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对间接事实的自认

对间接事实的自认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当事人来讲,对间接事实的承认可以自由撤回。也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效力并不违反自由心证原则。与上述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之观点相对应,对于间接事实,也应当承认可以成立诉讼上的自认,从而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承认间接事实之自认的效力,有利于简化对事实的审查、认定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二)对间接事实的自认

按照传统辩论原则的理论,辩论原则的适用,仅限于主要事实,故关于主要事实以外的间接事实,虽有自认,对于法院亦无拘束力,因为“在对主要事实要求自由心证的条件下,承认法院对其抱怀疑态度的间接事实自认的羁束力,就等于限制了心证的形成,显然不合理”[75]。也就是说,通说一般认为,对事实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主要事实(即直接事实、要件事实),而间接事实的自认则对法院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为间接事实被认为是与证据具有等质的性质,是用来证明主要事实的一种手段,其作用与证据材料相同,法官可依自由心证原则对其加以取舍和判断。

当然,也有学者主张,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也不是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果。该间接事实属于承认不利的事实且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致性,那么,这样的陈述也同样可以免除法院对该事实的证据调查。不过,这种承认毕竟不同于对主要事实的自认,因此,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没有法律的拘束力。对法院而言,如果法院通过其他的证据调查不能对该事实的存在形成心证时,就会妨碍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对当事人来讲,对间接事实的承认可以自由撤回。[76]

在学理上,之所以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具有等同于主要事实之自认那样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如果承认对间接事实之自认的拘束效力,将违背自由心证原则。因为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在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或不明时,可以在不受强制的情况下依据法官自己的良心对该主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如果承认间接事实之自认的拘束力,就会因为间接事实的当然存在(当事人对间接事实自认后,就免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权),迫使法官不得不相应地认定相关的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这实际上也就剥夺了法官对主要事实的自由心证权。法官的证据调查是基于对间接事实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为了打消这种怀疑就要对间接事实进行调查,最终形成对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也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效力并不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即使主要事实存在争议,对作为表征的间接事实的自认,就免除了对其间接事实的证明。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其他间接事实通过自由心证来认定该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只要没有其他的间接事实足以否定作为前提的自认事实,就可以通过自认的事实推论主要事实,这并非没有道理”。[77]

根据前文笔者的观点,辩论原则所适用的事实范围,既包括主要事实,也包括间接事实,无论是主要事实还是间接事实,原则上都应当由当事人予以主张,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当然,在实际的诉讼中,这涉及法院应适当行使阐明权的问题。与上述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之观点相对应,对于间接事实,也应当承认可以成立诉讼上的自认,从而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对间接事实自认后,相应地就免除了主张该间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也没有必要再对该间接事实调查取证;在没有其他间接事实足以否定当事人自认的间接事实时,则应当通过该自认的事实来推定主要事实;对间接事实进行自认后,当事人也不得随意撤销该自认。

认可间接事实的自认之效力的理由在于:

(1)自认之拘束力,乃根源于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是根据当事人自己负责之原则及确保对方当事人的信赖,而在政策上所必须采取的制度。因此,只要是当事人一致陈述的事实,不论该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间接事实,都可成为自认的对象。[78]而没有必要将间接事实排除在自认的范围之外。这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而选择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之权益,以便实现当事人自主性地解决纠纷的必然要求。

(2)承认间接事实之自认的效力,有利于简化对事实的审查、认定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3)如果法官通过其他证据和辩论而形成了与当事人关于间接事实的自认所不同的心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受该自认的约束而作出不同的判断时,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法官并没有自然地形成其他的心证,那么法官只需根据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自认作出判断即可,而没有必要特意通过法庭调查等对此间接事实进行重新判断。[79]否则,如果法院无视当事人的自认,而另行进行证据调查以排除当事人的自认,则显然既不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之基本要求,也不利于及时、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关于间接事实的自认之效力,需要注意的问题的是:

(1)间接事实之自认的效力虽然不同于主要事实之自认的效力,但并不等于其无法律约束力,不能因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的区别而否定承认间接事实之自认的价值。由于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因而对主要事实和对间接事实的自认的法律效果就会存在区别:即对主要事实自认时,就排除了法院的另行认定权,法院应当将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而对间接事实予以自认时,并不排除法院根据其他间接事实通过自由心证来认定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其效力的重要特点在于,免除对该间接事实的证明,并且在法院根据现有的其他间接事实并不能形成否定自认的间接事实而形成认定主要事实的其他心证和结论时,则应当根据当事人自认的间接事实来认定主要事实。因此,主要事实的自认和间接事实的自认具有各自的效力内容,没有必要强求对间接事实之自认的效力必须等同于对主要事实之自认的效力,不应当以主要事实的自认之效力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应当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

(2)由于对主要事实的自认排除了法院对事实的另行认定权,而对间接事实的自认并不排除根据其他间接事实来认定主要事实,因此,对于传统辩论原则的三大命题中的第二层命题——自认之拘束力问题,关于直接事实与间接事实的划分和界定就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就是说,同一事实如果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而被界定为直接事实或间接事实,那么对该事实的自认就会具有不同的效力。

(3)根据前文笔者的观点,辩论原则既适用于主要事实,也应适用于间接事实,也即不仅主要事实的提出和主张应当由当事人负责,而且间接事实在原则上也应当由当事人主张。对于有关的间接事实,如果在法院对当事人充分进行阐明后,当事人双方仍然不予主张或者表明放弃对该间接事实的主张时,法院不应当将该间接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在此条件下,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将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也受到当事人的更多限制,并且有利于防止法院对当事人造成认定事实的突袭。这种辩论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在间接事实的采用上的更大的决定权,从而在客观上亦有助于加强间接事实之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