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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争议解决机制的多样化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争议解决机制的多样化_武大国际法评论四、国际争议解决机制的多样化、司法化国际法曾长期被视为“软法”,主要原因在于它缺乏一套可执行的司法程序。国际争议不论是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争议还是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争议,在协调解决机制方面都表现出多样化与司法化趋势。争议解决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而解决争议时的对抗性正在逐渐减弱。

四、国际争议解决机制的多样化、司法化

国际法曾长期被视为“软法”,主要原因在于它缺乏一套可执行的司法程序。这虽然体现了国家作为主权者之间无管辖权的一面,也暴露出国际立法在执行中的软弱。这种现象在最近20年有了实质性改变。国际争议不论是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争议还是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争议,在协调解决机制方面都表现出多样化与司法化趋势。

1.国际争端解决的制度化与法制化

国际司法制度越来越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和重视,在调整国际关系方面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国际司法机构得到扩散,各类国际性、区域性、专门性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建立,为国际司法在新世纪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43]国际海洋法庭、国际刑事法庭、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欧洲法院等国际性司法机构在解决国际争端和促进国际法实施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在制度化的同时,国际司法还表现出开放性和民主化的特征,具体表现为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国际司法机构倾向于接受各种“法庭之友”提供的意见或建议。这是公平正义观在国际司法中的体现,因为国际司法对于争端的解决不只影响到争端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它们越来越多地影响到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WTO争端解决机构以及NAFTA争端解决机构在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接受、考虑了“法庭之友”的意见。[44]

传统处理国家之间争议的国际法院受理案件数呈上升趋势,表明接受国际法院司法管辖的国家增多。国际法院成立的前40年里,每年审理的案件只有几件,20世纪90年代以后明显增多,1998—1999年达23件,2000—2003年有11件。此外,国际法院还向联合国和联合国系统的其他机构提供了多项咨询意见。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包含“国家同意”条款的双边投资条约数量急剧增长,同意接受ICSID管辖的国家已具有相当的普遍性。ICSID仲裁方式逐渐成为解决跨国投资争端的主要法律方式。《华盛顿公约》要求其缔约方把ICSID的仲裁裁决视为各自的内国法院的终局判决,并就裁决的金钱部分予以强制执行。其他一些新设立的国际司法机构也在加强其执行裁判的有效措施。[45]

2.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倾向

WTO争端解决机制首次确立了强制管辖权。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如果某一争端涉及WTO的实体协议,该争议必须经WTO争端解决程序处理,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实施制裁措施;第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了“反向一致”或“否定式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于成立专家小组的程序,只要一方请求,争端解决机构就应成立专家小组,除非以协商一致决定不成立专家小组,实际上构成了自动或强制管辖。[46]第三,WTO争端解决机制新增了上诉程序,任何一方均可针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或裁定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应对法律问题及专家小组作出的法律解释范围进行审查,上诉机构可以维持或推翻专家小组的法律裁定或结论。此外,DSU及其附件还对争端解决程序的各个环节规定了严格时限,从而防止了久拖不决的状况。[47]第四,在举证责任方面,WTO亦有相关规定,体现了司法化之倾向,不再类似过去解决争端的谈判手段的不确定性与不规范性。具体而言,在程序法上,DSU要求申诉方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诉方违反了WTO协定项下的义务,而由被诉方提出最终证据(即提出反证)来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这类似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3.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多样化

近年来,替代争议解决方法(ADR)作为各种非诉讼解决争议方式的总称,以其所具有的灵活性得到西方国家的青睐,[48]并成为一种新的时尚。不论是作为附属于司法程序的ADR,还是诉讼外ADR都有多种表现形式,在各国发展的具体情况也不一样,但ADR在各国兴起和发展本身说明了解决争议方式的多元化是与法制化分不开的。法制化不等于司法化,法制化表明人们处理争议的理性与和谐处理方式的统一。

仲裁模式在“二战”以后成为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主要手段。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化主要体现在:越来越多的、以往被禁止以仲裁方式解决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法的争议变得可以仲裁。可仲裁事项的扩大,无疑为那些原本要通过诉讼才能解决的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快捷、简便的争议解决机制。证券交易、垄断与竞争争议、知识产权使用争议、破产争议等事项,开始进入各国仲裁法实践中,成为可仲裁事项。[49]截至2008年5月,已有142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1958年在纽约订立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50]这就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极大的方便。除此之外,在国际民事诉讼方面,非方便法院理论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挑选法院”现象得到一定遏制。

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作为国际范围内统一民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成果,公约建立了“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管辖权模式,采用了新的“国际性案件”划分标准,鼓励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方式,针对被请求国承认和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问题达成了妥协。[51]这一公约的生效体现出:在确定国际民商事争议管辖法院的制度和原则中,协议选择法院将成为一个重点发展方向。

国际法领域里的这些变化表明,在解决争端或争议方面,人类的和平与理性意识正在不断加强。争议解决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而解决争议时的对抗性正在逐渐减弱。通过国家司法机器来保证法律的权威和守法的信念不再是唯一的手段。对法治的信念成为少讼的直接推动力。和谐世界需要秩序和规则来维护,这种秩序和规则是和谐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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