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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逮捕必要性问题研究

时间:2022-09-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校生犯罪人数远低于非在校生犯罪人数,说明学校的学习氛围和相应的管理措施能够有效地帮助未成年人抵制各类不良诱惑,能够有效地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倾向和再犯可能性。从近三年渝中区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材料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属于有前科而再犯的,这就说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大。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李鹏

一、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

1.未成年人性格原因。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性格急躁轻率,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所以特别容易受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足以影响未成年人的不良因素中,又以暴力和色情这两种因素的危害最大。

同时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自我意识开始觉醒,开始追求独立和认可,如果不能从周围环境中获得认可,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仇视,会通过非法行为来表现自我。

仅以暴力为例,未成年人年少气盛,本身就具有迷信和崇拜暴力的性格特点,如不对未成年人加以有效地管理和开导,极易从最初的迷信暴力、崇拜暴力,演变为学习暴力和使用暴力。近三年的相关数据可以印证,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如抢劫和故意伤害成多发趋势。

2.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及其成长经历。

综合2008年至2010年重庆市渝中区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材料进行分析,农村留守儿童犯罪比率较高,单亲家庭未成年人的犯罪比率较高。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其家庭为单亲家庭或再组家庭;又或者父母外出务工,该未成年人为留守儿童,由祖辈隔代抚养等。

总而言之,良好的家庭情况会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倾向,但如其所属的家庭出现问题则会增加未成年人的犯罪倾向。家庭情况包括家庭经济情况和父母情况,家庭经济情况较好的其犯罪发生率较低;父母之间关系良好且双方都有固定工作的其犯罪发生率亦较低。

3.未成年人的生活无着落。

最近三年的案件显示,相当比例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其现在到处流浪,和家庭学校失去联系,同时又因年幼没有工作单位聘用,因而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没有着落。这部分人为了生存往往多次犯罪,流窜作案。如犯罪嫌疑人谭某(16岁,2001年开始流浪)、陈某(16岁,小学毕业开始流浪)、肖某(17岁,2005年开始流浪)三人在流浪中结识,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三人在2008年7月到8月期间,多次盗窃,共盗窃2500余元。

这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没有切实做好未成年人求助工作有很大的关系。流浪的未成年犯罪人有一部分曾经在其他省市实施过盗窃等行为,但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处罚,在将其释放后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救助,以至于其再次犯罪。

4.未成年人受教育情况。

综合相关材料分析可知,未成年人的犯罪倾向与其受教育的情况有着密切的联系,受教育年限越久,学历越高,其犯罪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就相对较小。

在校生犯罪人数远低于非在校生犯罪人数,说明学校的学习氛围和相应的管理措施能够有效地帮助未成年人抵制各类不良诱惑,能够有效地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倾向和再犯可能性。

未成年人犯罪少有高科技犯罪,而是以抢劫、盗窃、贩卖毒品等简单犯罪和对知识及专业技能要求不高的犯罪为主。

5.未成年人之间的相互影响。

未成年人由于尚处于生长发育的时期,心理和性格等并不成熟,具有很强的模仿意识和极强的模仿欲望。结合近三年相关情况分析,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结伙犯罪和共同犯罪的情况较为突出,比如共同盗窃和共同抢劫的情况在盗窃罪和抢劫罪中就较为突出。数名心智和性格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人聚在一起,互相邀约、互相攀比,互相刺激,这将极大地增加每个未成年个体的犯罪倾向,进而实施结伙犯罪或共同犯罪。

6.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社会处于转型期间,我国正处于一个以经济建设为主导朝以注重社会各方面全方位发展的大变革阶段,各种思潮相互碰撞、各种利益相互交织使得整个社会环境比较复杂,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增多,整个社会都处于违法犯罪的高发期。从近三年渝中区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材料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属于有前科而再犯的,这就说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大。

由于现在处于社会大转型期,整个社会的包容力还不够大,社区帮教机制还不够成熟。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容忍度比较低,使得未成年犯罪人再回社会的成本较高,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等问题增大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使得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惩罚和预警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7.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学校相当一部分教育管理机制并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不适应新时期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成长情况。学校还专注于单纯的学习成绩的提高,忽视了对学生心理成长的规划和指导,特别是对成绩较差的学生的人文关怀和心理辅导上都亟待增强。

如果学校不能从正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引导,甚至抛弃部分有非法行为的未成年人,这会加重未成年人与社会的对立,刺激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逮捕必要性研究

(一)逮捕强制措施性质分析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对其适用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强制措施不同于刑罚、行政处罚,其性质是立足于防范,不具有惩罚或者制裁的功能,其目的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从疑罪从无及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在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任何人都不是犯罪人,其权利和自由是不受剥夺的。但是诉讼活动经常会被嫌疑人的一些行为所破坏,如嫌疑人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这些行为使得法院的审判以及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等无法完成,因此就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某些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其中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一般都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法院的判决生效为止。

逮捕强制措施一方面能够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证据和继续犯罪,有助于司法机关收集、固定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另一方面,如果使用不当就会伤害无辜,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社会主义法治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予逮捕。”

(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逮捕困境

在现实中遇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某些情况下存在这样一种困境:

从原则上讲,对未成年人应当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尽量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但是,有一些未成年嫌疑人没有固定的住所、没有保证人不具备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如果不对未成年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未成年嫌疑人就可能逃跑,事实上有相当比例的未成年嫌疑人在不批捕之后失去踪迹,无法到案;另外一些未成年人多次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主观恶性大,如陈某伙同李某盗窃摩托车案,16周岁的李某多次邀约19岁的李某去盗窃摩托车并进行销赃。

(三)国内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自2006年1月23日起正式施行,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领域内最基本的司法文件。该解释规定: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有效地矫治,防止其重新犯罪。

2.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贯彻《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指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相关措施规定如下:应当注重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愿意、悔罪态度等,并作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重要依据。对于大多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体现轻缓、从宽的政策精神,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一律不诉。

对于罪行较轻,具有有效地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不会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但是对于少数主观恶性深、危害严重、情节恶劣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政策把握上应当体现从严的精神,慎重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该意见还规定了不捕的例外情形,具有以下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批准逮捕:

(1)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多次受到治安处罚,屡教不改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确有羁押必要的;

(3)系重大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或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的骨干成员的;

(4)其他不宜从轻处理的情形。

3.上海市检察院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相关经验。

上海市青少年维权岗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慎用和少用逮捕措施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我们也可以进行借鉴。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和核心措施就是不断探索具有未检特色的预防矫正社会化衔接机制,将特殊检察同社区教育考察有机结合,做到惩罚和挽救相融合,教育与预防相统一。

该维权岗不断完善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制度,牢固树立“不捕作为一般,批捕作为例外”的理念,从犯罪情节、个人表现、家庭情况、帮教条件四个方面对未成年人有无逮捕必要性进行风险评估,对每一名涉案未成年人开展全面的社会调查,对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调查,科学评估,为慎用少用逮捕强制措施提供一套可以量化的标准。

对于低风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避免羁押过程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伤害和不良影响,积极促成跟多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转化。

此外,青少年维权岗还完善了两种有效地制度。第一个制度就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领域,积极探索刑事和解适用机制。第二个制度就是未成年人品行证据制度,该制度将未成年人的品行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将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试结果、风险评估、违法记录等共同形成较为完整的材料,作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雏形。

4.《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的规定》。

该规定于2005年12月22日开始试行。该规定指出: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该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慎用逮捕强制措施。对于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居住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综合考虑就学、工作和完成义务教育的情况,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该规定还对社会帮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无逮捕必要的,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与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学校及其家长签订帮教协议,定期进行走访,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生活学习情况,落实帮教措施。

5.《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有相关规定。该条例第6条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协调机构,该协调机构由各级共青团委员会负责日常规工作,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协调机构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责任倒查等工作机制。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条件方面,该条例也有所涉及。其第15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其第21条规定:各区、县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工作,外出务工人员子女集中地地区每个乡镇应当建立寄宿制学校,在乡镇和村社推行建立外出务工人员子女托管服务机构,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寄宿费用减免或资助。

对于社会帮教措施方面,该条例第22条规定:各级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青春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该条例还开创性的提出了建立专门学校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帮教的措施。该条例规定: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犯罪人设置专门的学校,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专门学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导。学校或其父母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时,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申请,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专门小学接受教育矫治。未成年学生被送到专门学校后,原就读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其专门学校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专门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该条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进行了相关规定,其第47条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们检察院是否逮捕、提起公诉的参考依据。

(五)逮捕未成年嫌疑人需考虑的因素

1.处理未成年嫌疑人逮捕的原则。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以不逮捕为原则,以逮捕为最后的补充手段。作为心智发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其辨别是非的能力有相当大的局限。作为国家应当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将其与成年人共同羁押,无形中会对其成长产生很多负面影响。

2.未成年人的罪行轻重。

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需对八种犯罪行为负责,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需要对所有的犯罪行为负责。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同的行为对社会法益的侵害不同,对于侵害较轻法益的行为,如数额刚过起刑点的盗窃行为,应当优先考虑不逮捕,这样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侵害严重法益的行为,如故意杀人行为,可以考虑逮捕,但还要结合其他条件。

3.未成年人的主观过错和悔罪表现。

虽然“犯罪是行为”,但对于未成年人仅仅考虑其行为是不够的,未成年人的主观认识也是我们必须要充分考虑的。多次犯罪或多次实施非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在主观上有一种对法律和社会基本社会规范的否认和反动,这种对基本社会规范的不认可,会促使其不断的实施违反犯罪行为。

相反,对于偶然犯罪等未成年人主观过错较低的行为,可以优先考虑不逮捕。犯罪后积极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可以优先考虑不逮捕。因为积极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能够事后弥补其对社会法益的侵害。

4.是否具有有效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

逮捕是一种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如果具有有效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如父母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监护和管教,不逮捕也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逮捕未成年犯罪人。

家庭和学校是未成年人的主要生活环境,根据数据可以看出,留守儿童和单亲家庭儿童的犯罪率相对较高,这和他们缺少家庭的关爱有很大的关系。未成年学生犯罪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和学校教育的不到位有很大的关联。良好的家庭和学校环境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悔罪和认罪,有助于他们弃恶从善,同时也能够减少羁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三、结语

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严格控制对未成年人的逮捕。

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逮捕并不是工作的终点,而只是教育救助未逮捕未成年犯罪人的开始。我国现在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救助体系还不是非常完善,衔接工作还有待规范,有些未被逮捕的未成年人事实上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建立一套完善的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救助体系以保证未成年犯罪人能够得到矫正才是最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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