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破产程序规则的具体适用

破产程序规则的具体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实验:破产程序规则的具体适用一、实验目标了解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熟悉申请受理的效力,掌握破产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的相关内容。申请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启动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无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采纳职权主义的主要理由是,破产是对债务人违反契约的惩戒,法院可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

实验:破产程序规则的具体适用

一、实验目标

了解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熟悉申请受理的效力,掌握破产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的相关内容。

二、实验要求

培养学生法律文书写作的能力,使其能够掌握法律文书写作的格式及技巧。

三、实验原理

(一)破产程序的启动

破产程序的启动历来存在“申请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分野。申请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启动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无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采纳申请主义的主要理由是,破产法是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商法,在根本上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私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破产程序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来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而职权主义则是指,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无须当事人的申请。采纳职权主义的主要理由是,破产是对债务人违反契约的惩戒,法院可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随着经济的发展,破产是经济运行必然结果的观点被大多数人接受,“职权主义”逐渐被历史摒弃。在现代破产制度中,“申请主义”已被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成为破产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采纳的是申请主义的观点,事实上,申请主义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贯原则,无论是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试行)还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均规定当事人的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唯一途径。然而,当事人破产申请,并不当然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只有当事人的破产申请经法院受理后,破产程序才开始,即破产申请的受理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1.破产程序的申请。破产申请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才会被法院受理,也才能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按照学界通说,破产申请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包括申请权利人的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二是程序要件,即申请权利人申请破产必须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破产原因及破产能力前文已有所论及,在此就申请权利人的资格及破产申请的程序要件进行简要介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据此,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主体有:

(1)债务人。按照民事诉讼法“自己不得对自己提出诉讼”的基本原理,债务人是无权提起破产申请的,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立法者基于一定理由赋予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可以说,这是破产法的一项特殊安排。债务人之所以能主动申请破产,其理由在于: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仅可以获得一定的免责利益,而且可以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还有些债务人可以通过再生程序获得“新生”,这对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有利的。若债务人无权申请破产,则当债务人陷入困境时,只能消极等待债权人提出申请,而本来已经陷入困境的财务状况则可能会进一步恶化,这不仅对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不利,而且会阻碍社会经济的正常快速流转。因而,债务人具有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是理所应当的。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债权人维护其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应是以财产为请求内容的债权,而非请求履行劳务等为内容的债权;第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应是已届清偿期,可以请求履行的债权,对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其条件应已成就,期限应已到来;第三,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应是没有争议的债权;第四,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应是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第五,债权人享有债权必须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对于非依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如税款、职工的劳动债权等,其债权人不享有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

实践中,争论比较大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具有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权利?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只要担保财产还在,债务人破产与否,对其利益影响不大,因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应享有提起破产申请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可以提起破产申请,因为债务人的总财产是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虽具有特别担保,但其一般担保并不因此而消灭,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具有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本书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因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仍然是债权,其基本属性并没有变,只不过其实现较一般债权更有保障。事实上,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债权总额的现象普遍存在,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通过行使担保权而未能获得清偿的部分与一般债权无异,此时,若不允许其提出破产申请,显然有违公平。此外,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担保物并不必然是债务人的财产,在担保物为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不允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显然于法无据。

(3)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一般来说,提出破产申请是一项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申请破产可能成为某些人的特殊法律义务。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是法律赋予其的特殊义务。

破产申请的程序要件,是指破产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所必须遵循的特定程序。我国关于破产申请形式要件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8条,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2.破产申请的受理。破产申请的受理,是指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后,经过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立案,并因此开始破产程序的一种司法行为。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应当对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进行审查,并以此为根据决定是否受理。一般来说,法院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债务人有无破产能力、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破产申请书及其他材料是否齐备、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等。

破产申请的受理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因而,破产申请受理后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而言,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债务人及有关人员的行为进行限制。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被侵害,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及有关人员的行为必然要受到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债务人及有关人员应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第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第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第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债务人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破产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一次性、彻底地解决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若不禁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则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人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就会落空。《企业破产法》第1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3)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为了保证债务人责任财产充足,保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而不能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同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管理人有义务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发出清偿债务或返还财产的通知。

(4)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的处分权由破产管理人行使,但管理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目的是组织破产清算,而非继续经营破产企业。因而,各国破产法普遍授权破产管理人解除破产人订立的未履行完毕的契约。我国也不例外,《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5)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债权人的利益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世界各国普遍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受债务人的不公平清偿应当返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破产重整程序

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12]重整制度被公认为是挽救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建立了破产重整制度,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创新,也是企业破产法的一大亮点。

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相比,在挽救企业、促使企业重生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具体表现为:第一,重整计划的通过具有强制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从而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第二,重整程序的启动具有超前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可能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即可向法院适用破产重整程序,而不必等到债务人真正陷入破产境地时,才向法院提出申请。第三,在重整程序中,以债务人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不能行使别除权,其优先受偿权亦受到限制,其只能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

以时间为顺序,正常重整程序的具体流程为:提出重整申请—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分组讨论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重整计划。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时开始至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止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属于重整期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按照上述顺序对重整计划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下面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1.重整程序的申请与受理。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重整程序的申请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特殊情况下,以下两类主体亦可提出重整申请:一是持有法定出资份额的出资人。《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企业法人被申请破产直接关系到其出资人的利益,破产法赋予企业法人出资者提出重整申请的权利,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企业法人出资者,尤其是中小出资者的利益。二是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受理重整申请之后,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裁定准许债务人重整。法院受理重整申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为了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对相关利益方的权利进行了一定限制,具体表现为:

第一,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第二,对取回权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三,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2.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批准。

(1)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7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据此,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及提出者都应是债务人及管理人。

(2)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1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指为恢复正常营业、改变亏损现状,债务人应当采取的经营措施。

第二,债权分类。由于每类债权人的利益需求不同,为了保证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有必要区分不同的债权类型进行表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应对债权作以下分类: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

第三,债权调整方案。债权调整方案是指,对每类债权在数额、期限、性质等方面的调整,包括债权数额的减少、免除、延期偿还以及性质的转变等。

第四,债权受偿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具体指清偿债权的具体方式、地点等。

第五,重整计划执行期限。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债务人可能会背负过重的负担,同时也不宜过短,否则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应当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但破产法对其期限未明确规定,因而,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监督期限。

第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每个企业的状况不同,其重整方式也会存在差异,因而,破产法应当允许债务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作出其他规定。

(3)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应当将性质相同的债权归于同一个组别进行表决,可以对不同组别的债权人或利益享有者作出区别对待,而对于同一组别的债权人应当作出相同对待,防止因债权性质的差异造成不同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13]

《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可见,破产法用的双重模式,即人数必须过半数,债权总额必须在2/3以上。

(4)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为了避免因部分利益相关者反对而导致重整计划无法通过,破产法赋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为:第一,若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组别为担保债权组,则重整计划草案能够满足所有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的范围内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得到公平补偿,而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二,若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草案组别为企业职工或税务机关组,则重整计划草案能够全额清偿,或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三,若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草案组别为普通债权组,则该重整计划草案能够保证债权人得到清偿,不低于依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四,若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组别为出资人组,则该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公平、公正的,或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且不违反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第六,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可行性。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只有在满足上述六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3.重整程序的终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下列情况下,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1)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债务人有下列行为的: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

(3)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人民法院批准通过的。

(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通过的。

(三)破产和解程序

从广义上讲,和解可分为两种:一是破产法外的和解,即普通民事主体间的和解;二是破产法上的和解,即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同债权人和解,该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生效后,可以了结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数表决通过后,对全体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对部分债权人来说,破产和解具有强制性。在破产和解中,债务人无须同所有的债权人都进行协商,只要破产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破产和解即产生效力,因而,破产和解实质上是债务人同债权人会议的和解。此外,破产和解程序的整个过程都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的,这保证了和解程序协调有序的进行。上述破产和解的特点,都是普通民事和解所不具备的,正因为如此,破产和解程序才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

各国有关破产和解的立法例,可分为两种:一是和解前置主义,即和解是破产清算的必经程序,破产申请提出后双方当事人必须首先进行和解,和解不成才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立法例。二是分离主义,即和解与破产清算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和解不是破产清算的必经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立法例。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分离主义,该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1.和解的申请。和解申请,是指破产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能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同债权人进行和解的意思表示。由于和解协议草案的制定者及执行者都是债务人,因而,和解申请也只能由债务人提出,且债务人的申请是法院适用和解协议的必要条件,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和解程序的开始。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债务人必须出现《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况,才能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时间可以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也可以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债务人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协议的生效。和解协议的生效有两个步骤:首先,和解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方式是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和解协议草案才能通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不享有表决权。其次,和解协议草案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之后,还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认可才能产生效力。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否决和解协议草案的,只需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债权人会议的程序是否合法,而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审查,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审查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规避法律、是否损害他人权利等。

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都要受其约束,但以下情形除外:第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生效以后,可以行使担保权;第二,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影响。需要说明的是,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和解协议无效,是指人民法院对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应当裁定无效的制度。对于无效的和解协议,无须受害人申请,法院一经发现即可依职权撤销。此外,经人民法院裁定无效的协议,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3.和解程序的终止。和解程序的终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止和解程序。此时,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第二,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类情况仅属于和解协议的终止,而不是和解程序的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是以和解程序终止为前提的,也即和解协议的执行已经不属于和解程序。

(四)破产清算程序

1.破产宣告。破产宣告是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标志,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将无可挽回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被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被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在破产制度中,破产宣告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按其申请方式不同,破产宣告程序可分为两类:

第一,直接的破产宣告。所谓直接的破产宣告,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在无人提出和解或者重整申请,或者和解及重整申请被驳回,且不存在宣告破产障碍事由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宣告障碍事由,是指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存在该事由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破产宣告。《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此条即是关于破产宣告障碍事由的规定。

第二,间接的破产宣告。所谓间接的破产宣告,是指权利人直接申请破产重整或和解,或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申请破产重整或和解,但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由于法定原因而终止,或者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失败时,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实现重整程序或程序与破产清算之间的转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8条、第79条第3款、第88条、第93条第1款作出了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第99条、第103条第1款、第104条第1款作出了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

2.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一般来说,破产清算阶段破产财产不能清偿所有的债权,因而,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对债权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分配、估价等必须支付的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以下几项: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是指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包括: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第一顺位,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位,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此处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是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如失业、工伤保险等。第三顺位,普通破产债权。普通债权主要是指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以及劳动和税款以外的破产债权,主要包括:无财产担保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及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未受偿的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位的,按比例清偿。

3.破产程序的终结。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终结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债务人和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四,破产人的财产分配完毕。《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在最后破产财产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五,债权得到全部清偿或足额担保。《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破产程序终结后,企业的主体资格并不必然灭失,只有在管理人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后,企业主体资格才终止。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破产人有新的可供分配的财产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甲公司破产宣告后债务清偿顺序纠纷案

甲公司破产进入清算程序,其财产状况如下:欠职工A工资及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12万元;欠职工B伤残补助费6万元;欠已故职工D的家属抚恤费6万元;欠国税10万元;欠地税9万元;欠乙公司破产财产估价费2万元;诉讼费用1000元;欠丙公司货款5万元;欠银行有担保贷款70万元(以其固定资产抵押,价值30万元);因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致E受伤,医药费等共5万元;欠职工F工资、基本医疗及养老保险费用共计5万元,失业保险费用2万元,工伤保险费用5万元。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如何偿还甲公司所欠的债务?

(二)法律文书样本

破产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目的:

事实和理由:

附录: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破产清算方案格式

一、财产状况:

1.现金:(1)库存现金;(2)银行存款

2.非现金财产:(1)固定资产变价;(2)流动资产变价。

3.债权:(1)收取金钱债权;(2)收取非金钱债权变价。

4.财产总计。

二、公司股东持股状况

1.优先股。

2.普通股

三、债务状况

1.清算费用。

2.职工工资。

3.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

4.税金。

5.失业及工伤保险费。

6.债务总计。

四、分配方案

1.变价后共有现金。

2.清偿债务。

3.支付优先股东。

4.结余。

(三)法条材料

《企业破产法》第4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4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五、实验过程

(一)分析案例

步骤一:破产费用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欠乙公司的破产财产估价费2万元、诉讼费用1000元。

步骤二:共益债务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包括:因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致E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5万元。

步骤三:第一顺位债权的范围。

根据上述实验原理,第一顺位的债权包括:欠职工A的工资、医疗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12万元;欠职工B的伤残补助费6万元;欠已故职工D的家属抚恤费6万元;欠职工F工资、基本医疗及养老保险费用共计5万元。

步骤四:第二顺位债权的范围。

根据上述实验原理,第二顺位的债权包括:欠职工F的失业保险费用2万元及工伤保险费用5万元;国税10万元;地税9万元。

步骤五:第三顺位债权的范围。

根据上述实验原理,第三顺位的债权包括:欠丙公司的货款5万元;欠银行有担保贷款70万元中除去可从抵押财产处优先清偿的30万元后余下的40万元。

步骤六:管理人清偿债务的具体顺序。

管理人应当先将固定资产拍卖,所得货款30万元,优先清偿欠银行的贷款。然后,管理人在清偿共益债务及破产费用后,按照上述顺序清偿即可。同一顺序内,不能完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二)起草破产申请书

1.首部。

(1)标题。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若是债务人申请破产,则被申请人的内容可以省略。当事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当写明企业法人的全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以及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债权人是公民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以及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

(3)申请目的。若是债务人申请,则写明“请裁定宣告申请人破产还债”;若是债权人申请的,则写明“请裁定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

2.正文。

(1)事实。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写明:企业情况、经营情况、欠债情况。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写明:债权债务的形成情况、讨债情况。

(2)理由。主要写明法律依据。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申请人签名、盖章。

(3)申请时间。

(4)附录。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三)破产申请书范文

破产申请书

申请人:甲纺织公司,地址某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联系电话:0000

申请目的:请裁定宣告申请人破产还债

事实和理由:

甲公司是以经营麻袋为主的贸易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于经营不善,迄今已负担1000000元债务,而本公司资产只有财产目录中记载的不动产30000元、动产200000元、商品500000元,合计730000元,已经资不抵债。而且本公司设备陈旧、技术落后、经营范围狭窄,继续经营只能进一步增加债务,不具有盈利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本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破产申请。

附录:

1.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

2.资产负债表;

3.财产目录;

4.债务与债务清册;

5.职工安置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交纳情况。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六、拓展思考

根据实验材料中的案例,在下列几种情况下,管理人该如何处理:

(1)甲公司拥有流动资金30万元,固定资产折价20万元;

(2)甲公司拥有流动资金5万元;

(3)甲公司拥有流动资金100万元,固定资产折价20万元,债权10万元,但无法请求偿还;

(4)甲公司拥有流动资金8万元。

七、课后训练

1.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企业应于8月30日前交货,货到7日内甲企业付款。同年8月10日,甲企业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对该合同的处理,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A.由清算组决定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B.由甲企业自主决定解除还是履行

  C.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解除还是履行

  D.由管理人决定解除还是履行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该企业法人可以选择以下哪些程序处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A.申请破产清算

  B.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

  C.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

  D.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

3.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就该破产企业清偿顺序问题,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该破产企业所拖欠的职工工资按第一顺序清偿

  B.该破产企业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欠款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前受偿

  C.因延期交房给购房人造成的损失按照破产债权清偿

  D.该公司员工对公司的投资款按照破产债权清偿

4.甲酒店1992年9月开业,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1992年10月,甲酒店与乙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规定甲酒店由乙公司承包经营至2002年10月31日。乙公司则书面全权委托陈某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在陈某负责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财务收支严重不平衡。1995年7月,甲酒店停业,10月,甲酒店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甲酒店向法院提供的1995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表明,甲酒店的应收款为人民币194万元,但甲酒店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中,应收款仅为人民币62万元,其余人民币132万元应收款无明细记载。而在已知的应收款人民币62万元中,除去7.4万元是一些企业或个人就餐签单的餐费外,其余人民币54.6万元全部是个人白条借款。其中陈某一人白条借款就达人民币20万元,另一叫吴某的人借款竟达人民币26万元。此外,甲酒店的固定资产15万元,流动资金5000元。

问题:法院应否受理甲酒店的破产申请?

5.根据实验材料中的破产清算方案格式,根据问题4中的案例,草拟一份破产清算方案。

【注释】

[1]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2]参见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3]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40页。

[4]参见韩长印:《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5]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6页。

[6]参见韩长印:《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7]汤维建:《破产法要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8]案例来源于郑文舫、舒畅:《破产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版,第352页。

[9]此处不宜用“所有人”代替权利主体,因为债务人财产不仅包括物,还包括权利及利益等,所以用“所有人”代替“权利主体”不够严谨。

[10]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205页。

[11]案例来源于张民安主编:《破产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119页。

[12]参见王欣新、徐阳光:《论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载王欣新等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3]参见刘德璋:《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