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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内容的管理(中)

时间:2022-04-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节 广告内容的管理(中)

除了广告内容管理的概念、广告内容管理应遵循的原则和广告法规禁止出现的广告内容外,广告内容管理还包括对医药广告、食品广告、化妆品广告、烟酒广告等具体广告内容的管理。

一、对医药广告的管理

医药广告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医药广告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和具体的规定。在国外,许多国家都没有单项法律专门管理医药广告,而是在一些关于特种商品和特种服务管理的法律以及广告媒介管理的法律中,或者在一些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组织对其成员广告活动的自律性管理的规定中,涉及有关医药广告管理的规定。尽管如此,其对医药广告的限制和规定是相当严密的,其管理也相当成功。我国对医药广告的管理,虽然起步较晚,但针对医药广告制订的法律、法规却日趋完善,对医药广告的管理逐步走上正轨。

(一)对药品广告的管理

除《广告法》外,管理药品广告的法规文件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版)、《药品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版)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有:

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有:

第五十三条: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该品种药品广告;已经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五十五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使用伪造、冒用、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或者因其他广告违法活动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

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公告。

以上这些规定,是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作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和广告管理法规的要求,我国对药品广告主要实行审批管理。

1.药品广告的审批管理

根据《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的,必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宣传药品的主要成分、功效(功能)、适应症(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症(注意事项)和不良反应等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广告。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其初审机关是广告主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

广告主(包括其自身制作、发布广告的,以下同)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1)《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3)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符合标准的证明、说明书、包装;(4)商标注册证;(5)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药品广告审批表的办理程序是:广告主填写《药品广告审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材料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外药品广告的审批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药品广告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到期后仍需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应重新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不足2年的,《药品广告审批表》的有效期以前述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为准。

广告主持《药品广告审批表》在其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应在发布前15日将《药品广告审批表》报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者不得发布;广告主委托所在地区广告经营单位代理在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除外。

经营进口药品的企业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1)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2)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进口药品许可证》);(3)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说明书、包装(应附中文译本);(4)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有国外企业的授权委托书。港、澳地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或其生产、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注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1)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2)药品被注销生产批准文号的;(3)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4)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其他不宜继续宣传的。

2.禁止出现的药品广告内容

较之《广告法》,《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对禁止出现的药品广告内容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第16条 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1)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2)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3)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4)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5)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6)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7)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8)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9)标明获奖内容的。

3.禁止发布的药品广告

根据《广告法》第16条 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又据《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第12条 规定,禁止发布下列药品广告:(1)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2)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3)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4)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二)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

我国管理医疗器械广告的法规文件是《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其管理范围包括: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的物品的广告。

根据《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3条 规定,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1.对医疗器械广告的证明管理

目前,我国对医疗器械广告主要实行证明管理。根据《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广告主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国内广告主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1)营业执照(副本);(2)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3)产品鉴定证书;(4)产品说明书;(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国外广告主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办理广告证明手续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证明》。进口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其他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广告主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有效期以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的有效时间为准。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的有效期满后,《证明》自动失效。

国内广告主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证明》;国外广告主可以委托在中国的医疗器械经销企业或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证明》。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1)使用中发现医疗器械有异常反应或不安全现象的;(2)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3)因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的。

2.禁止出现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

根据《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12条 的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1)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2)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3)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4)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5)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6)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3.禁止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

根据《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11条 的规定,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1)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2)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3)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4)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三)对类药品广告的管理

所谓类药品广告,是指含有药物并明确注明对某种疾病有防治效果的食品广告、化妆品广告以及其他商品广告。

按照我国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食品广告、化妆品广告和其他商品广告均不得宣传药物疗效;如果要宣传药物疗效,必须依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以,对类药品广告的管理与对药品广告的管理极为相似。广告主要发布类药品广告,必须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并经其审查批准,获得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后,方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如果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广告宣传时,广告主除了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获得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外,还必须到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厅(局)的药政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准后,才可进行。

与药品一样,类药品广告宣传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仍需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应重新申请换发新的广告宣传批准文号。

(四)对行医广告的管理

自1985年卫生部宣布允许私人行医后,行医广告大量增加。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时对行医广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加强了对行医广告的管理。其具体管理办法是:私人行医广告,必须经过县(市)及县(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出具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才能刊播和张贴。在行医广告中,不能宣传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违背有关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另外,不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还专门制订了本地区的医药广告管理办法,加强了对私人行医广告的管理,并收到较好的效果。

(五)对农药、兽药广告的管理

农药事关农业生产,兽药则关系到畜、禽安全,因而加强对农药和兽药广告的管理,对农业生产和畜、禽产业安全意义十分重大。

1.对农药广告的管理

为了做好农药广告的管理工作,使农药广告更好地为促进农药生产和销售、方便用户准确使用农药、保障人畜安全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牧渔业部于1987年12月31日下发了《关于做好农药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1987)第337号],并决定从1988年6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施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1)凡农、林、牧业用于防治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药物(兽药除外)进行广告宣传,均应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2)农药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农药广告内容的审查机关是农牧渔业部和各级农牧渔业厅(局)。审批农药广告内容的程序是:在全国性的报刊(包括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电视上刊播广告的,由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利用其他媒介刊播、设置广告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的药检或植保部门办理。

(3)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农药广告,要出示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原件。广告经营者要按照《农药广告审批表》上批准的内容发布广告。经批准的农药广告宣传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报

(4)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刊播农药广告,参照本通知规定到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审批手续。

(5)未经批准或擅自变更《农药广告审批表》上批准的广告内容刊播、设备广告和利用农药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的,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有权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同时函告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兽药广告的管理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凡用上述药品或物质进行广告宣传的,皆属兽药广告的管理范围。

兽药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兽药广告的审查机关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其他兽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3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1)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2)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3)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4)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5)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6)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1)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2)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1)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2)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3)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4)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5)广告复审不合格的;(6)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二、对食品广告的管理

为了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8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施行)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颁布了《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该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一)食品广告的管理范围

根据《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食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食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二)对食品广告的证明管理

根据《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广告主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未有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广告主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2)卫生许可证;(3)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4)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还应当附有批准证明。

经营进口食品的企业发布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国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在办理上述《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所属国家(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2)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3)说明书、包装(附中文译本)。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查验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在15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广告证明,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其他食品广告证明由广告主所在地(市)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食品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改变食品的配方、定型包装或者广告内容,以及其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广告主在所在地以外发布广告时,应当在广告发布前15日内将《食品广告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送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的,不得发布。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食品广告,必须查验《食品广告证明》,按照核定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经批准发布的食品广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注销其食品广告证明文号,收缴《食品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1)食品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2)食品被污染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的;(3)企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宣传的。

(三)禁止发布的食品广告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第13条 规定,禁止发布下列食品广告:(1)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2)宣传疗效的食品;(3)母乳代用品。(这里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市场销售或通过其他途径提供的部分或全部地作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他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除此而外,食品广告中还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

三、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颁发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决定该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施行。

(一)化妆品广告的管理范围

根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2条 的规定,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化妆品广告的管理范围。具体地说,凡是宣传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广告;或宣传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都是化妆品广告的管理范围。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对化妆品广告的验证管理

我国对化妆品广告实行的是验证管理,要求广告主在发布化妆品广告时,必须交验有关证明材料。

广告主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交验下列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2)《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3)《化妆品生产许可证》;(4)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5)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6)化妆品如宣传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7)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广告主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交验下列证明材料:(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2)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3)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经批准发布的化妆品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1)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2)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3)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的内容

根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8条 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1)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2)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3)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4)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5)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6)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7)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对烟、酒广告的管理

对卷烟广告和酒类广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出台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特别对卷烟广告的限制,不仅有发布媒体的限制,而且有发布地域的限制,即使卷烟广告发布出来,还必须有“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语。

(一)对卷烟广告的管理

吸烟有害健康,这是全世界公认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卷烟广告作了一些限制,禁止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重要媒体上刊播卷烟广告。我国《广告法》第18条 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这是我国对卷烟广告的管理规定。

烟草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是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生产和销售主管单位是中国烟草总公司,负责统一领导全国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和内外贸易业务。

根据施行于1996年1月1日的《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 的规定,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1)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服务的资格证明文件;(2)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3)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该商品、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4)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1)社会公益广告;(2)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3)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4)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5)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1)吸烟形象;(2)未成年人形象;(3)鼓励、怂恿吸烟的;(4)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5)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二)对酒类广告的管理

为了加强对酒类广告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底颁布了《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并决定该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1.酒类广告的概念

根据《酒类广告管理办法》,酒类广告是指含有酒类商品名称、商标、包装、制酒企业名等内容的广告。

2.广告主应具有或提供的证明文件

根据《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4条 的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2)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3)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4)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3.酒类广告禁止出现的内容

根据《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7条 的规定,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1)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2)饮酒的动作;(3)未成年人的形象;(4)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5)诸如可以“消除紧张的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6)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暗示;(7)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8)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内容。

此外,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医疗作用的酒类商品,其广告依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进行管理。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4.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的规定

根据《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9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1)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2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10条;(2)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3)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并不得在报纸第1版、期刊封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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