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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履行期限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履行的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合同相关事项,当事人履行合同必须遵守的具体准则。合同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行为的时间。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如果协议补充不成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

第二节 合同履行的规则

合同履行的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合同相关事项,当事人履行合同必须遵守的具体准则。履行规则不同于履行原则,前者是具体的规定,后者是抽象的概括;前者针对具体的个性问题,后者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3]

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有时,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然无法确定,此时,《合同法》第62条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补充规则。具体体现在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五个方面。

一、履行主体

合同全面适当地履行的实现,不仅主要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同时还要依赖于债权人受领履行的行为。因此,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也可以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但是代理只有在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时方可适用。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一)由第三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履行本应由债务人亲自完成,即债务人应亲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这一规则并不绝对排斥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此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值得说明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仍由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第三人履行不适当的,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过,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履行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第三人均可行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费用,一般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向第三人履行

在合同的履行中,债务人不向债权人履行,而是向第三人履行,就构成向第三人履行。在合同当事人有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也未尝不可。当然,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则该种约定无效。

【案例4-4】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送货,运费由乙承担。合同生效后,双方约定该批木材由乙公司运送给丙木器厂(三家公司均不在一个城市),对此丙木器厂表示同意。经检验,乙公司向丙公司提供的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现丙厂要求乙公司对其承担违约

责任,而甲公司也要求乙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乙究竟应当向谁承担责任?

二、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给付的内容,包括交付实物、支付货币、提供劳务等。

(一)标的物质量条款的确定

债务人以实物履行合同债务的,履行标的应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标的物数量约定或规定有合理差额的,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规定的幅度内,其履行标的是适当的。标的物的质量,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可以补充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对于履行标的,债务人应全部履行,不应部分履行。但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也允许部分履行。《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价款或报酬条款的确定

债务人以货币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金额来支付价款或报酬。同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货币的管理规定。

1.价款、报酬约定不明的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2.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格变动的履行

《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仅指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变动的情形,不包括市场价格的变动。

【案例4-5】棉花收购站甲与乙于3月10日订立一份皮棉买卖合同,合同

约定交付期限为11月5日至11月20日,价格按政府定价。11月10日,专业户乙向甲交付皮棉500担。但此时政府调整皮棉价格,比签订合同时每担涨价15元,对此,棉花收购站应以何种价格支付?

【案例4-6】原油采油厂甲与石化炼油厂签订一份原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出卖方甲于5月30日向买受方乙支付原油1 000吨,每桶120美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没有按期交货,经乙方同意于7月5日交货。由于国际油价上涨,政府于7月1日将原油价调节至每桶125美元。对此,甲可否以政府调整原油价为由要求乙按125美元价格支付?如果甲按时交货而乙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当乙逾期支付时,原油价格由原来的每桶120美元调节至每桶125美元,对此,乙应当按每桶多少美元支付?

三、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地点,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履行的费用和时间。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债务人就应当在该地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在该履行地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

合同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行为的时间。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当事人不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则可能构成迟延履行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如果协议补充不成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对于债务人提前履行的问题,《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4-7】2005年9月,李某打算开一家模具加工厂,因购买机器设备资金不足,便向朋友韩某借款。李某称机器买回后2个月内开工没有问题,资金周转开后保证立即还款。韩某要求李某立下借据,李某便写下“暂借韩某人民币2万元整,待模具厂开工后的第二个月即奉还”的借据。机器买回后,李某又发觉生产模具不如倒卖模具加工原料有利可图,于是就将机器租与他人,自己去倒卖模具加工原料。2006年6月,韩某到李某处讨债,李某称借条上写得明白,模具厂开工后的第二个月才还钱,现在虽然有机器设备,但原料尚欠缺,所以开不了工,等再过一段时间开工后再还钱。韩某知道李某将设备租给了别人,现在只是拖延还款,于是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其借款,并加收利息。李某则以借据作为理由,称现在尚未开工,谈不上还款。谁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为什么?

五、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行义务。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履行方式由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或者是合同性质来确定,不同性质、内容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方式。根据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在履行方式上,履行义务人必须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

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按照以上规则仍然无法确定的,《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

履行费用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履行费用,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负担费用。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费用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者其他行为而导致履行费用增加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案例4-8】甲商务中心与乙石油公司签订一份A号柴油买卖合同,合同

约定乙公司向甲中心提供120吨柴油,用于大楼各动力设备,分四次交货。合同没有明确交货的季度、月份和日期。乙方欲在一个季度里分四次交货并声称如甲方拒收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

甲商务中心大楼提出,自己用油是一个连续渐进的过程,甲的仓库储油量有限,这些情况乙也都知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乙公司应当按一年四个季度供油。

而乙则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自己可以随时履行,一个季度分四次交货。试问,谁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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