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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著作权公约》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世界著作权公约》一、《世界著作权公约》的产生与发展《世界著作权公约》是继《伯尔尼公约》之后又一开放性的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的总体保护水平低于《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作为最低要求列出的经济权利,不像《伯尔尼公约》那么具体,它仅在第1条要求成员国提供“充分的、有效的保护”。

第二节 《世界著作权公约》

一、《世界著作权公约》的产生与发展

《世界著作权公约》是继《伯尔尼公约》之后又一开放性的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缔结该公约的初衷是要将美国和泛美著作权公约中的一些国家纳入世界性国际著作权保护范围,或在《伯尔尼公约》和泛美著作权公约之间达成某种程度的平衡。该公约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于1952年9月6日召开的政府间代表会议上签订的,故该公约又称《日内瓦公约》或《1952年公约》。英、美、法等5国的代表参加了大会,其中40个国家的代表在公约上签了字,公约于1955年9月16日开始生效。生效后的公约于1971年在巴黎修订过一次。目前,公约的大多数成员国采用的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截至2007年4月26日该公约共有100个成员国。1992年7月,我国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我国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世界著作权公约》的总体保护水平低于《伯尔尼公约》。不过在某些问题上,如权利主体的规定方面,其保护水平要高于《伯尔尼公约》。[1]

二、《世界著作权公约》的主要内容

《世界著作权公约》共有21条,由7条实体条文和14条行政条文构成,另外还有1个附加声明和两个议定书。其特征是条文短,规定多为原则性的。

(一)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该原则的基本内容。

(1)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许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许的保护。

(3)为实施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2.非自动保护原则。亦称“附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当初美国及大多数泛美著作权公约的成员国不参加《伯尔尼公约》的原因之一,是这些国家不实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制。《世界著作权公约》为在这些国家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之间寻求平衡,采取了“两迁就”的方法。它没有要求以登记、交费或其他程序作为获得著作权的前提,也没有确立自动保护原则,而是要求作品在首次出版时,每一份复制品上都标有“著作权标记”,即标有英文C并外加一个圆圈、著作权人名称、出版年份三项内容。只要履行了这些手续,任何在国内法中要求履行手续的成员国,就必须视该作者“已经履行了应有的手续”,从而对该作者的著作权提供公约所规定的保护。

3.著作权独立性原则。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著作权保护不依赖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均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

(二)最低保护要求

1.经济权利。《世界著作权公约》作为最低要求列出的经济权利,不像《伯尔尼公约》那么具体,它仅在第1条要求成员国提供“充分的、有效的保护”。在1971年的修订文本中才进一步较明确地指出:第1条所说的权利,包括为保证作者的经济利益所必需的基本权利。至于这些“基本权利”至少应包括哪些内容,则只采用了“列举式”说明,这给成员国国内法留下了较大的余地。不过,从公约第4条之二第1款及第5条第1款,可以推断成员国承担保护义务的经济权利中,至少应包括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演绎权(翻译权、改编权等)。

《世界著作权公约》中没有将保护精神权利专门作为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提出,这主要是适应在它缔结时一些主要国家(如美国)尚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实际状况。但在该公约关于对发展中国家颁发复制权、翻译权强制许可证的“优惠待遇条款”中,提到了翻译时不可曲解原作的原意、应注明原著的作者、应尊重作者的“收回权”等。这些可以被看做是公约要求成员国对作者的某些精神权利给予间接承认。

2.经济权利的保护期。公约的保护期条款大都是针对一般作品(不分类型)的不同情况或在不同国家的计算方式而定的,同时也专门规定了特殊作品的保护期:(1)一般情况下,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25年。(2)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如已对某类作品的保护期确定为首次出版后的某一段时间,则可保持其规定,并可扩大应用于其他作品。但此类保护期均不得少于首次出版后25年。(3)在公约生效之日仍不能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的,可以根据首次出版或登记的时间,给予不少于25年的保护。(4)如果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期限不得少于25年。(5)缔约国国内法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的,其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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