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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致人死亡,能否举证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1年4月16日,陈某因患急性肠炎到某医院就医时,该院医务人员为其静脉滴注庆大霉素、病毒唑、地塞米松、5%葡萄糖盐水,致陈某发生严重输液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间接受害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6日,陈某因患急性肠炎到某医院就医时,该院医务人员为其静脉滴注庆大霉素、病毒唑、地塞米松、5%葡萄糖盐水,致陈某发生严重输液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医院除退还陈某妻子孙某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3000元外,免除了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补偿。陈某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经查,陈某系因医院为其输液治疗过程中输入了致热“过敏源”,引起严重输液反应、过敏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

【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解释》的精神相一致,该条例对造成患者死亡和造成患者残疾两种情形,统称做“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形,因患者已经死亡,其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消失,对其而言,已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不应把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列为已死去的患者。由于死者死亡的事实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情感受到终生创伤,这种痛苦是由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与侵权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那么,是否所有的间接受害人均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是否定的。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间接受害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但上述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有一定的限制。具体为:

第一,幼儿、胎儿和患有精神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加以限制。这主要是因为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即受害人因人身伤亡导致精神上或肉体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丧失亲人之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等。而幼儿、胎儿和患有精神病的近亲属的感知能力欠缺或尚未成熟,无痛苦感受,其精神损害请求不应支持。幼儿、胎儿能否待其长大成人后或精神病患者痊愈后有痛苦感觉时再请求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难点:一是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可能因过了诉讼时效而无法请求赔偿;二是由于成人后或精神病患者痊愈后的精神损害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导致此类损害在发生概率、损害程度上的认定较为困难。

第二,必须考虑间接受害人与死者间亲疏程度、扶养状况等因素,对于关系疏远或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间接受害人,其精神损害的请求应加以限制。

确定侵害生命权抚慰金赔偿的数额,通行的办法是适用法院斟酌基本案情的基本办法,再考虑受害人的余命年数。例如余年不多的老人与壮年或青少年比较,对人生享乐期间相差甚大,其亲属所受痛苦程度稍减。此外,考虑家庭因素,例如死者若为家庭的生活支柱,其家属所受痛苦,自较普通成员为严重。又如死者与家属分居者亦可认为较同居者所受损害为少。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更符合现实,但该法仅适用于国家赔偿的场合,而不能适用其他人身伤害的场合。但是,可作为其他场合侵害生命权抚慰金赔偿的参考依据。

《解释》第10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种因素,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综上所述,本案陈某入院时只有急性肠炎症状,输液后,又出现输液反应及其他多种症状,至病情转危而死亡。由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输液后的治疗及抢救过程中,所采取的医疗手段均正确,这只能说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排除医院未尽注意义务,而被告又无法证明原告在入院时,就具有除急性肠炎、输液反应以外的其他症状。可见,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输液反应。陈某患急性肠炎,经治疗后可以痊愈,但输液后却死亡,而某医院又无证据可以排除陈某有输液反应,系采用药物及输液器具不洁所致,陈某因此导致死亡,给孙某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孙某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和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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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杨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2) 参见虞凯、田侃:《浅议医疗事故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及效力》,载《中国卫生法制》2007年第1期,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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