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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民事程序规则的影响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具体民事程序规则的影响事实上,尽管有些国家对Filártiga案的原则有很大兴趣,但国际法协会人权委员会的研究表明,在英国进行此类诉讼的可能性渺茫。相反,在美国,《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和《酷刑受害人保护法》的存在被法院解读为表明立法政策支持在联邦法院解决人权请求。

四、具体民事程序规则的影响

事实上,尽管有些国家对Filártiga案的原则有很大兴趣,但国际法协会(英国分会)人权委员会的研究表明,在英国进行此类诉讼的可能性渺茫。[103]同样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尚且难以复制美国的实践,其他国家就更是如此了。这个结果不是源于对国际法的不同观点,相反,而是在细节上不同,以至于使此类诉讼难以成功并且要冒很大财务风险,这也反映了对作为法律改革手段的民事诉讼的不同态度。

(一)败诉方付费

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败诉方付费”(loser pays)制度的存在影响了诉讼的提起。因为根据该制度,败诉的民事原告必须支付胜诉被告所花的律师费,[104]这明显是不鼓励民事诉讼,为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在英国法院进行人权诉讼的关键障碍[105]在涉及一些新奇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这会让很多人放弃诉讼的尝试。[106]因为人权案件通常都涉及新问题,风险比较大,败诉方付费制度会极大地阻碍人权诉讼。在德国法院审理的Malenkovic案中,原告在德国法院起诉德国轰炸南联盟的一座桥梁而造成损害,结果被判决败诉,还要承担被告的律师费。[107]

相反,在美国,实施败诉不处罚(No Penalty for Losing)原则,不支持“败诉方付费”(loser pays)制度,只要满足专业责任和民事程序规则的最低要求,提起不大可能成功的诉讼就不会受到处罚。[108]

(二)胜诉分成(Contingency Fees)

胜诉分成安排刺激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参与可能获得巨额赔偿的公益案件。当然,在有的案件中,律师是免费代理进行公益性援助,[109]而且美国法律也是禁止公益性组织与当事人达成胜诉分成协议的。[110]

在大多数国家,包括几乎所有大陆法系国家,胜诉分成安排是禁止的。[111]没有这样一个费用,私人律师是不大可能在一个风险性诉讼中投入时间和金钱的,因为可能的报酬不够吸引人——虽然人权诉讼中巨大的胜诉分成也引发了对所收集到的资金的公平分配的关注。在Sarei案中,美国法院就以巴布亚新几内亚不允许胜诉分成制度等为由而不承认被告提出的巴布亚新几内亚法院是合适的替代法院的动议,不同意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12]

(三)法律援助

在得以扣减税收的捐赠资助下,美国拥有一个强有力的公益网络、非营利诉讼部门可以不用花费费用就提起诉讼。[113]如果没有这个支持,那么昂贵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对原告而言是难以负担的。[114]举个简单的例子,美国宪法权利中心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案件中就起了重大的作用,曾经发起或协助过不少具有重大影响的诉讼。[115]为此,有学者将这样的非政府组织归结为利益团体,认为这样的利益团体对《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的原告帮助很大。[116]

相反,在其他国家就要考虑到律师费的问题,这也是第二巡回法院拒绝撤销Wiwa案的一个重要考虑。[117]这个问题在一些第三世界国家更为严重,英国上议院在一个判决中宣布,由于当事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代理人,所以虽然诉讼起因于在南非、纳米比亚发生的行为,但是仍然拒绝撤销在英国的诉讼。[118]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由于以下两个原因而使得在美国进行民事诉讼更有吸引力:第一,它增加了比补偿限额高很多倍的裁决,这对原告及其代理人而言是非常具有吸引力的;第二,作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决将判决转化为惩罚被告,表明社会反对他们的行为而且将该行为转化为与刑事追诉具有共同点的诉讼,因为“惩罚性赔偿推进了惩罚和震慑的利益,这也是刑法所推进的利益……”。[119]

除美国外,很少有国家承认惩罚性赔偿,更别说巨额的赔偿了,而损害赔偿是以失去的收入为基础来计算的,可以获得的数额比较低。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很多国家是不支持的。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美国的赔偿不但比第三世界国家高,而且比同样是发达国家的欧洲国家和日本都高。[120]如果难以寻求巨额赔偿,原告及其律师都不愿意参与,因为很可能在投入大量的心血、精力、物力和财力后,收获很少。

(五)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

在美国,允许证据开示程序,而宽泛的证据开示程序规则使原告能从被告处获得大量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信息。[121]相反,在其他国家,一般是禁止证据开示程序的,这样在缺少作为调查工具的证据开示程序时,原告必须准备用可以获得的信息来证明自己的案件,这对一般的民事诉讼以及人权案件也是一个障碍。[122]

(六)诉因与法律适用问题

直到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杂项条款)》主动放弃了双重可诉规则,原来的双重可诉规则非常不利于诉讼。[123]因此,在Wiwa案中,如果尼日利亚法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那么在英国也得不到任何救济,这样的要求将对原告的请求的控制返还到了行为地法——一个要对侵犯人权行为负责的政府控制之下的法律制度,而且不可能为原告的损害提供救济。

在有些国家,认定特赦或者其他放弃责任或者不承认警察的侵犯人权行为非法违反了公共政策,因而不应得到法院地的遵循而可能避免这样的结果,但是这不一定能得到保证。[124]这样的例外适用起来是非常保守的,而且对诉讼的发起创设了巨大的障碍。[125]这个障碍通过败诉者付费的影响而放大了:如前所述,在很多国家,败诉的当事人一般都必须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因此,基于史无前例的理论提起的诉讼变得非常冒险。相反,在美国,《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和《酷刑受害人保护法》的存在被法院解读为表明立法政策支持在联邦法院解决人权请求。换句话说,法院不需要猜测公共政策,而可以遵循立法机关的指引,允许对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提起联邦请求。[126]

最后,在没有授权这样的请求的国内立法时,一些国内法律制度不愿意认定基于国际规范的诉因。这一点,是很多学者所非常关注的。在Craig Scott教授主编的《作为酷刑的侵权》一书中,有几篇论文专门讨论了在没有授权这样的请求的国内立法时承认基于国际公共人权规范的私人诉权的理论障碍,有的撰稿人认为,现存的理论允许法院克服这个障碍,然而他们承认法院认定这一步可能很困难。[127]

综上所述,美国独特的法律文化、管辖权规则、民事程序规则等因素结合在一起,使得在美国联邦法院的民事诉讼是一个具有吸引力的选择。然而,要强调的是这些动机不是人权诉讼中所独有的,而是适用于所有民事诉讼的。[128]这样,好讼的美国社会提供了一项重要的服务,允许小部分外国原告利用美国法律制度来寻求在其本国不能获得的救济。[129]相反,由于其他国家不存在这样的环境与制度,所以《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在美国比较繁荣,而在其他国家就难以出现类似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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