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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的确认规则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律效力的确认规则电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指电子意思表示能不能具备传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在此立场下,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使用传统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的自由,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排除电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在当事人反对或其他法律禁止使用电子意思表示的,电子意思表示亦无效。

一、法律效力的确认规则

电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指电子意思表示能不能具备传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合同由意思表示构成,在立法上赋予电子意思表示法律效力,是当事人在网络空间进行电子交易的前提。目前,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在立法时一致确认电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在具体内容和途径上又反映出差距:首先,联合国和诸多国家主张电子意思表示就是一种意思表示,没有前提限制;美国主张,电子意思表示仅仅为意思表示的一种特例,当事人约定使用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当事人同意”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解释,认为它可以是事先表示的明确同意,也可以是行为(对于已经用电子形式缔结的合同,推定当事人同意采用电子形式),但始终坚持“当事人同意”是认可电子意思表示效力的前提。从表面上看,美国的主张似乎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非经当事人同意电子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实质上,美国的立法客观上限制了电子合同的缔结。网络空间是一个客观的存在,在网络空间当事人只能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缔结合同,无条件地承认电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是对科技应用于人类生活的承认与促进。其次,网络空间是一个全球市场,在这个全球市场人们追求的是快捷、便利,将当事人同意作为电子意思表示得到法律承认的条件,只是徒然延长订立合同的时间。

(一)联合国对电子意思表示效力的确认

1.《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主张是:电子形式不是意思表示无效的理由,不得仅仅因为电子形式而否认意思表示的效力。《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无论电子意思表示本身还是以电子意思表示成立的合同、意愿或其他陈述,都不得仅仅因意思表示采取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执行力。《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规定:“不得因信息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性。”第11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规定:“对于合同的成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要约和承诺可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表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仅因合同使用数据电文而否认其有效性或执行力。”《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2条“数据电文当事人的承认”规定:“在发件人与收件人间,不得仅仅因意愿的表述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力。”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将电子意思表示视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基于此,《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意思表示未作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当电子意思表示不满足合同法关于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时,电子意思表示无效。

2.《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

《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基本上继承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第8条对电子通信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承认,依照该条的规定:第一,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第二,不能把公约中对电子通信的规定,解释为公约要求当事人使用或接受电子通信,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作为推断其是否同意使用或接受电子通信。

(二)我国关于电子意思表示法律效力的立法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确认电子意思表示和传统意思表示一样的法律效力是较为普遍的立场。在此立场下,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使用传统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的自由,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排除电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在当事人反对或其他法律禁止使用电子意思表示的,电子意思表示亦无效。我国电子签名法并没有从一般意义上承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而是明确将“当事人约定使用”列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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