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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广播电视法规建设

时间:2022-04-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我国广播电视法规建设1.行业法规目前,我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尚未出台专门针对电视行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目前我国广播电视法律效力最高的规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

一、我国广播电视法规建设

1.行业法规

目前,我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尚未出台专门针对电视行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我国广播电视法律效力最高的规范。除此之外,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台了大量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标准信息,以期对我国媒介现实领域的诸多问题进行有效的规范。据不完全统计,每年颁布的有关电视行业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中,有60%以上都是以“通知”或“紧急通知”的机关文件形式表现的,其余大多数都是“意见”、“办法”,还有的是“暂行办法”。[3]

《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对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秩序,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广播电视领域的法治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国家管理广播电视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效力仅次于法律,但它终究是一种行政行为,虽然公众参与了其立法过程,但是它的行政官员制定、遵循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性质与民选代表制定的法律还是存在很大程度的不同。《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国家管理广播电视活动,相对来讲,在保障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所欠缺。

2.相关其他法律

如前所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文件是国家从管理者的角度出发来规范电视行业运作的。而作为文化产业重要组成部分的电视行业,作为传媒市场中的重要经营内容的电视节目也必须遵循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知识产权法。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指人们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领域做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包括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著作权)。而侵权的形式中最常见的是对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侵犯。

(1)著作权

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什么是作品作出了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8年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中阐述道:“著作权保护方面有一个重要的基本点,即作品中的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要寻求这方面的保护,则应借助于专利法而不是著作权法。如果作者对其思想认真研核,并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这些表现其思想的文字、注释及图表则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们知道,任何一部作品都包含一定的思想内容和表达这种思想内容的客观表现形式,作者的创作劳动也体现在思想内容和表现形式两方面。如果对作品中反映的思想、观点及客观事物、事件、人物等内容进行保护,就意味着作者可以垄断这些思想和内容,其他人不能利用,这显然与繁荣人类文化这一著作权法的宗旨相悖。况且公众对文化的需求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同一思想内容,人们要求以多种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因此,作品在思想内容方面无需具备某种独创性,作品之间在思想内容方面允许引用、借鉴;而表达思想内容的表现形式则要求各具独创性,不能抄袭和仿制。[4]

(2)商标权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识别标记,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也归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商标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商标所有权和与其相联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权、法律诉讼权等。其中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是绝对权、独占权、排他权、支配权、专有权。商标权不仅保护着独特的创意,更保护着商业利益,对商标的侵犯将会误导公众,干扰品牌功能的正常发挥。

3.我国电视行业政府管制的缺陷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中国的电视行业要想继续健康发展,就必须建立完备的法律构架,作为政府管制的基本准则。在美国,直接涉及电视产业的法律就有《电信法》、《有线电视法》、《公共电视法》;日本有所谓的“电波三法”:《电波法》、《广播法》、《电波监理委员会设置法》;英国有《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法》、《无线广播法》。

而我国依靠大批行政文件管理电视行业的形式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更加缺乏体系和前瞻性,往往会阻碍政府管理的有效实施。因此,我国的电视行业应该借鉴发达电视产业国家的管理经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我国电视行业的特征,尽快制定和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中国电视产业的有效管理提供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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