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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律争议

时间:2022-03-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理论上安乐死可以区分为“消极性”的安乐死以及“积极性”的安乐死,绝大多数在海内外引起广泛医护及法律学界争议的安乐死,指的都是“积极性”的安乐死。“安乐死”与“自然死”,在本质上是截然不同的。相反地,无论假借的是“尊严死”、“安乐死”或“安宁死”等令人目眩的名称,如果骨子里系以全面鼓励“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为主轴的话,癌症医护人员自然不应支持。

今日社会上习称的“安乐死”(euthanasia),系指医护人员以人为加工的“非自然方式”,依病人或家属的要求,刻意给予某种过量具毒杀作用的药物(如氯化钾、巴比妥)或气体(如一氧化碳),存心致病人于死,以便尽早结束病人痛苦难耐的生命历程。尽管理论上安乐死可以区分为“消极性”的安乐死以及“积极性”的安乐死,绝大多数在海内外引起广泛医护及法律学界争议的安乐死,指的都是“积极性”的安乐死。尽管在美国近年来有所谓的“死亡医师”(doctor of death),一位病理科的基佛奇恩(Kevokian)医师,以连续协助病人自杀的行为挑战密执安州的司法系统,三度被检察官起诉却均获得无罪开释的事件,也不论在台湾地区已有人提出安乐死相关条例草案的事实,“安乐死”的法律争议却仍然是今日癌症医护人员必须小心看待的重要课题。

基本上从癌症医护人员的角度来看:不管末期癌症濒死病人要求“安乐死”的理由是否充分或可悯,素来以“不伤害病人”为职责的临床医护人员,在其执行“安乐死”的背后,却有着“故意”致病人于死的念头,此等心态不仅有违医疗伦理之常规,更进一步而言也与法律上的“蓄意谋杀”的确存在有尴尬、不易理清的事实,实不足取。有明文规定:“人民的生存权,应予保障。”意思是说,每个人皆有保持维护其生命的权利与义务,并无擅自放弃自己生命的权利或义务;且人的生命更不容许他人的侵害。由此可知,在台湾地区倘若以积极的行为提早结束或协助他人自戕生命的是行不通的。“自杀”并非自由权。至于“协助自杀”更是现行规定的犯罪行为。“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参与他人自杀,而不予处罚,则有滋长自杀之危险,自应以明文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如就台湾地区现行的规定来看,癌症医护人员倘若以积极方法加工协助结束他人的生命者,实属犯罪行为。

“安乐死”与“自然死”,在本质上是截然不同的。自然死强调尊重病人的意愿,亦即“自决权”,主张不过度滥用高科技维生治疗,来延长疾病末期的濒死阶段,好让病人顺应自然的病程而过世。主张“自然死”的医护人员必然全心全力拥护临终关怀的推广,尽量减除末期病人身、心的痛苦,使其尊严地活过人生最后一程,而达善终。相反地,无论假借的是“尊严死”、“安乐死”或“安宁死”等令人目眩的名称,如果骨子里系以全面鼓励“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为主轴的话,癌症医护人员自然不应支持。相反地,为了不损害病人的权益,维护医疗神圣的本质,我们尚须充分表明坚决反对此等不当的立场!

(陈敏钧 顾乃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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