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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的分化程度较低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却没有进行必要的分化,对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限制的民事案件的程序不加区分,都适用同样的原则和程序。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制度同样存在这一问题。故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对涉及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人事事件的诉讼程序作出特别的规定,以使其在辩论原则的适用问题上与通常诉讼程序有所区别。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分化程度较低

前文指出,辩论原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案件,而对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件,法院则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限制,因此,确立辩论原则的重要前提之一是,民事诉讼法应当针对不同案件的性质而在程序制度上有所分化,即应当对实行辩论原则的案件和程序与辩论原则受到限制的案件和程序进行明确的区分。然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却没有进行必要的分化,对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限制的民事案件的程序不加区分,都适用同样的原则和程序。这样一来,关于辩论原则的适用领域就会模糊不清,法院对于哪些案件、在哪些程序当中应当受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约束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操作起来就会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从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来看,其规定了五编内容,即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第三编“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执行程序”、第五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种规定是从以下几个角度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分类和处理的:一是从审级制度进行区别,二是从审判与执行程序进行区分,三是从国内和涉外进行分类,根本不涉及依据辩论原则对诉讼程序进行分化的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制度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该法规定了四编内容,即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审判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中,第二编“审判程序”包括下列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些程序的划分依据也与辩论原则无关。事实上,由于立法上并不是以体现当事人主导权的辩论原则作为构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石,因而在当时也不可能以此为标准来区分不同的程序制度。从立法的传统、司法的惯行、人们的诉讼观念以及客观的社会环境等方面来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者之所以在程序设计上对适用辩论原则的程序和辩论原则之适用受到限制的程序不作区分,其实并非是偶然的。

一方面,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民事审判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程序代表和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形成了以婚姻家庭方面的诉讼案件为主的局面,同时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程序也直接影响着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在人们的观念中,人事诉讼就是通常诉讼,而不是所谓需要法院特别予以干预的“特别诉讼”。[18]因此,也就不可能设立专门的人事诉讼制度,更不可能以辩论原则的适用和贯彻的情况来划分通常程序和人事诉讼等特别程序。

另一方面,由于法院的职权作用被扩大化和普适化,因而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对当事人具有什么性质的处分权并不需要给予重视。在诉讼过程中,不管是当事人能自由处分的民事案件还是其自由处分受限制的民事案件,法院所关心的只是如何把案件事实查明,作出客观真实的判决。所以,不需要过多的去考虑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力有什么影响。法院只要是为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对于不管是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其诉讼标的的案件还是审理非财产的人身关系的婚姻案件,其适用的程序和基本原则都是一样的。[19]显然,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理论来看,并没有意识到应当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分化。

目前,虽然有关司法解释中对适用辩论原则的程序和辩论原则受到限制的程序已经有了某种程度的区分,例如《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了自认制度,并限制该制度在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中的适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一些特殊程序规则也作出了规定,但就总体而言,这些规定却不够全面和系统,没有形成一套相对独立的、与适用辩论原则的程序相分化的程序制度,致使实践中的操作较为混乱,特别是在各地法院各显神通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关于辩论原则适用的程序范围更是极具随意性。

因此,要真正确立辩论原则,就必须在制度上将适用辩论原则的案件和程序与辩论原则之适用受到限制的案件和程序进行必要的区分。故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对涉及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人事事件的诉讼程序(即人事诉讼程序)作出特别的规定,以使其在辩论原则的适用问题上与通常诉讼程序有所区别。关于这一点,前文笔者已有所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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