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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自认的与己不利的事实,法院能否予以确认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王某为期货投资客户。诉讼中,被告自称其于新国大期货公司被查封前已将5万元委托投资款取出,对该自认事实,法院依法确认。法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为期货投资客户。1997年,被告在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期货经纪公司)开立了交易账户0602号。次年年初,中慧期货经纪公司并入北京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大期货公司),被告原在中慧期货经纪公司开立的账户继续有效且名称未予改变。

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后陆续交往。1998年7月7日,原告经被告游说,将自有资金5万元交付被告委托其代为期货投资。被告当即为原告书写收据一张,声明“今收到孙某投入人民币五万元整(现存入账户0602内),特此证明”,并在收据下方签字确认。但双方未曾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亦未就收益情况作书面约定。一个月后,新国大期货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查封,客户资金被冻结。此案历经两年,于2000年由法院审结。2003年8月14日法院在《北京晚报》上发布一则关于“新国大”非法集资案第二次赃款清退发还的通告。原告经询问清算组工作人员方知被告于新国大期货公司案发前已将其账户内资金取出。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对其谎称委托投资款5万元已被依法查封而拒绝将该笔款项返还,已侵犯到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5000元。诉讼中,被告辩称此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其于新国大期货公司被查封前已将原告5万元取出并返还原告;且原告早在1998年即知新国大期货公司非法集资案发,事隔7年后再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据一份,从其上所载内容、上下行文看,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逻辑合理,足以认定。被告虽主张其收取原告5万元应属民间借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亦未就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提供充足证据反驳,故法院对被告有关涉案合同性质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投入5万元资金,委托被告在被告账户内进行期货投资,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应互负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资金后,理应尽善意管理人之义务谨慎进行投资,并在投资结束后或在因故无法投资时将委托事项之处理结果返还原告。诉讼中,被告自称其于新国大期货公司被查封前已将5万元委托投资款取出,对该自认事实,法院依法确认。但其主张已将5万元返还原告的事实,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否认曾收到该笔款项。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笔资金自投入0602账号内发生了实际的期货投资并致使该笔委托投资款数额有增减,故法院认为返还额应以委托投资款本金5万元为限。同时鉴于被告在取出款项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致使原告遭受一定数额的利息损失,此部分损失亦属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付。现原告索要利息损失5000元,未超出合理限度,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新国大期货公司被查封后未及时将取款行为告知原告,亦未实际将原告委托投资款返还原告,致使原告误以为该款亦被查封。且原告并非涉案0602账户的开立人,无从知晓新国大期货公司非法集资案的进展情况及账户被冻结或资金发还的真实情况,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迄今未超过两年。法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7条,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396条、第401条及《证据规定》第74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法理分析】

诉讼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借款合同;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被告是否具备还款条件及应还款数额。对于前两个问题实际上并不难解决,在此不作探讨。但对于第三个问题则需要通过庭审活动仔细斟酌,并且有可能涉及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因为一旦法院确认了本案系一起委托合同纠纷,那么就必然涉及委托利益的返还问题,包括被告现今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应予返还的数额及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等,这些在双方当事人陈述互相矛盾的情况下,法院进行认定必将耗时耗力。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谎称涉案款项被查封而拒绝将委托投资款返还;而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投资款一直被法院查封、事实上无法支取,并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对原、被告在新国大期货公司开立的所有账户截至被冻结时止的各种出入金情况、资金账面余额情况及清退发还案款情况进行调查。经审查,如果不存在其他情况,被告申请的部分事项确实属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完成调查取证的事项,法院因而有义务依职权对新国大期货公司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情况展开全面调查,以实现查清本案事实的目的,但本案继而出现的另一情况,改变了这种局面:被告在庭审中同时又作出其已于新国大期货公司被查封前将原告委托投资款返还给原告但未让原告打收条的陈述。被告此陈述虽然不为原告认可,但却使得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迎刃而解。因为被告主张的其已于新国大期货公司被查封前将款项取出并给付原告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属于对被告不利的事实(如果被告不认可,则不仅需查明被告0602账户内资金是否已被查封,而且要查明按照清退发还比例该5万元委托投资款原告最后实际可获取的数额,由于清退款项的不足,故该数额必将小于原告最初投入的本金。而被告一旦认可,则不仅将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责,而且还会使原告获得5万元委托投资款的足额索赔权),可见,被告庭审中自认的其已于新国大期货公司被查封前将原告委托投资款5万元取出并给付原告的事实是对其不利的事实。故法院根据《证据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对被告该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被告在已具备履行条件时未能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委托投资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委托投资款并自此起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可以说,本案的及时解决得益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认制度。所谓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对于自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观点。但总体上,两大法系均认可自认将导致原、被告对涉案事实不存在争议,因而可免除有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在采用辩论主义原则的国家,自认还将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推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没必要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再行审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不是采用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与辩论主义,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及法院对此的处理原则予以了明确规定,这同样对司法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是法的正式渊源。有鉴于此,本案对被告自认的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有合法根据的。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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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朱建新主编:《民事取证——来自审判实践中的方法总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3—64页。

(2) 参见朱建新主编:《民事取证——来自审判实践中的方法总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4—65页。

(3) 参见朱建新主编:《民事取证——来自审判实践中的方法总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5—67页。

(4) 参见朱建新主编:《民事取证——来自审判实践中的方法总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5—67页。

(5) 参见孙建国:《如何搜集与审查判断电子证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6期。

(6) 参见景汉朝、卢字娟:《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7)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第81条,编者注。

(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203—205页。

(9) 参见朱建新主编:《民事取证——来自审判实践中的方法总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170页。

(10) 参见朱建新主编:《民事取证——来自审判实践中的方法总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198页。

(11) 参见朱建新主编:《民事取证——来自审判实践中的方法总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230页。

(12) 参见朱建新主编:《民事取证——来自审判实践中的方法总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238页。

(13) 参见朱建新主编:《民事取证——来自审判实践中的方法总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288页。

(14) 参见《北京法院指导案例》第9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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