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

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确认识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是必要的。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和不受非法逮捕,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诉讼保障性的具体表现,在前述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部分已作罗列,不再重复。突出的表现就是将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扩大化。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由于它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体现着明显的强制性,因而也是能够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特质的一项制度。强制措施深陷人权、自由与诉讼效率碰撞交织的漩涡,因而,也是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敏感问题。正确认识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是必要的。

(一)宪法规定性

任何社会制度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其阶级本质不同,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执行的方法也存在着差异,但相同的是都设有为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和不受非法逮捕,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如法国《宪法》规定:“不得任意拘留任何人。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保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使此项原则获得遵守。”英国宪法性文件之一的《人身保护法》规定:“没有法庭所发的附有理由的逮捕令不得捕人。对于被捕人必须在20天以内提交法庭审理,逾期立即释放。”日本《宪法》规定:“除作为现行犯被逮捕的情况外,任何人,除非根据有权限的司法官署发出并载明构成逮捕理由的犯罪的命令状,不受逮捕。”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种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成为刑事诉讼法规范强制措施的基础,有关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应符合宪法的规定及其基本精神。

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刑事诉讼法都严格规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强调由授权的专门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用。专门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渗透着权力对权力的制约、牵制这一民主思想的印记,在当代法制成熟国家对羁押型强制措施的适用普遍采用司法审查制,以抑制强制措施的不当适用。此外,强调强制措施的令状形式,规定和完善对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措施的国家赔偿制度。

(二)诉讼保障性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诉讼保障性的具体表现,在前述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部分已作罗列,不再重复。强制措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现对诉讼的保障,而非对实施对象的实体惩罚。强制措施具诉讼保障性而不具实体惩罚性这一性质,应该清楚。

然而,在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性这一性质的认识上,理论和实践上的认识并不都十分准确和清晰。突出的表现就是将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扩大化。它有两种扩大表现:一是“威慑和警戒”功能;二是“防止继续犯罪”功能(需要提醒的是,妨害查清案件事实的犯罪行为除外,显然,这种功能中所称的“犯罪”的含义不在于此)。这种功能的扩大化,准确地应称为“功能异化”。“功能异化”现象,翻开刑事诉讼法教科书,有关的论述比比皆是,而诉讼实践更是举不胜举,只要留意看看有关侦查新闻报道的标题,便有深切感受。这一切,也许是理论的误导,引起实践的盲从;也许是实践的惯例,而理论不过在“效忠”。现在,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也许不会说刑事强制措施有“惩罚性”,但“威慑和警戒”、“防止继续犯罪”功能的潜意识是刑事强制措施的“惩罚功能”。而“惩罚功能”是我国诉讼传统中不时作怪的“有罪推定”这一幽灵的现身。这是因为,如果不是将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视为犯罪人,并将强制措施当作对其的惩罚,何来“威慑和警戒”作用;如果不是将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视为犯罪人,为防止他“一次犯罪”后的“再次犯罪”,又何来“防止继续犯罪”的作用,退到底讲,难道为防止“犯罪人”的“继续犯罪”,而一直对其采用强制措施?“防止继续犯罪”不是诉讼进行所必需的,因而不应是强制措施的功能。

排斥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异化”,确定其对刑事诉讼的服务和保障功能,能够在思想意识上筑起一道慎用强制措施的堤坝,从而在刑事诉讼中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