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2-09-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等均未明确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混乱现象。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王冰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还不够完善,适用任意性大,又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作者从检察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现状出发,简单分析实践中强制措施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拘传存在的问题。拘传适用率低,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要原因在于:

1.对拘传与传唤的适用条件和使用顺序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需要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时,传唤是办案人员的第一选择。

2.对连续拘传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条也规定:“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现实中12小时的时限很难满足办案机关的实际需要,而且因为对什么是“连续拘传”并无具体的解释,对两次拘传之间间隔的时间也无明确规定,导致有些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相羁押,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实践中,一方面,取保候审的适用受案情以外的情况影响很大,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有赔偿能力;盗窃案和轻微伤害案件中,是否异地作案等。另一方面,由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情况极少,即使案件情况发生了变化,办案机关出于怕麻烦的心理,很少主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而且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也难以获得批准。另外,部分办案机关还存在为给一些证据不足或证据难以认定的案件“下台阶”,对犯罪嫌疑人保而不审的问题。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规定不明确:

1.期限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而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各自的取保候审期限为12个月。在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各自决定取保候审12个月,总和可以达到36个月,二是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不能超过12个月。同时,前者可能造成对同一对象重复取保候审,即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且在实践中往往不解除前一环节上的取保候审手续。后者则使部分办案人员混淆了办案期限与取保候审期限的区别,认为只要在12个月内办结案件即可,使案件长时间得不到处理。

2.保证方式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司法解释均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担任保证人的通常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朋友或者所在单位的领导,保证方式仅仅靠其人格和信誉来保证,这就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甚至出现保证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的情况。

(三)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一致,实践中,一般对那些交不起保证金或提不出保证人的犯罪嫌疑人采用监视居住。

1.执行场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在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为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或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2.适用范围方面。《刑事诉讼法》等均未明确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混乱现象。

(四)拘留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拘留被广泛应用,且通常作为逮捕的前置程序。其存在的问题有:

1.检察机关行使拘留权存在的问题。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有拘留决定权,而无执行权,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往往只负责出具拘留证,执行拘留的仍然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这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

2.公安机关拘留期限过长。调研发现,公安机关将许多普通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致使拘留时间普遍过长,不但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导致检察机关以审查批准逮捕方式进行的侦查监督存在滞后性。

(五)逮捕存在的问题。实践中,逮捕适用最为广泛,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对于逮捕条件执行过严。由于检察机关担心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批准逮捕时往往从严执行,要求所逮捕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达到“捕的住、诉的出”的证据标准。

2.逮捕率高。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够罪即捕”的理念长期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占主导地位。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往往仅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要件进行审查,只要犯罪嫌疑人有一项犯罪事实达到起诉标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决定对其适用逮捕,忽视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导致一些无逮捕必要的案件被批捕。二是行政行为的干预。实践中,为了安抚被害人及家属,防止上访,往往由政法委协调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三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内部考核机制的影响。现行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业务考评中把逮捕率等作为考核项目,以批捕率高低作为业务工作考核标准和打击犯罪的衡量手段,导致一些不需要逮捕的案件经过公检法三机关协调后被适用逮捕。

3.羁押时间长。《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也规定了一些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实践中,还存在为了延长办案期限而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大大延长,甚至造成根据羁押时间衡量刑期长短的现象。

4.缺乏有效的变更和救济程序。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并没有规定此权利行使的具体程序和救济方法,因此逮捕之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非常困难。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缺乏自动审查机制和变更机制,对于原先符合逮捕条件,逮捕后条件变化而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无法及时发现并变更强制措施。

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建议

1.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及时变更、撤销制度。(1)建立羁押定期复查制度。时间的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羁押的条件,这就需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再次审查。“在英国,羁押长官专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关押的各种事项进行记录,这方便了事后的救济,更利于事中的监督,并且羁押长官还需要监督警察在关押问题上的违法行为和负责被羁押人的待遇。”“德国对于羁押超过三个月的,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复查。”因此,我国应当建立羁押定期复查的机制,由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批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职权定期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从而切实保障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推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根据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况,对其是否有必要继续采取羁押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3)建立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风险评估机制。对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要注重从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事实是否查清等方面进行风险调查和评估,只有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才能批准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4)建立捕后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需告知被害人制度。一是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后,可以综合考虑审查变更逮捕措施行为的正当性;二是变更甚至撤销逮捕措施,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被判处缓刑,这种结局对被害人影响较大,这一诉讼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被害人有权得知,并可能提供相关足以证明嫌疑人不应被变更或撤销逮捕的证据;三是通过与人民调解员等人员共同配合,能够稳定被害人情绪,减少上访闹访,更好地实现社会稳定。

2.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还不完善,一是缺乏了解有关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由于无法了解侦查机关的具体执法情况,对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情形难以及时实施监督。二是现有的监督手段难以保证监督的效力。如对刑事诉讼的违法情况,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这种监督缺乏法律保障,很难落实。三是监督程序不完善。因此,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侦查监督权,明确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近亲属和有关单位、公民的请求,有权对公安机关采取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比如,除对是否逮捕和是否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权以外,还应建立对拘留和逮捕的事后审查机制,从而对侦查活动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监督;对于逮捕后在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而不应仅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另外,由于法律对有关机关被监督后的义务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意见后,被监督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并通知检察机关,如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如果被监督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被监督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3.完善对被执行人的救济制度。“救济性权利,即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程序性权利。”英国有句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但是,“被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嫌疑人和其他公民本应获得的程序性救济权利,我国现行刑诉法并没有设立相应的规范,因此有必要予以完善。”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知情权。目前一般群众对强制措施的印象仅限于是否“抓起来”,对强制措施适用的意义和后果了解不够,例如许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认为交纳保证金就是已经接受了处罚。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必须建立完善的告知制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其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和依据,以及不服强制措施的救济程序。同时,还应当将强制措施适用情况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受聘请的律师。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之中,其地位与拥有强大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机关是不对等的,如果不对司法机关在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时加以制约或赋予犯罪嫌疑人以及他的维护者一定的、明确的、可操作的权利,就会使这种差距进一步扩大。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对其适用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在进行复议时,应当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发表意见。

(3)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随着诉讼的发展,案情的变化,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不需要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这时就应该相应地变更为较缓和的强制措施,不能因为要求逮捕率的原因或者怕麻烦的心理而一味从严。所以,《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决定机关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以邀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参加,最后作出是否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4.确立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惩罚机制。我国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公安机关出现错拘错捕的情况,二是检察机关出现错拘错捕的情况,三是法外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针对以上三种违法情形应作出相应的惩罚机制:(1)对公安机关的违法情况,应该建立行政处罚和经济惩罚机制,例如罚款、停职、警告和大过等,对公安机关错抓错捕影响重大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下一级公安机关进行批评和处罚,对当事人主动赔偿经济损失。(2)对检察机关的错捕错抓,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对内部人士可以进行职内和党内两项处罚。(3)出现法外适用的情况,一经举报或起诉必须作出判决,若违法,对其执行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就违法事项进行个案审查,若下位法违背上位法,则申请市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对不合法律规则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废除,若无法律依据,责令执法机关改正,并就相应事项提出双项惩罚的机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