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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战行为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作战行为法现代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中非法使用武力,但它并不能杜绝武力的使用,战争时有发生。国际社会通过大量的国际公约予以禁用或限制使用。由于作战的目的在于使敌方失去战斗力,这类武器显然超出这一目的,且极不人道,应予禁止。

第三节 作战行为法

现代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中非法使用武力,但它并不能杜绝武力的使用,战争时有发生。而战争是十分残酷的,为了打败敌人,交战各方通常会使用各种手段和方法,给参战人员和无辜平民带来巨大的痛苦,并造成财产的巨大毁损。既然交战方从事战争的目的是为了取胜而不是为了杀戮,既然国际法无力杜绝战争,那么,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尽量减少战争给人类造成的损害和痛苦,减少战争的残酷性,便显得十分现实和必要。为此,战争法从两个方面实现上述人道主义目标: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保护战争受难者。

一、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战争法自古就有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性规范。这部分的内容构成了战争法最主要的内容。所谓“作战手段”是指武器,所谓“作战方法”是指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法。

中国早在先秦时期,已有毋戮民、勿犯敌民;入罪人之地,毋暴神祇,毋行田猎,毋杀士幼,毋伐森林,毋坏宫室,毋取六畜、禾黍、器械,见其老幼,奉归勿伤,以及不伐丧,不重伤,不擒二毛,释归虏囚等作战习惯规则。《孙子兵法·作战篇》提出“卒善而养之”,主张善待战俘。古埃及、巴比伦、印度、希腊和罗马有禁用暗藏的、有倒钩和有毒的武器;禁止攻击逃跑的、投降的和放下武器的敌人,以及禁止攻击杀戮妇女、儿童和平民等作战规则的记载。

欧洲早在中世纪,便有人主张“正义战争论”,如罗马帝国的奥古斯丁和意大利的托马斯·阿奎那等。他们主张,战争只要是公正的,就是合法的、正义的;任意杀害“无辜者”是不合法的。之后,战争逐步局限在交战各国的职业军队之间。战争规则中关于被保护的非战斗人员,也逐步由教士、僧侣、妇女和儿童扩大到一切不直接参加战争的人。这些战争理论和作战规则,经过14、15世纪的战争实践,逐渐形成习惯规则。

(一)陆战

1.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

所谓过分伤害力,是指该种武器不仅可使人丧失战斗力,而且使被杀伤者承受难以治疗或过度、不必要的痛苦。所谓滥杀滥伤,系指使用这种武器可使军人和平民不加区别地受到杀伤。以上这类武器也被称为不人道武器。这些武器的发展和大量使用,引起了国际社会强烈的关注。国际社会通过大量的国际公约予以禁用或限制使用。这些武器可分为以下几类:

(1)极度残酷的武器

极度残酷的武器,是给战斗员造成极度痛苦后使之死亡的武器。由于作战的目的在于使敌方失去战斗力,这类武器显然超出这一目的,且极不人道,应予禁止。

至今,国际上关于限制此类武器的公约很多,主要包括: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1899年《海牙第三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1980年《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该公约现由5个议定书和1个协议组成:1980年《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第一议定书》、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第二议定书》、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的第三议定书》、1995年《关于禁止使用激光致盲武器的第四议定书》、1996年《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的第二议定书》、2003年《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1980年公约的第五议定书)。

这类武器的名单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被增加。常见的这类武器有达姆弹、地雷、集束炸弹、燃烧武器、激光致盲武器等。

①达姆弹。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宣布,缔约国在战争中放弃使用重量在400克以下的爆炸性弹丸或是装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质的弹丸。1899年《海牙第三宣言》明文禁用“进入人体后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弹头”。

上述宣言所禁止的弹头最典型的代表便是达姆弹。达姆弹由英国制造于印度加尔各答附近一个叫达姆的地方兵工厂而得名。弹头尖端没有包覆而露出铅心,子弹射入人体后铅心扩张或破裂,因而扩大了创伤面,创伤面积是弹丸截面积的上百倍,并在瞬间对人体的血液循环系统产生巨大压力。如果弹丸的碎片没有全部从伤口取出,那么就会造成铅中毒,即使侥幸碎片比较少,通过外科手术取出来了,弹丸在射入人体后会把一些衣物碎片之类的带入伤口,造成感染。但它仅禁止在国际战争中使用,并未禁止其他用途,如反恐、狩猎等。这种武器至今仍然被广泛运用。

②集束炸弹或类似地雷。集束炸弹是一种杀伤力很强的武器。一枚母炸弹由多枚子炸弹组成,由于落地时往往不能引爆所有子炸弹,残余炸弹在相当长时间里会对平民造成安全威胁。美国在越南战争、海湾战争中大量使用集束炸弹;2006年,以色列在与黎巴嫩的边境冲突中也使用过集束炸弹;2003年入侵伊拉克时,英军使用过M—85炸弹、M—73炸弹用来攻击坦克装甲,通过“阿帕奇”武装直升机发射;2008年,俄罗斯在攻打南奥塞梯时使用集束炸弹。考虑到集束炸弹对非军事人员的伤害过于巨大,国际上一直呼吁停止或限制它的使用。2008年5月30日,111个国家的代表在爱尔兰首都都柏林召开的国际会议上正式通过禁用集束炸弹国际协定最后草案,一致同意禁止使用、生产、转让和储存集束炸弹;承诺8年内销毁库存集束炸弹。遗憾的是,中、美、俄、以这些集束炸弹的生产大国均尚未参加该条约。

③燃烧武器。根据1980年《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第三议定书》第2条规定,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平民居民、个别居民或平民目的物作为燃烧武器攻击的目标;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地区内的任何军事目标;进一步禁止以空投燃烧武器以外的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地区内的任何军事目标,除非该军事目标与平民集聚点明显区分或隔离,并已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便使燃烧的效果仅限于军事目标,同时避免并在任何情况下尽量减少平民生命的意外伤亡和平民目的物的破坏;禁止以森林或其他种类的植被作为燃烧武器的攻击目标,但当这种自然环境被用来掩蔽、隐藏或伪装战斗人员或其他军事目标,或它们本身即军事目标时,则不在此限。

④激光致盲武器。1980年《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的《关于禁止使用激光致盲武器的第四议定书》,禁止使用以致人眼永久失明为作战目的或作战目的之一的激光武器,但合法使用的激光(指用于干扰光电器材、寻的、测距等)在使用中伴随发生的事故不在禁止之列。

激光致盲武器是指专以使人眼暂时失明或永久失明为唯一作战目的或目的之一而设计的激光武器。激光致盲武器用低能可见光激光器发出对人眼伤害最大的波长(0.4-1.4微米)和脉宽(微秒级、毫微秒级)的激光束照射人眼,通过人眼的聚焦作用放大激光功率,达到烧坏角膜、屈光介质和视网膜的目的。多数激光致盲武器光束波长在0.53微米或1.06微米,能在数百米外烧伤人眼视网膜;正在使用望远镜、观瞄器、夜视仪等器材的人受到激光照射时,对人眼的伤害距离可扩大到几千米至十几千米。

(2)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就对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作出了规定; 1925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增加了禁止使用细菌武器的规定;1972年《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除规定禁止使用细菌和毒素武器外,还规定永远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发展、生产、贮存、取得和保留这类武器。

1992年《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公约》规定,在世界范围内禁止研制、生产、获得、拥有、转让和使用化学武器。各缔约国存有的化学武器及其生产设施必须在公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销毁;对缔约国可能的违约,公约规定了严格的投诉程序、核查机制和制裁措施。国际组织将派官员进行不定期的现场视察,并定期使用检测仪器进行核查。

(3)核武器

理论上讲,核武器无疑应该属于被禁止的武器和方法之列,但目前的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国际法院在1996年针对“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问题所作出的咨询意见中认为,一般地,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违反关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特别是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的;但是就国际法目前的状况和法院所掌握的事实情况而言,对于在危及一国生死存亡时进行自卫的极端情况下,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法院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法院认为:①习惯国际法和条约都没有任何具体规定,授权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同时也没有任何规定,全面普遍地禁止核武器的使用或威胁使用。②任何违反《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使用武力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非法的。③使用核武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背战争和武装冲突中有关国际法规则的要求,不得违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则以及明确涉及核武器的条约义务或其他承诺。

2.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为了平民的保护和市民用物体免遭破坏,禁止交战方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指不能区分平民与交战人员、军事目标与非军事目标的武器和作战方法。这种作战手段和方法违反战争法的区别原则。

1977年《关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列举了“不分皂白”的攻击所包括的主要内容,它们是:(1)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2)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和手段;(3)使用将任何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或攻击;(4)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况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根据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规定,禁止以任何方式攻击或炮击不设防的城镇、乡村或住宅;对于宗教、技艺、学术及慈善事业之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及病伤者收容所等,在当时不供军事上使用者,必须尽力保全。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不得攻击医院和安全地带,并得在战时设立中立化地带。

3.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是指人为地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或海啸、破坏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等大规模毁灭人类的战争手段。例如,1967-1972年,美国曾进行过“中间人—爱国者行动”,利用飞机播撒干冰的方法人工降雨,延长雨季,用于截断越南的“胡志明小道”。这一行动先后出动2 600架次飞机,造成山洪暴发,杀伤巨大。

1977年签署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所谓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地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1977年的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4.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是利用战争法人道主义保护规则,骗取敌方的信任而危害敌方,从而实现军事目的。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行为:

(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

(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禁止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敌方人员; 1977年《关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7条规定,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

5.其他作战手段和方法

根据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规定,特别禁止下列事项:

(1)宣告决不纳降。

(2)滥用休战旗、国旗或敌军军徽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标记。

(3)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此项毁灭和没收是出于不得已的战争需要。

(4)禁止交战国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祖国的作战行动,即使他们在战争开始前,已为该交战国服役。

(二)海战和空战

所有陆战法规和惯例如果能够适用于海战和空战的,都应该适用。因此,海战和空战中上述战争法的规则都应适用。除此之外,由于海战或空战有某些陆战所不具有的特点,所以国际法中还有一些专门针对海战和空战的法律规则。

1.海战

海战中的规则主要包括:关于战斗员、军舰和商船的规则;海军轰击的规则;潜艇攻击的规则;使用水雷和鱼雷的规则四个方面。

(1)关于战斗员、军舰和商船的规则

①战斗员。交战国的海军部队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无论是编入各舰艇部队还是海岸要塞部队,同样受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保护。

②军舰。海战中,海军只能使用属于自己编制的舰船攻击敌舰,不能使用私掠船(武装民船,是一种获得国家授权可以拥有武装的民用船只,用来攻击他国的商船)。

③商船。商船改装成军舰,具有与军舰相同的地位,但必须符合1907年《商船改充军舰公约》所规定的条件。武装商船如果主动攻击敌国军舰或商船,会失去国际法的保护。

(2)海军轰击的规则

1907年《战时海军轰击公约》针对海军轰击规定了如下限制:

①禁止海军轰击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住区和建筑物。一个地方不能仅仅由于其港口外敷设了自动触发水雷而遭到轰击。

②处于不设防地点的军事设施可在轰击之列。但应事先通知地方当局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毁,如不执行,可用炮轰摧毁之,但应尽可能减少对该城市的损害。

③如地方当局经正式警告后,拒绝为停泊在该地的海军征集所急需的粮食和供应,则经正式通知后,海军可对该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住区或建筑物进行炮轰。

④禁止由于未支付现金捐献而对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住区或建筑物进行轰击。

⑤轰击时须尽可能保全宗教、文艺、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碑,医院和伤病员集合场所,但条件是,上述建筑物不得同时充作军事用途。居民应将这些建筑物用明显的记号标出,即在大的长方形木板上按对角线划分为两个三角形,上面部分为黑色,下面部分为白色。

⑥如军事情势许可,海军进攻部队指挥官在进行轰击之前应尽力向当局发出警告。

(3)潜艇攻击的规则

潜艇投入战争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但当时并无关于潜艇攻击的国际法规则。

1922年《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和有毒气体的条约》是一部规定潜艇作战规则的国际条约,但未生效。其主要内容是:①战时潜艇在拿捕商船之前,应先命令其接受临检以确定其性质;除非商船接到警告后仍拒绝临检,或被拿捕后不遵守指定航线行驶,不得对其进行攻击;在将船员及旅客安置于安全地方之前,不得将该商船破坏;②任何人如违反上述任何规定,一概被认为是对战争法规的破坏,将按海盗行为受审和惩罚;③禁止将潜艇专门用于破坏通商。

1930年《伦敦海军条约》重申了1922年条约的规定,并且强调:①在对商船的攻击行动中,国际法中水面作战舰船所必须遵守的相关准则,潜艇也必须遵守;②特别是,除非在下令停船时拒绝命令而企图逃脱,或以武力抗拒登船检查,作战舰船,无论水面舰船还是潜艇,不得在对方商船上的乘客、船员和船舶文件处于安全的地方之前,将其击沉或令其失去航行能力。船上的救生艇不被认为是安全的地方,除非根据当时的海况和天气,救生艇上的乘客和船员的安全可以得到保证,或者接近陆地,或者附近存在其他的可以将其搭救起来的船只。

1936年《关于潜艇作战规则的议定书》和1937年《关于把潜艇作战规则推行于水面舰只和飞机的尼翁协定》再次确认了上述规定。并且1937年的协定全面地确定潜艇、飞机、水面船舰袭击商船的行为均当视为海盗行为。

(4)使用水雷和鱼雷的规则

由于水雷和鱼雷严重威胁国际航运和中立国的合法权利,1907年《海牙公约第八公约》(《敷设机器自动触发水雷公约》)对其使用作出了限制:①禁止敷设无锚的自动触发水雷,但其构造使它们于敷设者对其失去控制后至多1小时后即为无害的水雷除外;②禁止敷设在脱锚后依然有害的有锚自动触发水雷;③禁止使用在未击中目标后仍有危险的鱼雷;④禁止以截断商业航运为唯一目的而在敌国海岸和港口敷设自动触发雷;⑤在使用有锚的自动触发水雷时,应对和平航运的安全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⑥中立国如在其海岸外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必须遵守强加交战国的同样规则并采取同样的预防措施;⑦一俟战争告终,各交战国应各自扫除其所敷设的水雷。

2.空战

空战规则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限制和减少空中轰炸的残酷伤害。虽然迄今为止尚没有关于空战规则的任何专门国际条约和协定,但其有关规则除了以习惯法规则的形式出现外,还存在于陆战或海战的条约中。其中1977年《关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战时平民、民用物体、文物和礼拜场所、自然环境、不设防地的保护,以及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的规定,均适用于空战。关于陆地的其他作战方法和手段的限制也适用于空战。例如,空中轰炸只能针对军事部队、军事工程;要避免轰炸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碑、医院船、医院及收容伤病员的其他场所。

二、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条约体系主要是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1977年和2005年的三个附件议定书:

1949年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

1949年日内瓦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公约》;

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

1977年,《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1977年,《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2005年,《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

上述公约则是从以往的日内瓦公约发展而来的,包括1864年《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伤兵待遇的公约》)、1906年《改善战场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等。

通过日内瓦公约的不断完善,保护战争受难者的国际法体系基本形成。保护的对象涵盖了战场伤病员、遇船难者、战俘、平民,并且使用范围扩展至国内战争和国内武装冲突。

(一)伤病员的保护

第一,敌我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试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也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才可以予以提前诊治。当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

第二,冲突各方的伤者、病者如落于敌手,应为战俘,国际法上有关战俘之规定应适用于他们。

第三,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寻伤者、病者,予以适当的照顾和保护;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办法,以便搬移、交换或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

第四,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并应尽速转送情报局,该局转达上述人员之所属国。

第五,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于作成报告。

第六,军事当局,即使在入侵或占领地区,也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

第七,海战中伤病员的待遇,如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陆战的制度完全相同,并且由于海战特点还特别补充了一些诸如船难、军用医院船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战俘的保护

1.战俘资格

战俘,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在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人员。

换言之,只有合法交战者才有资格成为战俘,享受战俘待遇,受《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的保护,而非法交战者是不能享有战俘待遇的。根据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和《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的规定,合法交战者包括:

(1)军队。

(2)民兵和志愿军,但须符合下述条件:①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②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③公开携带武器;④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

(3)居民,但须符合下述条件: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组织起来,只要他们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4)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5)侦察兵。没有伪装而深入敌军作战区搜集情报的军人不得被视为间谍。同样,因负责将信件送交本国军队或敌军而公开执行任务的军人和平民也不得被视为间谍。被派乘气球递送信件或通常在军队或地方的各部分之间维持联络的人亦属此类。

只有以秘密或伪装方式在交战一方作战区内搜集或设法搜集情报,并企图将情报递交敌方的人方能视为间谍。间谍不享有战俘待遇,但当场逮捕的间谍不得未经预先审判而受到惩处。

2.战俘待遇

根据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战俘应享有下述的待遇:

(1)交战方应将战俘拘留所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无论何时都不得把战俘送往或拘留在战斗地带或炮火所及的地方,也不得为使某地点或某地区免受军事攻击而在这些地区安置战俘。

(2)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以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不得对战俘实行报复,进行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实验;不得侮辱战俘的人格和尊严。

(3)战俘应保有其被俘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战俘的个人财物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以外的自用物品一律归其个人所有;战俘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可由拘留国保存,但不得没收。

(4)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不得以生活上的苛求作为处罚措施;保障战俘的医疗和医药卫生。

(5)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允许他们从事宗教、文化和体育活动。

(6)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

(7)战俘享有司法保障,受审时享有辩护权,还享有上诉权。拘留国对战俘的刑罚不得超过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行为所规定的刑罚。禁止因个人行为而对战俘实行集体处罚、体刑和酷刑。对战俘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

(8)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

(9)不得歧视战俘。战俘除因其军职等级、性别、健康、年龄及职业资格外,一律享有平等待遇,不得因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不同加以歧视。

(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三)战时平民的保护

根据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对平民的保护如下:

1.给予交战国境内的敌国平民的待遇

对于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发生时,位于交战国境内的敌国平民一般应允许离境。对继续居留者应给予以下人道主义的待遇:

(1)平民不得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在平民中散布以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

(2)禁止对平民的攻击实施报复;

(3)保障平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把他们安置在某一地点或地区,以使该地点或地区免受军事攻击;

(4)不得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平民施加压力,强迫提供情报;

(5)禁止对平民施以体刑和酷刑,特别禁止非为医疗的医学和科学实验;

(6)禁止实行集体刑罚和扣为人质;

(7)应给予平民以维持生活的机会,但不得强迫他们从事与军事行动直接相关的工作;

(8)只有在安全的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可把有关敌国平民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

(9)对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

2.在军事占领下,对平民应给予的待遇

军事占领是指交战国一方击败或驱走敌方军队后临时控制敌国领土的行为,是对敌国领土的暂时占领。在军事占领下,应对平民给予以下人道主义的待遇:

(1)不得剥夺平民的生存权。占领当局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有义务维持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

(2)对平民的人格、尊荣、家庭、宗教信仰应给予尊重;

(3)不得对平民施以暴行、恐吓和侮辱,不得把平民扣为人质或进行集体惩罚,或谋杀、残害及用作实验;

(4)不得用武力驱逐平民;

(5)不得为获取情报对平民采取强制手段;

(6)不得强迫平民为其武装部队或辅助部队服务或加入其军队;

(7)不得侵犯平民正常需要的粮食和医药供应;

(8)不得废除被占领国的现行法律,必须维持当地原有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并尊重现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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