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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对象与法规框架

时间:2022-03-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与国际上的分类逐步趋于一致,国际特殊教育界对特殊教育的对象划分得更为细致,可以说已将人类已知的各种缺陷、残疾和障碍的类型都包括进去了。由于特殊教育的对象一般主要指儿童少年,因此,狭义的特殊教育对象在国内多被称为“残疾儿童少年”或“特殊儿童”。这是新中国第一个对特殊教育作出规定的教育法规,将特殊教育纳入国家学制当中,确立了特殊学校的性质。中国特殊教育的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中国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与国际上的分类逐步趋于一致,国际特殊教育界对特殊教育的对象划分得更为细致,可以说已将人类已知的各种缺陷、残疾和障碍的类型都包括进去了。

——狭义的特殊教育对象,是指身体或心理发展上有缺陷或障碍的学生。1990年通过、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1]。这些类别的残疾人都是特殊教育的对象。由于特殊教育的对象一般主要指儿童少年,因此,狭义的特殊教育对象在国内多被称为“残疾儿童少年”或“特殊儿童”。国际特殊教育界对特殊教育的对象划分得更为细致,类型包括:聋、重听、智力落后、畸形缺陷、其他健康缺陷、严重情绪紊乱、学习障碍、言语和语言缺陷、视觉缺陷、自闭症、外伤性脑损伤、聋盲、多重障碍等。

——广义的特殊教育对象,是指一个或几个方面明显异于常态(正常)的儿童。这些差异可表现在肢体上和智力、感觉能力、情绪、行为、语言等心理上。广义的特殊教育对象既包括低于常态(正常)发展的儿童,也包括高于常态(正常)发展的儿童。习惯上被称为“异常儿童”“偏常儿童”。还有的地区将特殊教育服务的对象规定为身心障碍和资赋优异两大类,使用广义特殊教育对象的概念。其中,身心障碍类型有13种:智能障碍、视觉障碍、听觉障碍、语言障碍、肢体障碍、身体障碍、身体病弱、严重情绪障碍、学习障碍、多重障碍、自闭症、发展迟缓和其他显著障碍;资赋优异类型有6种:一般智能优异、学习性向优异、艺术才能优异、创造力优异、领导才能优异和其他特殊才能优异。中国大陆给超常儿童少年举办的特殊班教育,对品行问题少年实行的工读教育,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特殊教育。但本书重点介绍的是狭义概念的特殊教育对象。

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泛指一切在学习能力与学习方面与一般儿童差异较大,不易适应教学环境,需要特别辅导的儿童。这些儿童可以因身心方面缺陷或学习能力障碍,也可以因资赋优异或处境不利而产生学习问题,需要特殊教育。1994年6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西班牙萨拉曼卡市召开的“世界特殊教育大会”通过的《特殊需要教育行动纲领》中阐释“特殊教育需要”是指其需要来自残疾或学习困难的所有儿童和青年。现在,“特殊教育需要”一词在国内外特殊教育界广泛使用,它所体现的理念被越来越多的特殊教育工作者所认同。

图8—1 特殊学校教师数十遍上百遍地纠正孩子发音 刘光昱 摄

中国人口最多,残疾人数量也最多。2006年中国第二次残疾人抽样调查涉及77.2万户、252.6万人,其中,有残疾人的家庭共14.2万户,被调查确定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和多重残疾共16.1万人。据调查推算全国各类残疾人总数约为8300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6.34%。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全国残疾人应接近8500万,0~14岁的387万人,其中6~14岁义务教育学龄残疾儿童246万人,占残疾人总数的3%。其中视力残疾13万人,听力残疾11万人,言语残疾17万人,肢体残疾48万人,智力残疾76万人,精神残疾6万人,多重残疾75万人。另据卫生部门统计,中国每年约有20万~30万先天畸形儿出生,先天残疾儿童总数高达80万~120万,约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4%~6%。[2]

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尊重和保护残疾人,特别是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是国家一贯的方针和政策。早在1951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的《关于学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在发展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聋哑、盲等特种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少年和成人施以教育”。这是新中国第一个对特殊教育作出规定的教育法规,将特殊教育纳入国家学制当中,确立了特殊学校的性质。但是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中国尚未形成特殊教育的法律体系。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特殊教育逐渐步入法制化道路。

1982年至今,中国涉及特殊教育的法律有经全国人大颁发的《宪法》《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3]《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教育的方针、原则、形式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其中,第2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第22条规定:“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4]《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了特殊教育条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5]《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6]国务院颁布的涉及特殊教育的法规还有:1991年《关于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1992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4年《残疾人教育条例》、2001年《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其中《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最直接、最集中关系特殊教育的法规,将《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文件对特殊教育方法方面的条款进一步具体化。中国特殊教育的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1985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还要努力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人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7]自1989年8个部委发布《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起,在1991年以后的3个五年规划期间,国家都发布有关特殊教育事业的专门文件。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重视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各级政府要把残疾人教育事业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采取单独举办残疾人学校或普通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等多种形式,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特殊教育经费,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要对残疾人学校及其校办产业给予扶持和优惠。”[8]1999年颁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出:“同时大力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9]2007年的中共十七大报告第一次在政治报告中强调“关心特殊教育”。2008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将“发展残疾人教育”作为“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的首要途径和措施,要求“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特殊教育质量。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政策,保障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发展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加快发展高中阶段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逐步解决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自闭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问题”[10]。2009年国办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同时,近年来国务院批转了所属行政部门制定的包括特殊教育在内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一系列涉及特殊教育的规章制度相继出台,对不同时期特殊教育工作起了重要指导作用。《教育规划纲要》设专章阐述特殊教育,确定了特殊教育实施专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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