确立职务行为产生的收益(含非法收益)首先归属于单位(即相应享有权利)的立场,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当属合法有据。从刑法评价角度看,确立上述立场,有效克服了对于职务违法行为评价不足的明显弊端,有利于充分、完整地评价相关职务犯罪行为。

四 适时依序确定主要犯罪对象,也是正确定罪的重要步骤

在不少案件中,有的危害行为先后指向多个犯罪对象,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和不同罪名。例如,被告人杨某向废品收购人朱某谎称路边的一台推土机(价值10余万元)是自己所在单位准备出售的废品。朱某信以为真,谈成收购价并先行支付2万元。次日,当朱某带人准备切割推土机之时,被及时赶来的看护人有效制止。在本案中,杨某的盗卖行为服务于诈骗钱财的目的,其危害行为分别指向朱某的钱财和他人的推土机两个犯罪对象。于是,杨某相继实施的盗卖、诈骗行为究竟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实践中可谓颇有分歧。又如,被告人王某骗取他人担保向银行贷款120万元逃逸案,其欺骗行为先后指向担保人和放贷银行,分别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对此究竟如何取舍罪名?其认定要点与规则何在?

笔者认为,从法理层面看,作为犯罪追诉的对象,必须是确定的危害行为或事实。如果危害行为或事实尚未确定、定型,也就意味着其社会危害性质及程度都处在变化状态之中。倘若我们依据变动不居的事实希冀对其准确定罪或量刑,则在法律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因此,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一般均主张定罪应当以案发时危害行为的停顿状态作为评判根据,其后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的变化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据此分析上述两案,在案发之时,被告人杨某的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得逞;其盗窃行为系借助于不知情的被害人朱某之手(即盗窃间接实行犯),尚处于达成行为合意即将着手实行(非法)占有行为的预备状态。两相比较,前者显然属于重度危害行为,由此吸收尚未着手实行的轻度危害行为盗窃罪,应当讲具有合理性。对于王某实施的担保骗贷行为来说,案发时遭受实际损害的对象是放贷银行。我们不能以银行完全可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起诉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从而可能挽回经济损失为由,据以主张认定合同诈骗罪。理由已如前述,可能发生的、变化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定罪根据评判的。况且,就上述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及目的行为的指向来看,杨某显然是重在骗取废品收购人朱某的钱款,而对朱某事后能否真正占有、处置推土机却并不关心。王某的犯罪目的也很清楚,其直接指向是银行的钱款,至于银行如何与担保人解决担保法律责任,当然不在其考虑的重心范围之内。从刑法适用立场看,当手段与目的行为交织时,优先考虑依目的行为定罪,相对更能揭示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全貌和本质。当然,如果手段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如上述朱某实际占有、处置了推土机,因所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则可能产生杨某所犯盗窃罪重于诈骗罪的情形,这时按重度的手段行为定罪,也是完全正确的。

五 结语

毫无疑问,关于犯罪对象的法律适用争议还有其他一些类型,如法理上通常专门讨论的犯罪对象认识错误和打击错误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等都是适例[8]。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四类问题已经足以表明,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其他构成要素来说,犯罪对象的内外关系(即对内究竟承载何种法益,对外与其他犯罪构成要素具有何种关联性)之中确实蕴涵了较多层面或类型的法律适用争议,值得专题进行充分解析;另一方面,尽管具体争议问题各不相同,但由不同类型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关于犯罪对象的法律适用争议又存在两个共同特点:一是所有争议均围绕犯罪对象事实的法律认定问题而展开,并不涉及相关法律条文或犯罪构成要素本身的法律解释问题。如第一类问题中涉及的欠条是否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这是对于犯罪事实的裁判,无关乎抢劫罪法条及其构成要素的阐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适用过程中“事实裁剪”与“法律解释”的分界,两者具有不同的着力重点;二是所有争议焦点均集中于犯罪构成要件及其相互关系的范围。如第二类问题中涉及的车牌所承载的法益究竟是国家机关对于机动车的管理秩序,抑或公私财产权利?争议内容显然是关于特定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哪一犯罪构成要素的问题。可见,这一评判过程实际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规范(此处即犯罪构成模型)裁剪客观案件事实,目的在于确定犯罪构成框架内的法律事实。

分析至此,我们大致可以对犯罪对象梳理方法作一归纳,是指法官自觉运用特定犯罪构成规范分析、研判具体犯罪对象事实,以确定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法益类型及其主次地位等法律问题的常规切入要点、基本研判路径或办法。它归属法律方法论的“法律事实发现”部分,是定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工作环节或步骤,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注释】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2]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5页。

[4]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269页。

[5]虽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其暴力加害行为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当然可以依法认定故意伤害罪;退一步讲,依法对其嫖娼行为作治安违法行为处罚是必不可少的。

[6]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5集上曾发布指导性案例,主张对于此类行为可以认定盗窃罪,盗窃数额为被害人补办牌照时所缴纳的费用。应当讲,无论是从车牌所承载的权益性质,还是被告人的犯意指向,以及该种盗窃行为的实际危害性来看,主要不在车牌的财物价值;而是国家通过车牌所进行的机动车辆管理活动。因此,将盗窃机动车牌的行为整体认定为财产犯罪之盗窃罪,尚有探讨余地。

[7]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4—1225页。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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