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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在受雇期间发病致人死亡,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雇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审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冯某在患精神病期间,将缪某伤害致死,其监护人冯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缪某虽在受雇期间受害,但非属劳务活动中的劳动安全措施未得到保障所致,且被告冯某在受雇时并无反常表现,其监护人亦未向雇主告知冯某患有精神病,因此,雇主无法预见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29.精神病人在受雇期间发病致人死亡,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杨某等诉冯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死者之妻)

原告:缪某某(死者之子)

原告:邓某(死者之母)

被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

2006年7月19日,被告冯某被潘某雇佣浇水。当时为潘某浇水的还有原告杨某的丈夫缪某等5人,上午9时许,他们在地头吃早饭。此时被告冯某想起刚才与缪某吵嘴的事,又发现送饭人给5个干活的人只送了9个馒头,突然狂怒,猛地用左手抱住缪某,用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缪的后脖颈,致缪当场死亡。次日,冯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后公安机关将冯某送入某市绿洲医院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经鉴定,结论是:冯某患有“偏执型精神病”,其伤害缪某时正值发病期,受病理性幻听和妄想所支配,丧失了辨认与控制能力,故评定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据此,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此案,将冯某予以释放,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护,以免再次危害社会。原告杨某(死者缪之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及其监护人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等诉称:由于被告冯某偏执性精神病发作,将原告的丈夫缪杀死,因冯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辩称:冯某为潘某所雇,在干活时发病致死缪某,雇主未予阻止亦有责任。雇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冯某在患精神病期间,将缪某伤害致死,其监护人冯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缪某虽在受雇期间受害,但非属劳务活动中的劳动安全措施未得到保障所致,且被告冯某在受雇时并无反常表现,其监护人亦未向雇主告知冯某患有精神病,因此,雇主无法预见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的监护人冯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10 519.50元;二、被告冯某的监护人冯某某偿付原告缪某某的抚养费5 356.53元;三、被告冯某的监护人冯某某偿付给原告邓某生活费2 380.68元。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精神病人在受雇期间发病致人死亡,侵权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雇主应否承担监护人责任?监护人如何承担监护责任?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

1.精神病人受雇期间发病致人死亡,雇主无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1)监护人应当为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冯某作为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时将他人伤害致死,对于该损害结果,其监护人冯某某完全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体表现在:首先,监护人冯某某明知被告冯某作为精神病患者与外人交往、接触过程中可能对他人人身造成威胁,依然允许被告多次从事田间受雇工作;其次,监护人冯某某在被告冯某被雇佣之后,应当向雇主说明情况,以便于采取必要的注意,防止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上述案例中被告冯某的监护人冯某某应当对被告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2)雇主对被告冯某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冯某的监护人冯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无有异议的,但是雇佣被告冯某的潘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

我们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潘某对被告冯某有无监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规定的精神,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院生活期间,该精神病院就应承担由其监护人转移给它的也是法定的部分监护义务,当该精神病院未依法尽到监护义务时,应依法承担监护责任。潘某是土地承包户,他雇佣冯某为其浇水,对冯某不能像精神病院那样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因此,被告冯某在潘某承包的土地上劳动时造成原告损害,不能适用上述意见的规定,因此,潘某对被告冯某不承担监护责任。二是潘某应否承担雇主替代责任。雇主对受雇人从事雇佣劳动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冯某受雇于潘某,被告冯某将缪某伤害致死,并非是在为潘某浇水中发生的,而是在吃饭、休息时突然发病而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冯某造成伤害缪某致死的行为,与其为潘某从事浇水劳动没有关系。此外,潘某在雇佣被告冯某时,没有被告知冯某属精神病患者的事实,潘某对该损害的发生无法预见。因此,潘某对被告冯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监护人责任的承担

(1)监护人的确定

监护人的确定问题是监护人责任承担的前提,只有确定了具体的监护人,才能保证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1条至第23条、第22条对此监护人的确定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总结如下:

对于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则:首先,父母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次,在父母双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以及愿意担任监护人且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最后,没有法定监护人且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或者其不愿担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父母双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又有两个以上的,可通过协议确定其中一人或几人担任监护人。

对于成年的精神病人来说,其监护人可以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且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上述有监护资格的人也可以协议确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监护人。

父母之外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争当监护人或者不愿担任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对有关组织的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指定。

(2)监护人责任承担的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

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上述两条规定惟一不同之处在于《侵权责任法》摒弃了《民法通则》该条规定的最后一句即“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颁布实行后,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无论是自然人担任监护人还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皆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对于监护人责任,原则上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监护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也仅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则监护人虽然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仅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

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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