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的晚近发展

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的晚近发展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在实践中,以仲裁方法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议却受到了各国立法和投资条约的重视。许多国家的投资法强调了以协商的方式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端的愿望。[8]如果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无法就其间的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多数国家的投资法还规定该争议应交由当地法院解决或者仲裁解决。[10]这里的“约定”,多数国家的投资法要求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将其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解决的明示协议。

三、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的晚近发展

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投资自由化趋势和由此而产生的对私人投资者保护待遇的逐步提高,自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来,世界各国在其投资法中大多对到本国投资的外国私人投资者采取了大致相似的态度。在晚近的各国外资立法和双边、多边投资条约中表现出了一种广泛的趋同性。[5]

在有关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问题上,大多数的外资立法和双边、多边投资条约[6]提供了多种解决途径。它们通常包括协商、当地司法或行政救济以及调解和仲裁解决。然而在实践中,以仲裁方法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议却受到了各国立法和投资条约的重视。

晚近十余年的投资法、投资条约中有关投资争议条款主要指定机构仲裁,或者对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同时规定。但是,一般都规定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76年仲裁规则(主要用于非常设机构仲裁),或者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以下简称中心)仲裁。另外较为常用的是国际商会(ICC)和斯德哥尔摩商会(SCC)仲裁机构及其规则。其中,中心是这些国内、国际立法中使用最为频繁的一个。

许多国家的投资法强调了以协商的方式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端的愿望。如加纳1994年投资法(Ghana Investment Promotion Centre Act)规定:“当投资者与政府间就企业相关事宜产生争议,双方必须尽最大努力通过谈判以达成友好的解决。”[7]类似的条款还可在坦桑尼亚和乌干达等国的投资法中见到。并且,各国投资法通常还将友好协商解决这类争议作为寻求其他解决途径的前提。[8]

如果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无法就其间的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多数国家的投资法还规定该争议应交由当地法院解决或者仲裁解决。从晚近多数国家的投资立法的实践来看,当地法院解决并非是仲裁解决的先决条件,此两种解决方法是并列的,由当事人选择使用。如科摩罗1990年投资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与政府之间的争议如若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将由科摩罗法院解决,除非当事人就如何解决其间争议约定了另外的途径。[9]摩尔多瓦1992年投资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与政府机构(state organs)间的争议由当地法院或者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包括外国仲裁庭)解决。[10]这里的“约定”,多数国家的投资法要求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将其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解决的明示协议。如莫桑比克1993年投资法规定,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的争议可根据其间的明示协议按照ICSID公约,或如果外国投资者不是该公约成员国国民,依照ICSID附加功能规则(the ICSID Additional Facility Rules)仲裁解决,或者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11]

也有一些国家的投资法规定该类争议的解决可以利用双边投资协定中争端解决机制。如1993年的突尼斯投资法规定,当事人可协议利用突尼斯与投资者国家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的调解或仲裁方法解决其间争议。[1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