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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哲学精神现象学解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1818年开始担任柏林大学教授,1821年出版《法哲学原理》。黑格尔生前正式出版了以上四部著作,其中《哲学全书》和《法哲学原理》都是教学纲要,只有《精神现象学》和《逻辑学》是严格意义上的哲学著作。在黑格尔看来,法学与哲学密不可分,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

1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推荐版本】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

【背景介绍】

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是德国著名的唯心主义哲学家、唯心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被认为是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是“德国哲学中由康德起始的那个运动的顶峰”。[1]

1770年8月,黑格尔生于德国维腾贝格公国的首府斯图加特市的一个公务员家庭。1788年,黑格尔进入图宾根神学院学习。在那里,他与两个同学结下了诚挚的友谊,一个是与他同时进入神学院的荷尔!林,今天被人们看做是与席勒和歌德比肩并列的伟大诗人,一个是1790年入学的谢林,后来在黑格尔还默默无闻之时已经名扬天下的哲学家。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受到德国进步势力的热烈欢呼,当时黑格尔对法国革命也持肯定态度,但他是不赞成雅各宾派所实行的恐怖行动的。1793年黑格尔以优异的成绩从神学院毕业,先后在伯尔尼和法兰克福当了七年的家庭教师。1801年通过论文答辩成为耶鲁大学哲学系的编外教师,四年之后成为副教授。同时,他还与谢林一道主编《哲学评论》杂志。1807年出版他的第一部著作《精神现象学》,标志着黑格尔哲学正式登上历史舞台。

1808~1816年,黑格尔在纽伦堡当了8年的中学校长。在此期间完成了《逻辑学》(简称“大逻辑”)。1816年,他被聘为海德堡大学教授。1817年,出版《哲学全书》(其中的逻辑学部分简称“小逻辑”),完成了他的哲学体系。1818年开始担任柏林大学教授,1821年出版《法哲学原理》。1827年主编《科学评论年鉴》,以他为中心形成了黑格尔学派。1829年,黑格尔被任命为柏林大学校长和政府代表,他的哲学思想才最终被定为普鲁士国家的钦定学说。1831年11月14日死于霍乱,享年61岁。

黑格尔生前正式出版了以上四部著作,其中《哲学全书》和《法哲学原理》都是教学纲要,只有《精神现象学》和《逻辑学》是严格意义上的哲学著作。在他去世之后,他的友人和学生编辑出版了黑格尔全集,其中包括根据学生们的听课笔记整理而成的一系列黑格尔讲演录,有《历史哲学讲演录》、《哲学史讲演录》、《美学讲演录》和《宗教哲学讲演录》。

黑格尔在哲学史上堪称百科全书式的哲学家,他对当时各门学科都多有研究,并将之纳入自己的哲学体系,形成包罗万象、博大精深的客观唯心主义哲学体系。黑格尔把绝对精神看做世界的本原。绝对精神并不是超越于世界之上的东西,自然、人类社会和人的精神现象都是它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表现形式。因此,事物的更替、发展、永恒的生命过程,就是绝对精神本身。黑格尔哲学的任务和目的,就是要展示通过自然、社会和思维体现出来的绝对精神,揭示它的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性,实际上是在探讨思维与存在的辩证关系,在唯心主义基础上揭示二者的辩证统一。

围绕这个基本命题,黑格尔建立起令人叹为观止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主要讲述绝对精神自我发展的三个阶段:逻辑学、自然哲学、精神哲学。黑格尔在论述每一个概念、事物和整个体系的发展中自始至终都贯彻了这种辩证法的原则。这是人类思想史上最惊人的大胆思考之一。

黑格尔是德国古典哲学最后也是最伟大的一位代表,他将古典哲学的基本思路发挥到了极致,从这个意义来讲,黑格尔哲学也标志着古典哲学的终结。

【内容精要】

本书是黑格尔在法学方面最重要的著作,其中译本由范扬、张企泰翻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一次出版,以后数次印行。全书分3篇9章。

根据黑格尔所建立的唯心主义哲学体系,逻辑学是研究理念自在自为的科学,是体系的中心。自然哲学是研究理念的他在或外在化的科学,精神哲学是研究理念由他在而回复到自身的科学,二者可以被称为“应用逻辑学”。“精神哲学”又分为三部门:一是主观精神,分灵魂、意识、心灵三个环节;二是客观精神,分法、道德、伦理三个环节;三是绝对精神,分艺术、天启宗教、哲学三个环节。而《法哲学原理》一书也分为第一篇,抽象法;第二篇,道德;第三篇,伦理三大部分,其中的提纲也大致与“客观精神”相同,由此可见,黑格尔的《法哲学》可以说是他的《哲学全书》中第三环节《精神哲学》一书中第二篇论“客观精神”部分的发展和补充。

书中附有一篇黑格尔于1820年6月写就的序言。其中,黑格尔对自己的法哲学精神和思想做了凝练的阐述,提出了几个常被应用的著名论点。因而这篇序言对于我们理解黑格尔及其法哲学思想是很重要的。

在黑格尔看来,法学与哲学密不可分,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他的法哲学体系由依次向前发展的抽象法、道德和伦理三个阶段构成。抽象法是一种客观法,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关于对物的占有和所有权的法律;关于契约即转移所有权的自由或权利的法律;关于制裁犯罪即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行为的法律。道德是一种主观法,是一种具有特殊规定的内心的法,它主要解决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等问题。伦理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法,主要解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方面的问题。不论是抽象法,还是伦理和道德,都是法或权利的表现。

黑格尔认为人有了意志自由,就有了权利,法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关于法的概念,他指出:“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第218页)关于法的性质,他说,“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律的实体和规定性”(第10页)。关于法律的形式,他认为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和引证法都可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因为法是实定的东西,所以法必须具有客观现实性,“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第218页)。也就是说,法必须有其表现形式。

按照黑格尔的理论,抽象法是自由意志借外物(特别是财产)以实现其自身。自由意志在内心中实现,就是道德。而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就是伦理。抽象的、形式的法是客观的,道德是主观的,只有伦理才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才是客观精神的真实体现。道德也是法的一种,是一种具有特殊规定的内心的法,亦即“主观意志的法”。只有主观的道德意志的表现才算是真正的行为,黑格尔由此提出道德发展的三个阶段:故意(目的)与责任,意志(动机)与福利(后果),良心与善。

黑格尔从客观唯心主义出发,把伦理看成一个精神性的、有机的世界,认为它有其自己生长发展的过程,并把它的矛盾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直接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第二,伦理精神失去直接的统一,进行分化,达到一种“相对性的观点”,此时个体成员建立起一种形式普遍性的联合,就是市民社会;第三,伦理精神通过分化,由一定中介而完成的统一就是国家。

黑格尔认为婚姻也是一种“精神的统一”,实质是一种伦理的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从法的意义来说,家庭也是一种人格,通过其财产体现外部的实在性。家庭在完成教育子女的使命后就过渡到了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就是诸个体、诸家庭的聚集,其发展分为三个环节:需要的体系,司法、警察和同业公会。黑格尔在论证资产阶级的市民社会时,进一步论证了资本主义的发展——殖民主义。

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伦理精神的体现,是独立存在的而且是永恒的、绝对合理的东西,个人不能脱离国家而存在。关于国家制度,黑格尔提出王权(单一)、行政权(特殊)和立法权(普遍)相结合的政治制度。三权即“对内主权”,被认为属于“内部国家制度本身”,与之相对应的是“对外主权”。黑格尔认为国家是自在自为的,把国家绝对化,不仅在资产阶级保守主义的立场上宣扬民族主义和爱国主义,还提出所谓战争的理论性,宣扬战争的必然性和应然性。此外,他还提出“世界精神”来拯救困难,认为世界精神是历史哲学研究的对象,是贯穿在世界历史过程的理性力量。这样,法哲学的领域就结束了并进而过渡到历史哲学的领域。

黑格尔认为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法的建立到不法和犯罪再到采用刑罚使法得到恢复的辩证过程。不法是犯罪的前提,犯罪是不法的最高阶段。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要处以刑罚。犯罪是一种暴力强制,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则是对暴力强制的强制,是对犯罪即真正不法的否定,通过这种否定,法才又得到恢复和发展,这便是他的著名的刑罚报复论。

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伦理精神的体现,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也就是说,国家是独立自存的、永恒的、绝对合理的东西。照这样说来,国家是神圣的东西,是不应推翻的东西,从而国家是永不会消亡的。黑格尔还认为个人不应也不能脱离国家而存在,“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第254页)。显然,黑格尔的国家观与传统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是不同的,对此,我们必须加以思考。

关于国家制度,黑格尔提出王权(单一)、行政权(特殊)和立法权(普遍)相结合的政治制度。黑格尔认为国家中的君主正是逻辑上的“绝对理念”,宗教上的“上帝”的体现。逻辑理念包含有单一、特殊、普遍三个环节的统一,而国家制度作为逻辑理念的体现,应包含君主权(表示单一)、行政权(表示特殊)和立法权(表示普遍)三个环节的统一。这就是黑格尔所要论证的君主立宪制。

黑格尔强调王权作为最后决断的“主观性”,认为国家的大臣或咨议机关应该提供资料、意见,并展开辩论;而为使辩论不致相持不下,君主做出最高的、最后的决断。但是君王如果做错了,是不负责任的,只有这些大臣或咨议机关才应对政府行为负责。黑格尔反对君主选举制而主张君主世袭制,并强调君主有赦免罪犯的权力。他还认为,国家的制度和法律是自在自为的普遍物,从主观方面说,就是君主的良心。可见,黑格尔把法律制度放在了君主主观“任性”的基础上。

对于行政权,黑格尔主张行政权包括审判权和警察权。他还认为要选拔有“知识和才能”的人,一方面满足国家对行政人才的需要,另一方面使每一个市民都有可能担任公职。而为解决选拔任命时的困难,黑格尔又借助于“国王”的最后决定权,于是回到君主的主观“任性”。他还强调“担任公职”有其伦理和精神意义,要求官吏有“献身精神”。此外他还主张必须对官吏进行政治教育。

对于立法权,黑格尔将之定义为“规定和确定普遍物的权力”,认为立法权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而且它应以国家制度为前提和基础。黑格尔把立法权或议会设计为三个等级:(1)贵族地主等级,即实体性的等级;(2)普遍等级,即行政官吏的代表;(3)私人等级,即工商业的代表。黑格尔特别重视贵族地主阶级,而且根本反对政府相对立的党派,还反对人民群众、轻视舆论的力量,并“崇拜”脱离了群众的“伟大人物”或“天才英雄”。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所阐发的思想内容博大精深,其在学术史上的意义举足轻重,尤其是其思辨性,令人折服。虽然“金无足赤”,本书的客观唯心主义理论基础是有其局限性的,但这并没有妨碍它在世界法学发展史上的熠熠之辉。

【延伸阅读】

[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下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1~4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3卷)1959年版,(第4卷)1978年版。

[德]黑格尔:《逻辑学》上、下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2003年版。

[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德]黑格尔:《美学》(第一、二、三卷),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德]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精彩片段】

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第10页)

法是一般神圣的东西,这单单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之故。但是法(此外还有义务)的形式主义产生于自由的概念在发展上发生的差别。同更形式的即更抽象的,因而也是更受限制的法对比,有一种更高级的法,它是属于那样一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即在其中精神已把它的理念所包含的各个详细环节在它自身中予以规定和实现了;这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是更具体,其内部更丰富,而且更是真正普遍的,因而也具有更高级的法。(第37页)

(1)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和这种法的其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2)意志的特殊性诚然是意志整个意识的一个环节,但抽象人格本身还没有把它包含在内。所以这种特殊性虽然存在着,但仍作为与人格、与自由的规定有区别的东西,即作为情欲、需要、冲动、偶然偏好等等而存在。所以在形式法中,人们不考虑到特殊利益、我的好处或者我的幸福,同时也不考虑到我的意志的特殊动机、见解和意图。

……

就其与具体行为以及道德和伦理情况的关系来说,抽象法跟以上这些更详细的内容比较,只不过是一种可能性,因之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许可或能力。这种法的必然性,正因为这种法是抽象的,所以局限于否定的方面,即不得侵害人格或从人格中所产生的东西。所以在抽象法中只存在着禁令,至于命令的积极形式,从其终极内容来看,也是以禁令为基础的。(第46~47页)

加于犯人的侵害不但是自在地正义的,因为这种侵害同时是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他的自由的定在,是他的法,所以是正义的;不仅如此,而且它是在犯人自身中立定的法,也就是说,在他的达到了定在的意志中、在他的行为中立定的法。其实,他的行为,作为具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所包含着的是:它是某种普遍物,同时通过这种行为犯人定下了一条法律,他在他的行为中自为地承认它,因此他应该从属于它,像从属于自己的法一样。(第103页)

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国家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中,而间接存在于单个人的自我意识和他的知识和活动中。同样,单个人的自我意识由于它具有政治情绪而在国家中,即在它自己的实质中,在它自己活动的目的和成果中,获得了自己的实体性的自由。(第253页)

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因为它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它在被提升到普遍性的特殊自我意识中具有这种现实性。这个实体性的统一是绝对的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在这个自身目的中自由达到它的最高权利,正如这个最终目的对单个人具有最高权利一样,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

附释: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那么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结合的最后目的。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成为国家成员是任意的事。但是国家对个人的关系,完全不是这样。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结合本身是真实的内容和目的,而人是被规定着过普通生活的;他们进一步的特殊满足、活动和行动方式,都是以这个实体性的和普遍有效的东西为其出发点和结果。(第253~254页)

补充:(国家的合理性)人们所必须希求于国家的,不外乎国家应是一种合理性的表现,国家是精神为自觉所创造世界,因此,国家具有特定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进程。人们观察自然界,反复提到造物之巧,但是并不因而就相信自然界是比精神界更高级的东西。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正好比精神是高高地站在自然界之上一样。因此,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做地上的神物,同时必须了解,如果了解自然界是困难的,那么领会国家更是无限地困难。在现代,人们对于一般国家已经具有一定的直觉,而他们又是这样大力从事于国家制度的讨论和建立,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事情并没有因此结束。对待理性的事物还必须用直觉的理性,必须知道什么是本质的东西,并且要明白触目的东西未必是本质的东西。国家的各种权力固然必须加以区分,但是每一种权力本身必须各自构成一个整体,并包含其他环节于其自身之中。当人们谈到这些权力各不相同的活动时,切忌陷于重大错误,以为每一种权力似乎应该抽象而自为地存在着。其实,各种权力只应看做是概念的各个环节而被区分着的。如果相反地各种差别是抽象而自为地存在着的,那么,分明是两个独立自主的东西就不可能形成统一,而必然要发生斗争,其结果,或者整体崩溃了,或者借助权力统一重新建立起来。例如,在法国革命时,时而立法权吞噬了所谓行政权,时而行政权吞噬了立法权,这里要提出好比某种调和的道德上要求,那是荒谬的。如果把事物让心情去解决,当然可以省却一切麻烦。但是,纵然伦理性的感情是必要的,它也不应该根据它本身来规定国家的各种权力。所以重要的是,由于各种权力的规定自在地是整体,所以各种权力在实存中就构成了整个概念。如果人们惯于谈论三权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话,那么其中第一种相当于普遍性,第二种相当于特殊性,但司法权不是概念的第三个环节,因为概念固有的单一性是存在于这些领域之外的。(第285~286页)

【名言佳句】

我们不像希腊人那样把哲学当做私人艺术来研究,哲学具有公众的即与公众有关的存在,它主要是或纯粹是为国家服务的。(序言第8页)

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序言第11页)

就个人来说,每个人都是他那时代的产儿。哲学也是这样,它是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妄想一种哲学,可以超出它那个时代,这与妄想个人可以跳出他的时代,跳出罗陀斯岛,是同样愚蠢的。(序言第12页)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第36页)

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因为它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它在被提升到普遍性的特殊自我意识中具有这种现实性。(第253页)

国家成长为君主立宪制乃是现代的成就。(第287页)

(魏栋培)

【注释】

[1][英]罗素著:《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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