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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政策法规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多项规定中,多次提及到该内容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需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其中,中方应有一家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

第三节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政策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等法规对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提供了依据,主要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视剧制作的许可制度,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发行、进出口、播放等环节进行了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原则是遵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广播电视节目的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一、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标准

在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发行、引进、播放管理等环节,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都有同样的严格要求。在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多项规定中,多次提及到该内容要求。为了讲述的方便,在这里对这个标准作出统一说明,即禁止制作和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在后面的讲述中,将用“内容标准”代替这十项具体内容要求。

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管理

(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主体资格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该规定对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规范:

一方面,只要是经过批准成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广播电视节目的主要制作者,都有资格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另一方面,考虑到社会上有许多单位有能力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经过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也有资格制作广播电视节目。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规定

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2004年8月20日开始施行)的规定,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1.管理机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2.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②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③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①申请报告;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④主要人员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⑤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⑥办公场地证明;⑦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4.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①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②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③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5.《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管理

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②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④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⑤《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6.注册登记

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需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7.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仍需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8.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制作资格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

1.不同类型节目的制作资格

①新闻类节目: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②其他节目: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需先按规定获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内容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符合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标准。

3.其他节目制作管理规定

①制作电视剧需事先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对电视剧的管理规定在第四节专门展开讲述。

②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审批。

(四)中外合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

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须按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为促进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范对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管理,国家广电总局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44号,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这里所称的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是指境外专业广播电视企业(以下简称“外方”)与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和境内其他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专门从事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全国合营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1.合营企业机构的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符合国家制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的发展布局规划。②中外合营各方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中方应有一家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外方应为专业广播电视企业。③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④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设立专门制作动画片的合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⑤法定代表人须由中方委派。⑥合营企业中的中方一家机构应在合营企业中拥有不低于51%的股份。⑦申请各方在申请之日前的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⑧合营企业须具有独立的企业标志。

2.出资方式

中方可以以现金方式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质材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外方须以现汇方式出资。

3.设立合营企业的程序

设立合营企业,由控股的中方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①中方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②中方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③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合营企业,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④合营企业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⑤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提出申请。

4.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时,投资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作各方的背景概况;合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组织结构;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的具体理由、优势和发展计划等。②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其中合同中须约定:节目选题、内容应经中方同意)。③中方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④中方资信证明。⑤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合法存续证明和外方从事专业广播电视业务的证明。⑥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成员(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⑦工商行政部门对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⑧合营企业的企业标志样本。

5.事项变更的办理

已设立的合营企业变更股权时,也应符合上述合营企业机构的设立条件,并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经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合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发生变更,设立分支机构或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报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审批、注销等手续。

6.中外合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①合营企业可以制作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但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和同类的专题、专栏节目。合营企业制作电视剧须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另行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②合营企业每年应当制作不少于节目总量三分之二的中国题材的广播电视节目。国家鼓励聘用中国专业人员参与合营企业的节目制作。

③合营企业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要求同国内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内容要求一致,即符合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标准,严禁制作含有前述的10项内容的节目。

7.合营企业的日常管理

①合营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③合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制作经营活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有效期限为十年,届满可申请延长。

④合营企业享有与内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视同国产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合营企业与境外其他机构合作制作或吸纳境外其他资金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制作节目规定管理;在国内发行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引进境外节目规定管理。

⑤合营企业不得委托或租赁给外方、境外机构或在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得让外方或其他境外机构、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

⑥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出售和伪造合营企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⑦合营企业应自觉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的节目制作、发行业绩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⑧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境内机构合资、合作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参照以上办法办理。

三、广播电视节目的发行管理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完成后,须依法进行发行。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交易、代理等活动。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同时,国家鼓励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向境外发行、销售或代理出口各类国产广播电视节目。

四、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的管理

为规范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促进中外广播影视交流,国家广电总局制定了《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号,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对举办影视节(展)和节目交流活动进行了规范。

(一)审批和举办机构

1.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2.在境内外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中外政府间广播影视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由广电总局举办或与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地方政府等联合举办。

3.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经广电总局批准可以举办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

4.地方性涉外电影节(展)由地方政府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5.国际性广播影视科研、学术交流活动可由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或广播影视科研、教学、研究机构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6.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境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举办单位须持文化行政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活动的批准文件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7.国家鼓励我国驻外使、领馆举办非商业性的中国电影展映活动。驻外使、领馆如代表中国选送影片参加在所在国举办的电影节,应商广电总局同意。

8.赴境外举办中国广播影视节(展),可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须符合国家外交和对我国港、澳、台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事先报广电总局备案。

(二)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申请条件

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符合广电总局的整体布局和规划要求;②如设评奖,应符合国家有关文艺评奖的规定;③成立举办活动的专门工作机构和制定切实可行的办节(展)方案;④举办综合性国际电影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的,还应具备专业标准的放映设备、设施;⑤节(展)活动符合国家有关外交方针、政策。

(三)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电影节(展),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申请报告及举办方案,举办方案应包括节(展)名称、活动内容、性质、规模、时间、地点以及活动组织机构等内容;②如设评奖项目,还应提供拟设奖项名称、数额、参评条件和评选办法;③在境内举办的,须提交拟邀请的境外机构、主要人员及拟参展的境外广播影视节目情况;赴境外举办的,须提交与境外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文件或境外合作方的邀请函。

(四)对参展、参赛或参加交流的节目要求

国家鼓励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

在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参赛及展播展映的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须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节目内容标准,即不含前述的10项内容。广播影视节(展)的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应遴选内容健康,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较高的影视片(剧)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节(展)。

(五)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入境参赛、展播的审批程序

1.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广播电视节目,送展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要求进行审查后,事先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2.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审查决定。对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需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出入境办理

参加国际性广播电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入境,须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获准在境内参赛、展映的境外影片入出境,由节(展)等有关活动的举办单位持广电总局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入出境手续;赴境外参加电影节(展)并已备案的影片出入境,由参展单位持广电总局相关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出入境手续。

(七)其他规定

1.举办单位应在广播影视节(展)结束后三十日内,将举办节(展)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2.在境内举办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五、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引进管理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广播电视节目的进出口活动进行了规范:第一,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为规范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广电总局颁布了《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对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引进进行了规定。这里所称的境外电视节目是指供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简称境外影视剧)及教育、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类电视节目(简称其他境外电视节目)。该管理规定明确指出:“不引进时事性新闻节目。”

引进境外电视节目应严格把握导向和格调,确保内容健康、制作精良。境外电视节目也应符合我国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标准,即不得载有前述的10项内容。

(一)审批和监管机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未经广电总局和受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引进、播出。

(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审批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并应符合广电总局的总体规划和电视节目的内容标准。

关于境外影视剧的引进,将在本章“第四节 电视剧管理的政策法规”中详细讲述,这里只涉及到其他电视节目的引进申报。

1.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申请材料

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提交下列材料:①《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②引进合同(中外文);③版权证明。

2.审批流程

①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②广电总局正式受理申请后,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引进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意引进的,发给同意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批复;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引进单位并说明理由。

③同意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引进单位凭广电总局批复办理《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三)不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审批

1.审批机构

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题材涉及重大、敏感内容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

2.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①《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②引进单位对节目内容的审查意见;③引进合同(中外文);④版权证明。

3.审批流程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引进的,发给相关的批准文件;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本辖区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六、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管理

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机构应该是具有播出机构许可证的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这些机构应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参加年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作出了多方面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一,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第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标准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第三,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第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五,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要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第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第七,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第八,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第九,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第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教育电视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具体到一些特殊的广播电视播出业务,广电总局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一)转播规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这主要是指地方台转播中央和省级电台、电视台节目的规定,目的是解决中央台和省台覆盖不到的地区的人民群众了解国家大事的需要。1993年中宣部和广电部联合发出《关于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通知》(广发办字〔1993〕836号),指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是宣传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阵地。转播好中央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地方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电视差转台以及有线电视台(站)和有线广播台(站)都必须以专用频道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有条件的,还应转播中央台的其他节目。在转播中央台节目时,不得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

(二)对引进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播出管理

对于引进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播出,《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进行了具体规定:

(1)经批准引进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重新包装、编辑,不得直接作为栏目在固定时段播出。节目中不得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相关文字的画面,不得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

(2)电视台播出境外影视剧,应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每天播出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十五。

(3)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境外影视剧。

(三)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简称视频点播),是广播电视技术高速发展的产物,是满足我国人民不断提高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的重要手段之一。所谓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活动。为促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广播总局制定了《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对这项业务进行了全面规范。

1.管理机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2.视频点播业务许可制度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3.可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有如下两种:①经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②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有如下两种:①三星级以上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②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

4.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条件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②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③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④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⑤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⑥有确定的传播范围;⑦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⑧有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5.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须提交的材料

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申请许可证类别(甲种、乙种)、传播方式(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下载播放)、播放范围等;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申请表;③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开办方案、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④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⑤主管人员简要情况介绍和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宾馆饭店星级评定的相关证明;其中,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需要提交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

6.申请程序

①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三十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7.《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日常管理

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②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之后九十日内开播。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播,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③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④《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包含开办主体、开办范围、节目类别、传送方式等项目。开办机构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⑤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⑥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⑦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8.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管理

①视频点播节目禁止播出不符合广播电视内容标准的节目。

②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③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④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⑤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第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第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第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第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第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⑥用于视频点播的新闻类或信息类节目应真实、公正。

⑦开办机构应配备节目审查员,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节目总编应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相关的从业经验。

⑧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9.罚则

①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第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第三,播放不符合视频点播内容要求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第四,未按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第五,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第六,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③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④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

所谓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这种形式的节目播出是随着技术手段的发展而出现的,未来将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采用这种服务方式。

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广电总局制定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以进行规范管理。

1.管理机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2.许可制度

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他各类电子设备;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3.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的主体

①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②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③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④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4.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条件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②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③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④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⑤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⑥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⑦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5.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的材料

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③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④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⑤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⑥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6.审批流程

①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②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③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④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日常管理

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③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④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⑤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8.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节目管理

①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④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标准。

⑤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⑥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⑦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⑧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9.罚则

①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第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第三,传播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第四,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第五,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第六,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第七,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③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

为保证广播电视广告的正确导向,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行为,加强广播电视广告管理,广电总局于2003年9月15日发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7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从事广告播放等活动进行了规范。《办法》就以下方面做出规定:

1.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的管理机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2.广告应当真实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3.广告的内容导向要求

①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有利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②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尊重祖国传统文化,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商业广告中不得出现国旗、国徽、国歌及国家领导人的形象和声音。不得利用或篡改领袖人物名言作为商业广告用语。③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不得含有宣扬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④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得含有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等破坏环境,以及不利于自然生态、珍稀野生动物保护等内容。

4.广告的禁播内容

①广播电视广告应当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儿童不文明举止、不良行为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青少年儿童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②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妇女、残疾人,不得歧视、侮辱妇女、残疾人,不得出现不文明的人物形象。③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健康文明,不得播放含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不得播放治疗性病的广告。④广播电视广告不得播放含有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内容的广告。⑤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科学,不得含有宣扬迷信、邪教、伪科学的内容。⑥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除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外,不得使用繁体字。⑦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烟草制品广告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

5.广告与广播电视节目应明显区分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与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有明显区分,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播放或变相播放广告。时政新闻节目及时政新闻类栏目不得以企业或产品名称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

6.公益广告播出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中每天播放公益广告的数量不得少于广告总播出量的3%。

7.广告播放总量和播出时间规定

根据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广告播放总量是指纯商业广告播放的时间总和。公益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频道的宣传片、节目预告、天气预报等信息服务节目不计入广告播放总量。

①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其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即9分钟。

②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除19∶00至21∶00以外,电视台播放一集影视剧(一般为45分钟左右)中,可以插播一次广告,插播时间不得超过2.5分钟(根据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这里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系指打断每集电视剧故事情节插播广告的行为,在每集电视剧剧情未展开前或剧情结束时占时段的广告播出不属此列,但其广告播放时间计入总量)。

③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人们用餐时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的广告,如治疗痔疮、脚气等类药品及卫生巾等卫生用品的广告(根据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新疆、西藏等与北京有时差的地区的地面频道,“就餐时间”的标准可延后两小时执行)。

④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每套电视节目每日播放的酒类广告不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间不超过2条;每套广播节目每小时播放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

⑤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保证被转播和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不得随意切换原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播放广告。

8.广告标志规定

电视台播放广告时不得隐匿本台(频道)标志。播放以企业或产品冠名的节目、栏目时,企业或产品的标志只能出现在屏幕的右下方,数量不得超过1个,标志画面不得大于本台(频道)标志,不得遮盖正常节目的字幕。

9.广告经营管理

①禁止广播电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干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

②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③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保存的管理。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健全广告审查员制度,对拟播放的广播电视广告内容、企业资质等进行审查,未经广告审查员签字的广告不得发布。

④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广告的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⑤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机制,对受众提出批评性意见的广播电视广告及时检查,并将结果答复投诉者。

10.罚则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广告播出量和播出时间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七、广播电视节目的传送管理

所谓广播电视节目的传送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它是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播出后到达用户的一个必要环节。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广电总局制定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一)管理机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二)许可制度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可申请传送业务的机构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①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②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③拥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四)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①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②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③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④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⑤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⑥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⑦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须提交的材料

①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数字传输或模拟传输)、传送方式(节目传输或接入服务)等内容的说明;②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③《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④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⑤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⑥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方案;⑦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证明。

(六)审批流程

①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②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③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①中的流程报广电总局审批。

④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日常管理

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②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需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八)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的管理

①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④传送的节目应符合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标准。⑤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⑥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在有线电视网络停止模拟电视信号播出前,应当在模拟频道中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⑦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应当提供长期、稳定的服务。⑧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九)罚则

①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第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第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第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第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第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第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八、广播电视节目的接收管理

节目接收是广播电视节目到达用户的最后一个环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广播电视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还有相当数量的农村地区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广播电视有效覆盖率较低,广大农民群众无法听到广播、看到电视。为此,广电总局提出广播电视事业建设的重点在覆盖、覆盖的重点在农村的工作方针;1998年初,广电总局党组提出了在二十世纪末基本实现全国已通电行政村“村村通”广播电视的目标和任务,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关心和支持。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全国各级政府共投入“村村通”建设资金17.598亿元,其中地方政府投入13.1134亿元,国家发改委、广电总局分别安排3.2亿元和1.2846亿元,共完成11.7万个行政村“村村通”任务,解决了7 000多万农民群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问题,使我国的广播和电视人口综合覆盖率分别由1998年的88.3%、89%提高到2003年的93.72%、94.97%,已基本实现通电行政村“村村通”。

另一方面,对于城市的电视用户来说,主要的接收方式是卫星电视、有线电视。由于广播电视技术的特点,对于接收环节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才能屏蔽非法的节目信号,使用户接收到目标传送的健康有益的节目。

(一)卫星地面电视接收设施管理

对于广播电视节目的接收管理,其主要依据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1993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第11号,1994年)、《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广电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号令,1990年)等法规文件。综合来说,对于卫星地面电视接收设施管理,主要有如下方面的规定: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1.管理机构

广电总局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2.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件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③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④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3.申请主体资格

①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②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第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第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第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4.申请程序

①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并报广电总局、国家安全部备案。

③一般来说,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5.安装和使用管理

①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要求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

我国允许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有限制地落地。为加强对通过卫星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管理,广电总局颁布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7号,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1.批准机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2.落地范围

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3.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的条件

①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②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③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④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⑤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⑥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4.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的申请规定

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申请,每次有效期限一年,一般在每年七月至九月办理。

对于一个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卫星电视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5.审批流程

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指定机构在申请前,应对拟代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是否具备规定的条件、代理的技术条件等进行评估,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对是否同意指定机构与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洽商落地事宜提出意见,不同意洽商的,广电总局不受理指定机构的该项申请。

指定机构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应提交:①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填写的《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②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提供的符合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有关材料应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③指定机构的评估报告;④指定机构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签署的合作协议。

广电总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准予落地的决定。

6.对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管理

①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②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范围、方式等;履行与指定机构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③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第一,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第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泄露中国国家秘密的;第三,煽动中国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第四,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宣扬淫秽、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第五,诽谤、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六,危害中国社会公德,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第七,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④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第一,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第二,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第三,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第四,涉及申请条件等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

⑤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⑥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播出违反规定播出内容的,指定机构应即时停止违规内容的传送。

7.罚则

①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电总局给予警告,要求其陈述情况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特定内容传送、暂停或取消有关频道落地资格。

②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相应处理外,应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在相同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三)对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

为满足人民群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家允许在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宿舍等居民集中居住区(简称城市社区)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为了规范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国家广电总局于2001年颁布了《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7号)。在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广电总局根据相关规定重新修订了该管理办法,并于2004年8月颁发了新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6号),自2004年9月10日起执行,原办法(广电总局第7号令)同时废止。

1.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机构

根据《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2.城市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主体

①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不能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②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通达的社区,其原有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必须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统一维护和管理。

3.申请建立城市有线电视系统需提交的材料

①申请书(申请人须在申请书中证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尚不具备与该社区联网的条件);②开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及物业管理资质的相关证明文件;③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方案和规章制度;④具有保障安全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所要求的资金、相应场地、必要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4.报批程序

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承担物业管理职能的单位主管部门向社区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②如需接收转播卫星电视节目的,须遵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的规定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③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一并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④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或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作出审批决定。

5.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提交申请的行政许可规定

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6.许可证管理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按上述程序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

7.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建设规定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含其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建设,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其选用的设备必须经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卫星电视接收设施须通过信息安全测评,且来源合法。上述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技术标准、技术安全规范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8.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日常管理

①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确保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检修、维护相关设备,定期巡检线路,严防非法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对可能危及宣传安全的节目信号和技术故障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设备网络系统和信号的传输安全。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在一小时之内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9.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节目播放管理

①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完整转播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电视节目。

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自行播放电视节目和广告,不得开办视频点播节目。

③未经许可,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接收、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10.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并网管理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所在社区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后三十日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并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拆除其播出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相关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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