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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去公职的相关规定

时间:2022-03-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担任领导职务,相应的承担了较大的责任,据此,《公务员法》规定了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的制度,体现了权责一致的精神,是对公务员辞职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是对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需要说明的是,辞去领导职务与辞去公职不同,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后,还保留公务员身份,还可能安排别的工作,还是公务员队伍中的一员。

二、公务员辞去公职的相关规定

(一)公务员辞去公职的程序

《公务员法》第80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这规定了公务员辞退的程序特别是有关审批的期限。公务员辞去公职必须遵守提出申请和获得批准两个程序:

1.提出书面申请。辞去公职意味着公务员身份的失去,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这对公务员本人和公务员机关都是一件重大的事情,必须慎重。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公务员审慎思考,另一方面也可以为以后出现纠纷处理时提供证据。根据1995年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要求,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辞职,要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2.任免机关审批。对于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任免机关必须认真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不符合辞职条件的,也要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还是不批准。任免机关超过期限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该公务员辞职。当然在审批期间,公务员不得擅自离职,若擅自离职,要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应该给予相应的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3.办理交接手续。《公务员法》第86条规定:“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公务员辞职被批准后,应及时交办本人主管或者经办的各项工作,移交本人保管或者使用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办公用具等。必要时接受对其任职期间财务纪律情况所进行的检查,接受财务审计。

公务员履行完上述程序后,辞去公职的法律行为完成,公务员脱离公务员机关,其身份自然消失,不再履行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但辞职后仍要遵守一定的任职限制,即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营利性事业单位以及外商驻华代表机构任职。

(二)公务员辞职的条件

公务员辞职的条件是指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行使辞职的权利。根据立法技术的不同,可以分为肯定性条件和限制性条件。所谓肯定性条件,是指采取正面列举的方法规定的辞职的有效条件。所谓限制性条件,是指采用反面排除的方法规定的辞职的有效条件。

1.肯定性条件。根据各国的经验,肯定性条件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务员的主观意志要求。公务员辞职以自愿为原则,即公务员本人不愿意或者认为自己不适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二是客观要件具备。即公务员应主动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得到任免机关的批准。

2.限制性条件。公民进入公务员队伍后,与所在单位建立了相应的人事行政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了一定的义务,要受所在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的约束,不能随意辞职,说不干就不干。由于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和所承担的公务,公务员辞去公职要考虑所在机关正常的工作运转,要考虑国家的利益。因此,《公务员法》第81条具体规定了公务员辞职的限制性条件,具体如下:

(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为了填补国家录用和培养公务员所花费的巨大成本,国家机关一般会要求新录用的公务员有最低服务年限。根据人事部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中的规定,通过考试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只有在最低服务年限届满后,公务员才能提出辞职。

(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职位,主要是指公务员所从事的工作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这些特殊职位主要涉及《国家秘密法》第8条规定的秘密事项。在这些特殊职位任职的公务员,掌握着国家重要的秘密,辞去公职有可能会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因此,不允许他们在这些职位上辞去公职,若要辞职,必须离开这些特殊职位后一定时期,也就是过了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才可以辞去公职。

(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在行政活动中,有些公务员工作的性质比较特殊,如要求专业性比较强,需要特殊知识或者技能,或者完成任务的周期比较长,工作需要有连续性等。如果从事这些工作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别的公务员可能一时衔接不上,影响机关的正常工作,给国家造成损失。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的稳定、正常、有序,避免和减少国家利益损失的发生,公务员法规定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不得辞去公职。

(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此项规定涉及三个内容:一是公务员正在接受审计;二是公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正在接受纪律审查;三是公务员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如果公务员辞去公职,一是可能影响调查的顺利进行,二是可能逃避责任。因此,为了防止正在接受审查的公务员假借辞职,逃避审查和法律追究,影响调查的顺利进行,作出此项规定,这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职的情形。这是一项兜底性的条款,给弥补本规定列举不全留下立法空间,也就是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根据立法需要规定不得辞去公职的其他情形。

(三)领导职务公务员辞职的特殊规定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是在各级各类机关中,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也是公务员中的一分子,享有普通公务员的权利,也可以辞去公职。同时,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与普通公务员不同。担任领导职务,相应的承担了较大的责任,据此,《公务员法》规定了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的制度,体现了权责一致的精神,是对公务员辞职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是对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需要说明的是,辞去领导职务与辞去公职不同,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后,还保留公务员身份,还可能安排别的工作,还是公务员队伍中的一员。根据《公务员法》第82条的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因公辞去领导职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称为因公辞职。因公辞职主要适用于选任制公务员,是公务员调动和交流应履行的一种正常的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务员对选举其担任领导职务机关的负责。政协的领导人员因公辞职,按照政协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2.自愿辞去领导职务。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称为自愿辞职。这里的个人或者其他原因,一种情况可能是公务员自身的健康状况、工作或者专业志趣、人际关系状况、工作能力等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公务员自愿辞职不带有追究责任的意思;另一种情况可能是公务员在工作作风、工作纪律、政治言论、道德、职务行为等方面有瑕疵或者过失,在这种情况下,自愿辞职也是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自愿辞职后,可以担任其他非领导职务,继续留在公务员队伍中。自愿辞职和因公辞职在程序上是一样的。在党的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3.引咎辞去领导职务。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称为引咎辞职。引咎辞职只是辞去现任的领导职务,根据 《公务员法》第105条的规定,这里的“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引咎辞职制度不同于公务员因自己直接的违法违纪行为导致的带有强制性的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而是在领导成员的行为尚不够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的情况下,退下领导岗位,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体面”形式。在我国,引咎辞职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一种党政领导干部承担责任的方式,2002年中共中央在总结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对领导干部引咎辞职作了规定。公务员法在此基础上,将引咎辞职制度法制化。因此,引咎辞职既有政治性,又有法律性,可以说是一种政治法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责任体系中一种新的责任制度。建立引咎辞职制度,既增强了领导干部的责任感,又从法律上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事管理中领导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问题,为建立一支适合新时期任务的领导干部队伍提供了法制保障。

4.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由任免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称为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被责令辞职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应当引咎辞职而本人不提出辞职;一种是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这里的其他原因也就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自愿辞职的原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0条规定:“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被责令辞职,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8条或者《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7条规定的程序,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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