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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原则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尽量少用监禁已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实行监禁矫正的未成年犯,应将剥夺其自由的程度限制在最低限度,并就监禁作出特殊安排,以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一节 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原则

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工作除了要坚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尽量少用监禁原则和分押分管原则。

一、尽量少用监禁原则

《北京规则》声称“进步的犯罪学主张采用非监禁办法代替监禁教改办法。就其成果而言,监禁与非监禁之间,并无很大或根本没有任何差别。任何监禁机构似乎都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很明显,这种影响不能通过教改努力予以抵消。少年的情况尤为如此,因为他们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此外,由于少年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不仅失去自由而且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他们所产生的影响无疑较成年人更为严重。”[3]正因如此,《北京规则》第19.1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从而明确把“尽量少用监禁”规定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准则。尽量少用监禁已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从广义上讲,尽量少用监禁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数量上尽量少地监禁未成年犯,除非在“万不得已”,没有任何其他适当方法时,不得把未成年犯投入监狱。据此,对于未成年犯,应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尤其是社区矫正的适用。(2)对于不得不投入监狱的未成年犯,应从时间上控制监禁未成年犯的期限——以求在“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内矫正未成年犯。时间上尽量短,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尽可能和尽早地对未成年犯适用减刑、假释等措施,尽早、尽可能地让未成年犯脱离被监禁状态。《北京规则》第28.1条规定:“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办法。”在我国,尽管减刑和假释的条件相对其他国家来说是非常严格的,但是对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条件却坚持政策从宽原则,以尽量减少监禁未成年犯的时间。《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57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3)对于已经投入监狱的未成年犯,尽量减轻监禁程度。也就是说,对于实行监禁矫正的未成年犯,应将剥夺其自由的程度限制在最低限度,并就监禁作出特殊安排,以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

二、分押分管原则

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分押分管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分案处理原则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要求和体现。

世界各国都较早就意识到,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混押混管弊病百出。因此,大多数国家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从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的第一步,都是开始于对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差别处置上。早在1847年布鲁塞尔会议上,就已经正式提出对未成年犯应该设置特别监狱,要实行附条件的赦免制,在他们刑期服满以后,为其寻找职业。[4]

分押分管原则已经成为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共同性基本原则,并为有关国际公约所确认。例如,《北京规则》第26.1条规定:“被监禁少年的培训和待遇的目标是提供照管、保护、教育和职业技能,以便帮助他们在社会上起到建设性和生产性的作用。”第26.2条规定:“被监禁少年应获得由于其年龄、性别和个性并且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援助。”第26.3条规定:“应将被监禁的少年与成年人分开,应将他们关押在分别的一个监所或关押在成年人监所的一个单独部分。”第26.4条规定:“对被监禁的少女罪犯个人的需要和问题,应加以特别的关心。她们应得到的照管、保护、援助、待遇和培训绝不低于少男罪犯。应确保她们获得公正的待遇。”第26.5条规定:“为了被监禁少年犯的利益和福祉,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探望他们。”第26.6条规定:“为了被监禁少年犯的利益和福祉,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探望他们。”

日本《少年法》第56条规定:“对于被宣判惩役或者监禁的少年,要在特别设置的监狱或在监狱内特别设置的与成年犯隔离的场所,执行其刑罚。”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2条规定:“(1)少年刑罚在少年监狱中执行。(2)对于年满16岁的,不适于执行少年刑罚的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刑罚可以不必在少年监狱里执行。(3)刑罚如不按照少年刑罚执行规定来执行的,必须由交付执行的主持官作出决定。”

自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就十分重视和强调对未成年犯和成年犯的分别关押、分别管理。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发布的《劳动改造条例》第3条规定:“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该条例第二章“劳动改造机关”中又设“少年犯管教所”一节,对有关少年犯管教所的问题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1958年3月3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关于筹建少年犯管教所工作报告》,批评了把少年犯与成年犯混押混管的做法。1963年12月,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又规定:凡是“属于少年管教所收容的少年犯,劳改队一律不得超押。”1982年2月1日,公安部发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第7条规定:“少年犯应当送少年犯管教所关押改造。”

现行法律也对未成年犯实行监禁刑的分押分管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款和《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监狱法》第39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对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分押分管原则不仅体现在未成年犯监禁刑的执行上,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执行也应当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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