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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

时间:2022-02-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的法律地位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版权法中享有的各种权利与应尽的义务 。这种情形的出现,是读者和图书馆工作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淡薄所造成的。
不同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_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第二节 不同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

本章第一节是根据运作方式不同,将参与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建设者划分为多元的权利主体。但就它们的经营目的来划分,这些多元的权利主体只能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主体:一类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另一类是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各级学校的数字图书馆、各级公共数字图书馆、各类研究型数字图书馆等,由于其所提供的服务目的是为了满足用户教育、科研的需要,所以,一般将它们归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之列。前文提到“盈利性数字图书馆、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库版权人(组织) ” ,绝大部分可归入“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之列。由于这两类数字图书馆的性质不同,所以它们在版权法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进而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不同的。

一、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上的人格或者称为权利能力。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法律地位一般由其他社会规范、习俗先行限定,由法律最终确认后生效。

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一般是在传统公益性图书馆(公共图书馆、高校图书馆和科研院所图书馆)的这个母体上产生的,是传统公益性图书馆在服务和技术手段上的延伸和突破,因此,其秉承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毋庸置疑。我国已故知识产权大师郑成思指出:“数字图书馆(指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的差异仅仅在于技术手段和服务形式的改变,两种图书馆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并无不同。 ”

事实也是如此,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确实在储存、阅读、传播等方面与以往传统公益性图书馆不一样,发生了质的变化,已成为社会信息资源的“加工和利用者” 、“重要传播者”甚至是“创造者” 。但是,这些变化只是服务手段、技术水平的变化,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社会性质与法律地位,与传统公益性图书馆仍然保持着一致性。

(一)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的法律地位

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版权法中享有的各种权利与应尽的义务(社会职能) 。

1.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的权利

因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的传播范围有限的特点,各国著作权法给予其较大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权利:

(1)合理使用权。各国版权法都把传统公益性图书馆当成最终用户(如读者)来对待,它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就可使用版权人的作品。

(2)公共借阅权(或称出借权) 。传统公益性图书馆拥有公共借阅权,即向公众提供图书的阅览和借阅服务。对于版权人来说,一部分读者因为可以到图书馆阅读图书而不去购买书籍,从而减少了版权人的收益。但由于传播的范围有限,这种利益损害可忽略不计。

(3)复制权。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的复制权,是指为自身需要复制和为满足读者需要复制的两种权利。

1)为自身需要的复制权,即传统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规定,传统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作品”是属于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畴。但这一条法律规定不够完整,没能做详细的规定,究竟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对“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作品” ?我国图书馆界学者认为,为“保存版本”而复制作品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因受保存场所面积之限制,用缩微加以保存;二是因古籍珍本破损,为防止散失加以复制;三是著作破损部分、污损部分的修复可以加以复制。这些情形不以著作已经绝版或者无法购得为限。

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中,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内容被写入第108节中,第108节共分(a) 、(b) 、(c) 、(d) 、(e) 、(f) 、(g) 、(h) 、(i) 9小节,分别就图书馆复制版权作品的种类、条件、数量等做出明确规定。在第108条中规定,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了典藏或馆际互借,制作作品的一份仿真(非数字化)复制品。

2)应读者要求的复制权,即为读者方便使用作品而提供的复印服务。我国台湾地区《版权法》第48条第1项规定,图书馆“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这个条款明确规定了图书馆应读者要求进行复制作品是有条件约束的,只有遵循上述条件,复印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对于著作之“一部分”的解释,权威人士认为应该是著作的一半以下。

针对图书馆为读者复制作品的行为,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通过立法形式建立了补偿金制度。即版权人有向图书馆获得报酬的权利;相关部门可对复印服务提供者征收定额税,并发放给版权人。

英国《版权法》第39条对图书馆提供作品复制件的限制条款是:①这些复制件只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必须使图书馆员相信,需要这些复制件的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不会为其他目的而使用;②不得向同一个人提供多于合理部分的数量的复制件。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涉及图书馆“应读者要求复制作品”的条款。但现实情况是,图书馆会应读者要求对作品进行复制,复制的页数可能是“版权作品的一部分” ,也可能是“版权作品的整本” 。从现行法律看,第一种情形是允许的;第二种情形是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图书馆工作人员为读者进行整本作品的复制行为,应当属于侵权行为。这种情形的出现,是读者和图书馆工作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淡薄所造成的。他们甚至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行为应当划为“合理”范畴。而产生“合理”观念的根源,在于他们对传统图书馆的“公益”性质的错误认同。

2.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的社会职能(或义务)

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简称国际图联,英文缩写IFLA) ,于1975年在法国里昂专门组织召开了一次图书馆职能科学讨论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图书馆的作用或图书馆的社会职能主要有四种:保存人类文化遗产;开展社会教育;传递科学信息;开发智力资源。随着人类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图书馆还为人民群众提供了第五种职能“文化娱乐” 。所以,人们一般认为,传统公益性图书馆有五个社会职能。

(1)保存人类文化遗产(主要是纸质文献) 。它是传统图书馆最根本的职能。图书馆对本馆的馆藏资源尤其是特色资源具有“拥有权”和“保存权” 。

一直以来,图书馆是作为保存人类文明的机构而存在着。它全面、系统地保存了人类各个民族、各个历史时期创造的知识及其各种载体。因此,图书馆是人类历史和文化、遗产的保存中心,是人类历史的见证,当今世界没有第二个类似机构能把人类文明成果如此完整完好地保存下来。所以,图书馆是人类知识的宝库。英国哲学家卡尔·波普尔说,“如果人类所有的机器和工具都被破坏,只要图书馆还存在着,人类仍然能够重新发展起来;如果图书馆连同所有的机器和工具都被破坏了,那么人类文明的重新再现就会是几千年以后的事了” 。

(2)开展社会教育。从传统图书馆产生之日起,就担负着造就人才、输送文明的社会教育职责。图书馆是重要的社会教育机构,是国家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一部分。其教育对象是全社会各阶层人士。由于传统图书馆的载体和服务手段等原因,决定其社会教育职能主要表现为:弥补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不足两方面。

所谓弥补学校教育不足,是指图书馆是学校教育的辅助机构。图书馆丰富和系统的馆藏资源是学生获得间接知识的主要来源。图书馆是学生学习的第二课堂,学校教育的发展依赖于图书馆。著名教育学家蔡元培曾指出:“教育不专在学校,学校之外还有许多机关,第一是图书馆” 。

所谓弥补家庭教育不足,是指图书馆资源可弥补家庭教育资源的不足。历来家庭藏书都是有限的(有的家庭甚至没有藏书) ,远不能满足读者的需要。而公益性传统图书馆的资源可以免费服务于全社会,读者既可到馆阅读,也可借回家阅读,不存在版权保护问题。因此,图书馆成为人们赖以学习、研究、提高文化素养的重要场所,它起着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的作用。

(3)传递科学信息。它是传统图书馆的一个重要职能。图书馆通过传递、交流和信息服务,使人们分享前人的科技文化成果。人们在继承前人文化精髓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和发展,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图书馆在实现这一职能时,其服务模式是围绕馆舍展开的,是以馆藏资源为中心,依靠馆藏目录、索引来指引读者使用资源,满足读者多种多样的阅读和学习的需要。不过这种服务是基础的、浅层次的服务,图书馆只要帮助用户查寻到原始文献,传递职能服务就算履行了。

(4)开发智力资源。这一职能一般包括三层意思:

1)开发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智力资源。图书馆工作人员是图书馆的管理者和组织者,是使藏书与读者发生关系的纽带,是使藏书由潜在价值转变为现实价值的关键。图书馆工作的好坏、图书馆社会教育作用的大小都取决于图书馆工作人员,因此,开发好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智力资源,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图书馆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开发读者的智力资源。读者是图书馆的服务对象。凡是具有利用图书馆资源条件的一切社会成员——包括个人和集体——都可以成为图书馆的读者。读者的存在与需求,决定着图书馆工作的社会价值。图书馆对读者进行智力开发主要体现在对读者进行的各种图书馆教育。这些教育主要有:书目知识教育、文献索引知识方面的教育、阅读方法教育和学习方式教育等。它们对启发智力、活跃思路、培养科学思维能力、提高学习效率都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对读者进行的“如何使用图书馆”的综合教育,对读者的自学和科学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图书馆对读者这方面的智力开发是其他社会机构所不能代替的。

3)开发馆藏文化资源。藏书是图书馆赖以存在和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对馆藏文献的开发与利用是图书馆天然的和应尽的职责。只有这样,才能及时准确地揭示文献的内容信息,为文献信息的传递创造条件。

(5)文化娱乐。多年来,文化娱乐职能曾被传统图书馆所忽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文化娱乐的需求随之增长,图书馆的文化娱乐职能开始显现出来。图书馆根据各层次、各年龄段社会成员的特点与兴趣爱好,举办各种形式的活动,以满足社会成员对休闲、娱乐、消遣和陶冶情操的需求。图书馆这一职能的实施,有利于社会成员身心的健康和文化素质的提高。

(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

为顺应数字时代的发展,相关部门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研讨,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

《国际图联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2000) 》声称:“数字出版物与纸质出版物在版权问题上没有区别” (Digital is not different) 。“除非被给予这样的例外,允许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和诸如教育和研究等合理利用情况下,图书馆和公民可以无偿地接触和使用信息;否则,将存在这样的危险,只有那些可能承担得起费用的人能够利用信息社会的好处。这将导致信息富裕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差距更大。 ”并认为, “签约的当事人被允许在数字环境下继续沿用和扩展有关版权限制的规定,而且允许在适用的地方增加新的例外规定” 。这些观点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公益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与传统图书馆相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应当享有与传统图书馆一样的版权例外和限制。基于图书馆在信息网络社会中的特殊性职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应当允许制定与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许多国家的版权法对享有豁免权资格的图书馆都做了明确规定。如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明确规定非盈利的数字化图书馆等机构享有例外权,是豁免对象。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 》也鲜明地将豁免权只授予非营利性图书馆,规定图书馆不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为个人或多个人所有之图书馆” 。这些法律规定扩大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文化传播上的权利,也维护和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有利于缩小社会信息的鸿沟。

我国自1991年《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以来,曾为数字化问题做过两次修订,现行实施的2001年版《著作权法》中,只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界定作为一般用户,忽略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的特点,没有赋予其特权。2006年我国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对不同性质的数字图书馆也不加以区别,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和限制,可见我国版权制度没有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做明确的规定。

1.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权利

(1)合理使用权。这里的合理使用权是指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的“豁免”或“例外” 。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它有利于传播知识信息,促进社会公众整体素质的提高,推动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发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社会作用,国际图联于1996年发布了《关于数字环境的立场声明》 ,主张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继续保留合理使用和图书馆例外条款。同年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成员国外交会议上指出,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政策,必须反映为保护作者和创作者以及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人民对信息最广泛的存取之间的谨慎平衡。

据此,各国版权法都针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特点出台了一些合理使用的条款,或称图书馆的“豁免”或“例外”条款,但有些条款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不利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

美国的版权法对“合理使用”提出了若干判断规则: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目的或是为了非盈利的教育目的;②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③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④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存在产生影响。上述条款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的运用有一定的帮助。但从操作层面上看这些规定依然较为抽象,主观色彩较浓,尺度不易掌握。

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1条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出于诚意,以确认是否希望获得对作品的合法存取为目的而破解技术措施,可享有豁免权。第1204条规定为了商业利益和私人盈利蓄意违反第1201条和第1202条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但对非营利性图书馆等可完全免除刑事处罚。以上条款从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运用有一定的帮助。可是《数字千年版权法》对合理使用条款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还是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我国2001年的《著作权法》第22条即合理使用权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这个条款中没有提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权限,只在“权利限制”中以列举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没有对合理使用的实质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没能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得到相应扩展。

我们必须认识到,在网络环境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拥有适当的合理使用权十分重要。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网络条件下因过度的版权保护,造成作品传播交易成本增加、作品利用阻滞、社会公众权益受损情况发生;才能减少图书馆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而损害版权人经济权益的情况发生;才能实现版权人、传播者(图书馆) 、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2)复制权。这里的复制权是指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对文献资源的数字化处理权。

文献资源的数字化处理是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所谓数字化处理,就是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信息(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传输。其本质是把人类的自然语言转换成机器能够识别的二进制代码,从一个载体转换到另外一个载体,这虽不影响著作权的所属状态,但却是一种复制行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馆藏资源建设上必须拥有一定的复制权。

关于复制权,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第404条对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第108条做了修订,以适应数字图书技术的不断发展。即复制品由原来只能制作1份增加到3份,并允许采用数字技术制作数字版本,但严禁向图书馆以外的公众传播。此外,如果作品的原始形式已经过时,阅读作品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已不生产或者已无法在商业市场上合理获得,就允许图书馆或档案馆制作该作品的新形式复制品。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还规定,“任何人要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 。

1999年12月9日,中国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其中第2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任何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2001年版的《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

(3)数据库版权。数据库是汇编作品的一种形式,其著作权一直受到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关注。

1996年3月,欧盟颁布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 ,其第1条第2款规定:“本指令所称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在序排列,可以通过电子手段或其他方法单独读取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材料的汇编。 ”其第3条第1款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据此获得版权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不论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保护。 ”这些规定是说,只要在组成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就可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这里是说,除了数据库制作者在制作数据库时编排顺序或方法排列要有独创性,才能享有著作权外,数据库的权利人在制作有些数据库时,必须得到信息材料的版权人的授权。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馆藏资源最主要的形式是数据库。其数据库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向数据库商购买;二是自建。这就是说,图书馆既是数据库的使用者也是数据库的制作者。自建数据库涉及四种类型: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全文数据库、多媒体数据库。前两种数据库在开发过程中基本不涉及或很少涉及版权人的授权问题。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一般都会自建前两种数据库。而后两种数据库的制作,不仅工作量大且易引发版权纠纷,所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大多采用购买方式而不自建,只有少数有实力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才制作后两种数据库。但无论如何,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制作以上四种数据库都会涉及数据库的版权。

具体而言,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制作前两种数据库时,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就可享有这两种数据库的版权。在制作后两种数据库时,一是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与授权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才能合法对相关作品进行汇编;二是获得版权人的邻接权;三是在编排上要具有独创性,才能享有后两种数据库的版权。

(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版权人的私有权,它以著者作品为基础与版权相邻,所以称为邻接权。这里所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权,是指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应当依法取得一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信息网络传播上的“豁免”或“例外” 。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社会上最大的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的公益性机构,网络传播是其向读者提供作品的最基本的方式,即通过网络可以把同一部作品传递给众多读者。从这种意义上说也具有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按照现行的许多国家的版权法规定,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如果法律意识不强,将版权作品传递到“馆外” ,就会发生侵权行为,即侵害著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国际社会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能拥有怎样程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都非常谨慎。这主要是出于网络传播对版权人的利益容易产生直接和实质性损害的考虑。

如欧盟《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指令》要求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对版权采纳强制性统一例外规定和选择性例外规定,其中网络传播的例外是指“过渡的或暂时的,是技术过程中必要的或必需的复制行为,其目的仅仅是通过中间的或对作品的合法使用,促成在第三方之间的网络上的传输,没有任何独立的经济价值” 。这样的“临时复制” , “应当排除在复制之外” 。应该说这种限制是非常严格的,一是具有对作品的合法使用的目的;二是仅限于为个人间的传播所进行。

又如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对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规定是,只允许图书馆为了保存馆藏图书的目的或者图书馆内部交换的目的,制作最多3份数字形式的复制件,但条件是“数字复制件不能向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 。这就是说图书馆只能在“馆内或局域网或单机上”向读者提供复制件浏览服务。

与以上两者不同的是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没有照搬欧盟和美国的法律,其在200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 》 ,对图书馆等非营利性主体使用版权作品的问题赋予了较宽松的规定,即将复制与传播资料的豁免权授予了“为用户学习与研究之目的”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图书馆。这就是说,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 》 ,赋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法律规定,不仅有益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网络传递服务的发展,也保障了现代社会公众接近科学文化的权益。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在第10条第1款第12项新增了版权人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即版权人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22条还规定,图书馆网络传递必须先获得版权人的授权才能进行。这就是说,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属于版权作品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未经版权人授权许可,不得擅自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这条规定赋予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一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权利的使用范围是在“本馆馆舍内” 。这一规定要比2001年《著作权法》中的规定有较大进步,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网络传播不能在远程服务中进行,无法满足读者足不出户就能得到相关数字资源的需求。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建设目的是让图书等文献信息资源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网络上传播,迅速地满足读者要求,让读者随时随地都可以阅读、欣赏、研究图书馆保存下来的人类文化遗产和各类信息资源。如果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过度保护将会形成版权人对信息资源的垄断,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将无法充分利用新技术为读者开展各种数字化信息服务,网络服务优势受到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应当拥有比现行《著作权法》更宽松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将有利于推动数字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有利于提高公众文化科学素质,从而赢得整体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2.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社会职能(义务)

受信息技术的推动、社会需求的驱动以及图书馆内在改革动力的促进,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许多方面与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相比发生了跨越式的突破,表现在馆藏资源突破、服务功能突破、读者群突破、时空突破、资源共享突破等方面。这些突破使得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有了全新的社会职责。

(1)保存数字信息。随着人类进入信息社会,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担负的保存人类文化遗产的职能仍然没有变,只是保存的对象变为了“数字信息” 。保存数字信息的目的,是通过各种技术和管理方法,确保有价值的信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有效存取,以及保证数字信息的完整性。

一般来说,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馆藏资源由两部分组成:

1)现实馆藏。这是用现代技术,对本馆有价值、有特色的传统馆藏文献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数字化加工而形成的资源库。它是存储于本地服务器的本馆数字化信息资源。图书馆对这些数字馆藏具有更新、修改、利用、支配和保存的权利。

2)虚拟资源。这是通过购买组成的信息资源,是质量和利用率都很高的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式网络出版物。如电子期刊、电子图书、网络数据库等,它是存储于异地服务器的网络信息资源。图书馆对虚拟馆藏只有共享权,一般没有更新、修改、支配和保存的权利。也就是说,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对虚拟资源不能为长期保存数字作品而建立有关文档,其对数字资源的存取权是有限制的存取权。因此,大多数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都不能成为保存信息资源的主体。在1996年4月召开的国际出版商协会第25届大会上,通过了出版商关于数字资料保存问题的决议,决议只承认“国家图书馆”有保存数字信息的权利,而且对所保存的数字材料的使用做了严格的限定。

(2)情报信息服务。当前人类已进入信息化社会,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情报信息服务在信息载体、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等几个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已成为知识密集、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显著的综合性服务。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为履行好此职责,应该做好以下工作:①创建学科信息门户,加强专业学术资源和特色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向读者提供深层次、研究性的文献信息服务,使图书馆成为读者获取学科研究资源的主要途径。②在为读者提供数字参考咨询、文献传递等基础性服务的同时,开展知识中介、文献调研、科技查新、科研选题、文献分析等多种形式的高层次知识服务。③提高读者对信息知识处理的技术能力,从而使读者通过搜索引擎、数据库及数据挖掘、文本挖掘等分析技术的利用获取文献中的内在知识。④在遵守版权法的基础上,突破传统图书馆物理馆舍的樊篱,扩展读者范围,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3)开展社会教育。在知识经济条件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社会教育职能将进一步强化。其社会教育的职能表现为两方面:

1)为学校教育服务。为配合学校的教育和教学,数字图书馆要利用丰富的馆藏资源,拓宽学生知识面,进而提高学生的专业知识;要积极参与学校教学教育方法的创新,促进学生文化素质的提高;要大力推动教学新技术在课堂教学中的应用;要促进学生信息素养的养成和自学能力的提高,使学生可以在浩如烟海的文献中遨游。

2)为终身教育服务。当今社会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更新迅速,人们仅靠课堂教育已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需要接受终身教育。终身教育理念已深入人心,并在全世界得到广泛流传。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应该更新观念,顺应社会终身教育的发展趋势,帮助人们实现接受终身教育的愿望。事实说明,在知识经济来临之际,图书馆的教育功能只会有增无减,只会进一步显现其知识宝库的价值。目前,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也有实力为终身教育服务。数字图书馆有丰富的信息资源、友好的用户界面、畅通的网络传输,能有效地实现资源共享,满足社会成员对教育形式多样化、灵活化、终身化的需求;数字图书馆可以利用计算机技术、通信网络技术营造一个具有交互性、智能化的网络学习环境,为人们接受终身教育服务。

(4)文化欣赏、娱乐消遣。美国《未来学家》杂志撰文说,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未来的社会将以史无前例的速度发生变化。休闲、娱乐活动等将成为下一个经济大潮,新技术和其他一些趋势可以让人们生命中50%的时间用于休闲。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的消费格局悄然发生着变化,生存资料的消费比重在下降,发展资料和享受资料的消费比重在上升,人们将更多的金钱投入文化欣赏、娱乐消遣的消费中。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拥有文学、音乐和美术作品、影视作品、游戏等资源,可以较好地满足社会成员文化欣赏、娱乐消遣的需要。所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必然是人们文化欣赏、娱乐消遣的重要场所之一。

三、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

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指随着互联网发展而新创建的与数字产品相关的公司,其经营目的是获取商业利润。主要包括营利性数字图书馆、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库著作权人(特指数据库制作公司)等。其经营目的决定了其法律地位,即在生产和经营中它们必须遵守版权法的相关规定,不享有任何合理使用的“豁免”或“例外”等权利。由于它们在生产领域各有侧重,有的是对文献资源进行数字化,有的是进行网络信息资源服务,有的是从事数据库开发,所涉及的版权问题有所不同,由此,它们各自必须承担的版权义务(职责)也是不同的。

(一)营利性数字图书馆

即数字出版商,它们自称为“数字图书馆” ,这类图书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图书馆,实为商业运作的“数字公司” 。它们生产的主要行为是复制,即对文献资源进行数字化处理。在进行数字化工作前,首先必须对加工对象即文献作品的版权保护类别加以区别,然后根据版权法的规定,取得版权作品的授权并支付费用才能进行复制工作。

1.公有领域的作品

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不享有版权保护。所谓公有领域是指社会的公有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的财富。确立公有领域的标准主要有:①公共信息,如政府公共作品、法律法规、历法数表、公共信息,如气象信息、灾情预报等,以及有关的公式、原则和方法;②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③社会公知的技术与信息。如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时事新闻” ,“历法、通用报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因此,数字公司对该类文献资料数字化时不存在版权问题,可直接对其进行复制。

2.超过版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世界各国都对版权保护期进行了限制,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就不在版权保护范围。对这部分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不会侵犯版权人的财产权利,但须注意不能侵犯版权人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为版权保护期限确定了一般性的最低标准: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50年,各成员国可以规定比之更长的保护期。《伯尔尼公约》分别对电影作品、匿名或假名作品、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做了特别规定。我国《版权法》规定,公民作品的财产权利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50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限为最后死亡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和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财产权利的职务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50年;外观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25年。人身权利的保护是没有期限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因此,数字公司在进行数字化工作时要仔细查看文献资料作品是否已经超过保护期,如果已过保护期就可以在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数字化处理——复制。

3.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

对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数字公司在进行数字化行为之前,首先必须经过版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其次还需获得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邻接权。否则就会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4.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并且《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再将其细化为:“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可见,我们要对其进行数字化前必须得到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可能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通过网络实现跨地域向社会公众提供数字化作品,使社会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数字化作品,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最主要方式之一。根据各国版权法的规定,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时,对版权作品,要获得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对具有版权的数据库作品传播时,要尊重数据库版权人的利益,同时保护好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数据库制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美国的Net Library采用先进技术在网络传播图书方面做了成功的尝试。Net Library的电子图书系统模仿传统图书的借阅流通方式,提供电子图书的浏览和外借功能。这样,其所有馆藏电子图书都可在线阅读,没有时间与地域的限制,同一时间一个图书馆或集团的读者数目不限,但一本书在同一时间只能供一位读者阅读。Net Library提供的电子图书全文内容不能下载,但允许复制和打印(一次一页) ,持续打印数量过大会收到系统发出的警告。Net Library这种传播模式既促进了信息传播与共享,又防止用户进行非法复制、传播,有效地解决了对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目前,中国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网络服务,对网络传播作品的版权保护采取两种对策:一是对网上作品实施技术保护措施,使读者只能在网上游览部分信息而无法全文下载;二是在网页上声明,如果版权人不同意将其作品在网上传播,只要其提出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刻将其作品从网上撤掉,这种做法有不妥之处,网络服务提供者随时可能受到版权人的侵权控告。

(三)数据库制作公司

数据库制作公司的主要产品是全文数据库、多媒体数据库等。对这些数据库的开发涉及的版权问题较多。从版权的角度出发,这些数据库产品可划分为以下几类:

1.对“版权作品”进行汇编的数据库

数据库制作公司在汇编这类作品前,要获得版权人的论文、期刊等作品的版权使用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时在材料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出独创性,数据库制作公司才可获得对该数据库的版权。

2.对“没有版权作品”进行汇编的数据库

对于这类数据库的版权问题国际上实行独创性原则,即数据库只要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的,就可得到版权保护。独创性原则的实施有利于保护这类数据库开发者的智力劳动。

3.非独创性数据库

各国法律体系对这类数据库的处理相去甚远。美国Feist案创立的原则是不保护这类数据库。欧洲国家则不同,如英国《1997年版权和资料库权利条例》规定了两层保护方式:对独创性数据库采用版权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则采用特殊权利保护。此处的特殊权利保护来自辛勤采集原则(出汗原则) ,即对在数据库开发中收集、选择、组织和编排上付出辛勤劳动,并付出了经费和时间,使用了一定的技术和手段,这样的数据库可获得版权保护。又如欧盟1996年颁布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7条第1款中也提到了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享有特殊权利保护的条件是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或定量证明有实质投入” ,这里的“实质投入”是指智力、资源等投入。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是一种保护投资的制度,独立于版权法之外,因此不存在与有关国际版权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则相冲突的问题,其保护标准是“实质性投资” ,而不是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标准,从而使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投资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根据欧盟1996年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精神,第一类和第二类数据库因其在材料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有独创性,所以可获得版权保护。第三类因其在制作中有实质性投入,也可获得特殊权利保护。

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 ,第一类和第二类数据库因其在材料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有独创性,可获得版权保护。第三类数据库因没有独创性,即使有实质性的投入,也不受版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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