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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两款之间自相矛盾的逻辑关系以及第1款中当事人举证行为与诉讼结果的完全脱钩,直接造成了当事人对其证明责任的敷衍塞责甚至完全放弃,并使视查明案件事实为己任的人民法院由此背上了全面调查取证的沉重包袱。由此观之,在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实际上并未形成泾渭分明、各自独立的适用界限。

四、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评述

在我国,自新中国成立初期即逐步形成了带有浓重苏联色彩的民事诉讼模式。此种模式最为突出的特征在于,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外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且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当事人的举证反倒成为法院依照其调查收集所得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诉讼的最终结果往往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或者根本就与当事人举证全然无关。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极为典型地折射出了此种基本上由法院包揽证据调查收集的民事诉讼格局。该法第56条第1款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紧接着却在该条第2款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两款之间自相矛盾的逻辑关系以及第1款中当事人举证行为与诉讼结果的完全脱钩,直接造成了当事人对其证明责任的敷衍塞责甚至完全放弃,并使视查明案件事实为己任的人民法院由此背上了全面调查取证的沉重包袱。严重失调的诉讼格局和低下的诉讼效率对于他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来讲,均已成为苦不堪言的重负。

这一关于人民法院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畸形机制终于被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只能有限度地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所取代。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在通常情况下,证据均应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而人民法院则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有调查取证之职责。但不能否认的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应负的证明责任仍仅仅停留在行为要求的层面上,依旧与诉讼结果的应有制约相互分离,加之该条第2款中前一句式语义上的含混模糊和后一句式对适用情形的概括无度,无异于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拥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由此观之,在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实际上并未形成泾渭分明、各自独立的适用界限。此种立法现状,直接致使审判实践中的证据收集活动紊乱到了无以复加之地步,其主要表现是,要么在证据的收集上出现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均拒绝涉足的“真空地带”,从而致使相当一部分案件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梗阻”状态,要么是人民法院近乎武断地基于所谓审理案件的“需要”而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大包大揽,从而使当事人之举证名存实亡,而这种大包大揽的背后,通常都与地方保护主义甚至枉法裁判之间有着若隐若现的联系,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是不争的事实。此种状况的客观存在虽然尚不足以表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证据收集范式就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原有规定的简单复归,但若要说二者之间存在多大的实质性差异显然也是一种自欺欺人的溢美之辞。(17)

(二)《民诉适用意见》和《民事审改规定》的规定及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用《民诉适用意见》第7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②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作了相应的补充性解释。但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即便撇开因司法解释本身所固有的刚性不足之弱点故而难以完全弥补立法上的缺漏不谈,单就其内容而言,其实亦远未能够做到对立法上的模糊规定作出富于操作性的精巧设计。若就其中所含适用情形的数目而言,确实要较立法上的列举为多,故而似乎已有改良,然而究其实际内容,除去第③项之外,其余诸项所涵括的内容与立法上之规定其实并无二致,不过是对立法规定的如实“复印”而已。具体来讲,其中第①项显然只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中前一句式所做的毫无实际意义的机械移植,而第②项、第④项则因均含有“人民法院认为”这一弹性十足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的字眼而在实际上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中之后一句式的内涵如出一辙,亦无任何新意。就第②、④两项的彼此关系来讲,前者充其量只是后者之徒具象征意义的“例证”而已。至于第③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之规定,虽然具有“扩充”立法规定之相对独立内涵,但将其列举为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第三种情形,显然是直接有违证明责任原理的。道理很简单,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出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这种状况,即表明此案件陷入了真伪不明、曲直难辨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所要做的就是也只能是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即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不能越俎代庖地去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事实上,即便是人民法院置证明责任机制于不顾去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未必就能及时收集到足以打破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而使案情隐入真伪不明、曲直难辨状态所需要的证据。基于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诉讼原理,人民法院到头来往往还得依证明责任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18)接下来的《民事审改规定》第3条第1款对人民法院查证情形的规定与《民诉适用意见》第73条基本如出一辙,仅是用该条第2款“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规定明确了法院查证不能的后果,并未实质性地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三)《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及评述

《民事证据规定》在法院查证问题上有较为根本的改观。第15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两种情形,在实体法方面,为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在程序法方面,为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一规定已经与大陆法系先进法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非常接近,已与法院查证的原理较为契合。

除第15条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外,依第16条的规定,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调查收集只能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得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行为,且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也作了限制。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除该条第(三)项兜底条款使得“客观原因”界定不明外,第(一)、(二)确实属于当事人客观上难易自行收集的证据,从攻防手段平衡的角度来说,确实有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的必要。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方式,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时间,第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而第19条第2款则规定了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救济,即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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