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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基本要素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纷争发生后,认为利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以原告的身份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引起诉讼,也产生被告。这便是狭义的诉讼含义,即国家专门机关在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一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

二、诉讼的基本要素

诉讼,作为解决纷争的特定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基本要素:

(一)案件事实

这种案件事实需要通过诉讼加以解决,如商店被盗;某兄弟二人因继承遗产争执不下;某单位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的罚款处理;等等。没有发生需要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民事纠纷、刑事犯罪或行政争议事件,诉讼也就不会发生。构成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有冲突主体

冲突离不开一定的主体,没有冲突主体就没有冲突,也就没有法律事实可言。对于冲突主体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包括角色、群体、部分、社会和超社会单位。有的则认为就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从我国现阶段社会来看,构成法律事实冲突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更为贴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上述社会组合体,都是我们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们在实际上从事着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过去只把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作为追诉的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犯罪主体也在发生变化,单位犯罪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它既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又包括集体事业单位;机关是指行使党和国家的领导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党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学会、协会、宗教团体、基金会等。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社会冲突的主体,无论民事、行政法律领域,还是刑事法律领域,都是比较妥当的。

2.内容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凡是作为主体的客观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存在,虽然是所有冲突处理机制运作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但纷争的大小、激烈程度,特别是性质的差异,会决定适用何种冲突处理机制。例如,刑事案件性质的纷争,除选择刑事诉讼这种特定形式外,其他诉讼形式或诉讼外的处理机制均是不准许的。

(二)当事人

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他们是诉讼的直接参加者,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依法在诉讼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纷争发生后,认为利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以原告的身份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引起诉讼,也产生被告。可以说,没有当事人,就没有诉讼。当然,对这个问题也不能作简单化理解,无论在封建专制时期的纠问式诉讼中,还是在以国家追诉为主的现代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诉讼地位的指控、起诉一方,并不一定是或基本不是案件受害者本人或仅是代表受害者利益的其他人。有些刑事案件,在立案或侦查阶段还可能没有明确的被告人。但任何诉讼都必须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有控告人和被控告人,这一点是共同的。

(三)司法机关

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若无专门机关居中裁判,“争”、“争辩”将永无休止。由特定的国家专门机关居中裁判,是诉讼构成的实质要件,是诉讼同其他解决纷争方法的区别所在。现代诉讼中,扮演居中裁判者角色的专门机关是法院。在我国,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被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职能,行使着司法权中的侦查权,所以,广义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若当事人间的纷争不能通过和解、调解、协商或仲裁等非诉讼的方式加以化解,诉讼则是解决他们纷争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所以,任何纷争如果不是经由国家专门机关按照特定程序调查处理的,就不能称为诉讼。例如,由仲裁机构作为“公断人”调处,是仲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公断人”调处,则是调解。当事人不服调解,可以再行诉讼;仲裁有错误,也可通过诉讼监督纠正;而诉讼有问题,则只能再通过诉讼纠正而别无他途。

(四)程序和规则

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的活动与当事人的活动的有机结合,目的在于正确地解决纷争。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对国家专门机关与当事人的活动进行规范,即规定开展这些活动的方式、方法及步骤。刑事诉讼是这样,民事、行政诉讼也是这样;古代是这样,现代更是这样。诉讼作为一种极强的“公力救济”手段,相比调解、仲裁,更强调程序的合法性。所谓权力越大,制约越严。若没有统一和稳定的裁判程序和规则,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的活动就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一切就显得那么随意和自由,活动的无序性,过程的自主性,则无异于非诉讼方式,其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就无从谈起。人们之所以将与他人所发生的纷争,在无法自己化解的情况下,最终诉诸司法机关,就是因为看中司法有不可随意更改的程序和规则,它们对任何人而言都是神圣的、可信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程序和规则构成诉讼的合法性和终局性。离开法定程序和规则的纷争解决方法,只能是纷争化解的桎梏。

从理论上讲,诉讼可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表现形式。只要具备以上要素,诉讼即能成立。这便是狭义的诉讼含义,即国家专门机关在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一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但是,诉讼活动往往不仅需要有国家专门机关及原告、被告双方参加,而且还需要有证人、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参加。而作证、代理、辩护、鉴定、翻译的本身,也都是一系列的诉讼行为,而且是正确处理案件不可缺少的行为。所以,狭义的诉讼并不符合诉讼的实践,也不够准确。广义的诉讼更科学,它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一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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