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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一)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的几种学说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其中有三种主张较为典型,笔者称之为“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客体说”。德国资料法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隐私。法律主要保护这些信息的财产性因素。

三、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

(一)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的几种学说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其中有三种主张较为典型,笔者称之为“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客体说”。所有权客体说主张个人信息是所有权的客体,按照民法客体理论的通说,应该属于民法上的“物”,否则难为所有权客体;隐私权客体说和人格权客体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人格利益,但它到底是人格利益的全部,亦或是人格利益中的一种——隐私利益,是这两个学说的分歧所在;以上三种主张,从逻辑上看是相互矛盾的,不能并存。而基本人权客体说,是从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对个人信息的定论,和以上所有的学说在逻辑上都不存在矛盾。因此,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的论争的甄别,是对“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和“人格权客体说”的取舍或者分解重构,而并不涉及基本人格权客体说。为了更好地认识个人信息的全貌,展现基本人权制度和观念在社会信息化转型中的最新发展,将此说纳入。

1.个人信息是“物”

所有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之上的权利是所有权,信息主体为所有人。这种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资料采集者将成千上万的个人资料采集起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了解个体,而是要把整个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主体的个人资料按一定的方式组成资料库,以该资料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其自身或其他资料库使用人的需要”,并且“对于资料采集者来说,获得个人资料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是建立和扩展财源的一种途径”。并由此得出结论,“根据所有权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认为“个人资料的所有者是该资料的生成体个人,无论他人对主体个人资料的获取方式与知悉程度如何,都不能改变个人资料的所有权归属”[3]

2.个人信息是“隐私”

“隐私权客体说”起源于美国法。该学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美国1974年的《隐私法》是这一主张的典型代表。由于美国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先驱,美国的立法理论、立法方法和技术对后来者的影响,远远超出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4]。我国香港资料条例在名称上标明“私隐”,又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该条例的绪言只有一句话:“本条例旨在在个人资料方面保障个人的私隐,并就附带事宜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3.个人信息是“人格”

“人格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人格权客体说”以德国法为代表。在最初的理论和立法上,德国曾经一度接受了美国的隐私权理论。德国资料法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隐私。随着个人信息保护在德国的深入开展,“隐私权客体说”逐渐暴露出与德国大陆法体系不相容的弊病。关于修改法律的呼声此起彼伏。“隐私权客体说”最后被1983年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人口普查案判决》判决推翻。该判决认为,资料何种情况下是敏感的不能只依其是否触及隐私而论。在此判决的指引下,德国1990年修改后的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章《一般条款》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格权,使其不因个人资料的处置而遭受侵害。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在个人信息处理时免受侵害。”[5]这一规定标志着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上,德国法终于有勇气放弃了作为舶来品的隐私权理论,转而寻求本国法律体系中比较完善的人格权理论。我国台湾地区“资料法”也采用“人格权客体说”。该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4.个人信息是基本人权的客体

基本人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是基本人权的客体。有立法主张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种基本人权——关于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综合权利,特别包括隐私权。这种主张多见于国际组织的立法。1981年欧洲议会《有关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保护个人公约》(简称《欧洲议会公约》)在绪言中指出:“考虑到在自动化处理条件下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不断发展,需要扩大对个人权利和基本自由,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1995年欧盟《关于个人资料处理及自由流通个人保护指令》(简称《欧盟指令》)绪言(7)规定:“由于对个人资料处理中的个人权利和自由,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水平不同,可能阻碍资料在成员国之间传递,并对共同体的经济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妨碍竞争和阻止各国政府履行共同体法律规定的职责;保护水平的差异是由于存在大量不同的内国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造成的。”1990年《联合国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指南》(以下简称《联合国指南》)第1条规定:“不得用非法或者不合理的方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目的利用个人信息。”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体现的是对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二)个人信息为人格利益之一种

笔者认为“所有权客体说”不能成立,因为它混淆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信息管理者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我们生活中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信息,这些信息受到保护的具体原因有很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类:财产性因素和人格性因素。有的信息是由劳动创造出来的,并且可以用来交换,如专利、著作等,保护此类信息的法律为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是绝对权,具有法定性,因此一些不能满足知识产权保护要素的财产性信息由信息产权法进行保护,如无创造性的数据库和遗传资源。法律主要保护这些信息的财产性因素。有的信息是与自然人相关的,在信息社会被作为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这类信息就是个人信息,法律主要保护此类信息的人格性因素。

那么,个人信息有无财产性因素呢?答案是肯定的。个人信息可以交易的实例也说明,个人信息含有财产性因素,并具有稀缺性。然而,这种现象却不能说明个人信息是所有权客体。个人信息数据库一旦被利用将会给利用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但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不是直接财产利益。从属性上看,个人信息属于人格利益。不能仅仅因为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利益就将个人信息归入所有权的客体。人格权的客体同样具有财产利益,如隐私、姓名、肖像等。信息管理者将个人信息汇集后制作成数据库,其对个人信息数据库拥有数据库权——知识产权的一种,但并不是信息主体对数据库拥有数据库权。采取所有权模式不能实现保护信息主体权利的目的。从各国立法上看,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主要是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目前,尚无所有权保护模式的立法例出现,也不可能出现。

“隐私权客体说”有其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是建立在英美法系隐私权文化基础之上的,美国法上的隐私概念和大陆法系并不相同,适合于美国的隐私权说并不适合大陆法系。美国法所指隐私权,无论学说还是判例,均强调隐私权之存在为人格之完整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这一论点与大陆法系中人格权理论,尤其是一般人格权理论相同。[6]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隐私权为人格权利益的一部分,仅限于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大陆法系中的隐私权法律制度只能保护个人信息上的一部分利益。

基本人权客体说是从宪法的角度看待个人信息属性的必然结果。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法,主要是民法和行政法,从中国的现有法律制度出发,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采用“人格权客体说”。

根据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凡是与人格形成和发展有关的事情都属于人格权客体。个人信息所体现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本身是目的,人应该自治、自决,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事情,本人有权自己决定,并在此范围内,排除他决、他律或他治。谁可以接近我们的信息,谁就可以掌握、利用甚至歪曲我们的形象。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具体说就是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全部利益。在国外判例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83年12月15日作出的“人口普查法案”判决明确指出,“信息自决权”的法律基础是德国宪法第1条第1项规定的“人性尊严”和第2条第1项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等基本法律规定。个人信息自决权保护模式就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全部利益,赋予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收集、储存、处理的决定权。我国将来的个人信息立法,应该采取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隐私保护的方式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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