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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建设监理制度与法规

时间:2022-03-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建筑法》中,有关建设监理部分独立成章,并明确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19-2000,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建设监理管理体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主要职责:

1.起草并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

2.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3.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等项工作;

4.指导、监督、协调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二)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2.审批直属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3.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4.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2.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3.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4.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四)省内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五)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专业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设监理的法规体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我国建筑行业的第一部大法,也是我国建设监理法规体系的基础和支柱。它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设计与施工、工程监理和质量管理均有法可依,对于维护和加强建筑市场秩序管理、推行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监理的健康发展,有着重大和深远的意义。《建筑法》中,有关建设监理部分独立成章,并明确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建筑法》中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条款占有很大比重,与监理直接相关的内容共20条,对监理制度、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开展监理的依据、监理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从一方面说明工程建设监理制度这项改革的卓有成效,同时也说明它的发展迫切需要大法来保护。

(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月10日发布施行,该条例对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违反条例的处罚等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于2003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实施过程中的工作依据、主要工作内容及违反该条例的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19-2000,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对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施工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的管理、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范、标准化。

(四)《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浙江省为规范省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建筑法》和《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要求,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它对省内监理的实施、监理范围、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及各方的法律责任均作了详细的规定。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令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发布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政府令,如建设部86号令《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147号令《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等。(六)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是为了促进工程建设监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在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政府令的基础上制订的。如《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监〔1995〕737号)、《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等。

三、违反有关法规的处罚和管理规定

(一)《建筑法》中有关监理的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监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有关监理的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有关施工许可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9年10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7.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由其他第三方担保。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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