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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关是否可以法律诉讼

时间:2022-02-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共关系和法律,表面上看起来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领域,而实际上,公共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公共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和无法回避的研究课题。以下从二者的关系、公共关系中的法律知识、诉讼公共关系3个方面展开论述:在公共关系中,最为重要、最为复杂的工作之一就是危机公关,而危机公关常常是和诉讼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公共关系从业人员必须了解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公共关系和法律,表面上看起来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领域,而实际上,公共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公共关系(又叫诉讼公共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和无法回避的研究课题。众所周知,诉讼可能会引起企业危机,企业危机也可能会引起诉讼。在这些诉讼案件中,舆论对于卷入到法律纠纷中的组织有着巨大的影响。当组织遭遇投诉时,也就是面临公关危机的时候,“诉讼公共关系”便应运而生了。以下从二者的关系、公共关系中的法律知识、诉讼公共关系3个方面展开论述:

1.公共关系与法律的关系

在公共关系中,最为重要、最为复杂的工作之一就是危机公关,而危机公关常常是和诉讼联系在一起的。面对诉讼危机,有的企业制定恰当的应对策略,不仅成功赢得诉讼,还赢得更多的客户。有的则应对不周,陷入困境而难以自拔。因此,在一些诉讼案件中,公共关系和法律常常被同时考量,同时运作。二者紧密相连,但是又遵循不同的传播逻辑。

公共关系和法律的相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就公共关系活动而言,必然要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和规定。这包括经济、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法律规范。当前,社会组织开展公关活动,大都会就某项公关活动请教有关法律部门或直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

其次,就法律活动而言,公共关系可能成为一个“民意法庭”,在影响舆论、赢得和解,甚至法律事件的结果上,都有重大的影响。比如,许多影视明星,甚至美国总统,常常未上法庭就先被定罪,这其中,公共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公共关系和法律的相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二者的信息处理策略不同。

法律要解决的问题是“必须做什么”,而公共关系要考虑的问题是“应该怎样做”。法律强调的是必须做哪些事情,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尤其是对于义务的规定都是强制性的;而公关强调的是某些事情应该怎样做,怎样通过“说真话、做善事”来“塑美形”。

一般而言,法律和伦理是互相关联的,有些诉讼案件既不合法,也不合伦理;有些合法但不合伦理,而有些则是不合法但合伦理,所以,法律和伦理,法律和公共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不可调和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关系常常会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同时做法律和伦理上的考量。

其次,二者的信息处理方式不同。

从法律的角度讲,诉讼程序中,一个组织机构在上法庭之前,遵循的原则是“不要说”、“慢慢说”,说得越少越好,最好什么也不说,重大案件的当事人在出庭前面对媒体时,总是表示要等律师到达后再说话。这样可以避免任何不妥当的言辞会留下对自己不利的记录、会增加对方攻击的火力点。

从公关的角度讲,则主张对危机事件迅速反应,在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告诉大众他们渴望了解的事实,以争取化被动为主动,变危机为转机。

2.公共关系中的法律知识

对于公共关系组织和人员来说,既要树立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知识去保护组织利益,维护公共关系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又要正确行使公共关系职能,有效地服务于公众利益,处理好公共关系行为与法律行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公共关系人员应该了解和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主要包括《宪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

(1)公共关系与《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它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也是司法和执法的基础,同时也是任何公关组织处理与公众关系问题的根本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在公关活动中,每个公民都有对公关组织的产品和活动自由、自主地发表意见和表达观点等言论的自由,受到《宪法》的保护。因此,公关人员在策划公关活动时,要充分考虑组织的产品和服务是否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免引起利害关系人群的不满与抨击,引发公关危机。近年来,各地政府在进行相关重大决策前,都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这样做一方面使政府的决策更加正确和全面,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在群众眼中树立了一个合理用权、规范执政的良好政府形象。另外,近年在国内开始采用的“庭审直播”,也是法院出于审理公开,最大程度上满足群众的知情权的表现,这必将有助于政府公共关系的建设。

(2)公共关系与《知识产权法》

公共关系活动中存在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没有经过所有人的授权而采用其摄影、美术或文学作品等,由此引来纠纷不断。因此,公共关系从业人员必须了解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主要由《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3部分组成。其中《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①引用需说明出处,否则容易变成剽窃行为;②保护的标的需以固定形式存在,适用所附之实体物。保护期是权利人从获得著作权之日起有生之年及死后五十年;③保护需先公告,须标有:著作权或作品首次出版年份以及所有人姓名及缩写、别名。

我国的《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不属于侵害著作权的方式: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对合理使用的情形规定有12种: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②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③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④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⑤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⑥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⑦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⑧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瑏瑠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瑏瑡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瑏瑢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上述行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美国,在合理使用与侵害著作权之间作出判断时,所依据的是以下几个准则:①使用的目的及性质,包括为商业用途或非营利教育用途;②著作(物)的性质;③所利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的比例;④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及现在价值的影响。这些准则都可以作为我们判断“合理使用”的参照标准。

关于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范围内对作品进行某种使用时,可以不经著作人的同意,但应当向著作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使用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著作权人未发表不得使用的声明;第四,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著作人的权利。

(3)公共关系与隐私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可以分为宪法上的隐私权和民法上的隐私权。宪法上的隐私权是用来对抗政府等公共权力的入侵的,民法上的隐私权主要用来对抗其他公民或法人等私有权力的入侵,这种入侵可以是非法收集、传播或企图收集有关个人的信息,也可以是对个人的非信息性的侵犯,如入侵他人的隐居或独处的行为。在公共关系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是第二种情况,即民法上的侵犯隐私权。

例如,你给一个喜欢的慈善机构提供了捐赠,那么你的名字、联系方式以及其他相关的重要信息也被该机构一并掌握了,之后你会不断地接到类似的组织向你请求捐赠的电话或信函;同样,你在某商场购买某件喜爱的物品时被请求留下了联系方式,之后你会经常接到类似产品的推销电话。不堪其扰的你此时才意识到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了,情况严重时可能会付诸诉讼。

美国1974年就制定了《隐私法》,还有其他直接保护隐私的法律。我国对隐私权也采取了间接保护的手段。任何的公共关系组织在开展传播活动的时候,其发布的有关个人的信息都应该得到书面的允许,否则可能埋下公关危机的隐患。

(4)公共关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

公共关系实践中,大多数组织都要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市场竞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等,这些行为都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约束。《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广告法》在我国都是成文法。根据法律规定,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相对市场竞争中的正当竞争行为而言的,它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排挤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经济利益的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常表现为虚假广告、低价倾销、商业诽谤、商业贿赂等,其中虚假广告的危害甚大,它可能促使消费者对其所宣传的事实作出错误的理解,从而产生背离其真实状况的市场效果,因此《广告法》规定,“广告应该真实、合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14条分别对低价倾销、商业诽谤进行了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声誉、商品信誉。”公关人员在进行公关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上述相关法律。

(5)公共关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下列9项权利:①安全保障权;②知悉真情权;③自主选择权;④公平交易权;⑤要求赔偿权;⑥结社权,即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团的权利;⑦获得有关商品知识权;⑧受尊重权;⑨监督经营者的权利。由此,公关从业人员在开展公关活动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到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与消费者进行及时的沟通,接受咨询、提供必要的服务。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一些服务机构经常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形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本酒店最低消费100元”、“禁带酒水”等(这里的格式合同是指预先拟订但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形式),公共关系人员应予以注意。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如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负有向对方提示、说明格式条款的义务;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等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内容无效;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执时,应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6)公共关系与其他法律

与公共关系联系密切的相关法律除上述五个部分外,还包括《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权利,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劳动法》的相关知识,近年来出现较多的企业用工纠纷等都与其有关;涉外经济法以及相关新闻与信息法规,这里限于篇幅,不一一赘述。

3.诉讼公共关系

诉讼公共关系,又叫“法律公共关系”,它是指在一些法律诉讼案件中的公共关系活动。它属于危机公关的一部分,可能是最严重、最复杂、影响力最大,也最见功力的一种危机公共关系。

从事诉讼公共关系实践,主要是致力于帮助组织解决超出法律之外的重大利益问题,操作过程比普通的危机公关更复杂、更专业,并被打上深深的法律烙印。例如,一个公司担心正在进行的诉讼对于它的股东和股票价格产生影响,对它现有的雇员和即将招聘的雇员产生影响,对它的顾客和产品销售产生影响,以及诸如它与批发商、供应商及其他企业合作伙伴的相互关系产生影响。总之,这种在法院外面造成的破坏,可能比涉及法律问题本身造成的问题要大得多,因此往往需要寻求法律和公共关系两方面的咨询。

企业遭遇诉讼的时候需要处理好“企业—媒体—法院”之间的三角关系,我们将其简称为CMC关系。在处理诉讼危机的过程中,企业应当秉持媒体的视角,引导媒体和公共舆论正确看待诉讼中的企业和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乃至间接影响诉讼。也就是说,法律公关的内核就是媒体,就是公共舆论的视角。

在一个健康的法治社会,CMC之间的关系应当简洁明快,人为的干扰和扭曲比较少,公关活动的透明性和合法性更高一些。美国很多诉讼在律师团之外,还有专业的公关公司在活动。而中国目前是一个新闻资源被垄断的国家,虽然商业化媒体已经大量存在,对体育、娱乐等方面的报道已经相当自由,但是时政、法治、财经等报道的管制还是相当严格的,这就造成了两种非常鲜明的现象:媒体审判与法院暗箱操作的实际存在。例如前几年的南京“冠生园”事件中,全国上下的媒体几乎一边倒地对冠生园进行负面报道,给冠生园的企业和品牌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冠生园”这一老字号品牌由此被彻底葬送,根据后来披露的事实来看,冠生园的问题其实并非太严重。

在实际操作中,在诉讼中的弱势企业常常采取一些直接影响法院的做法。例如借助媒体披露案情之后,设法交给审判人员或者法院主管领导,有的还通过行政部门或管辖法院的上级政法部门来影响法院的判决。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做法干预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是违法的。如果操作不当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对于法律公关来讲,还是应当回到公关这个范畴之内,即使试图影响法院,也应当是间接影响,这就需要在法律公关的操作上格外注意策略。

如果我方在诉讼双方中处于弱势,对方有可能存在着暗箱操作,甚至和法院进行勾结,而我方又存在着很多于法于理的根据,那么就尽可能地向外界和媒体披露相关案情。让公关部门和法务部门,或者是委托专业的公关公司和律师之间紧密合作,共同制定案情披露方案,针对不同的媒体,做不同的新闻由头进行沟通,让媒体能够以较高的精准度、较大的发稿量造成一定的影响,制造较为透明的外部舆论环境,促使法院公正判决。如果法院一审判决不公,还要引导媒体继续对二审(民事案件一般都是二审终审判决)进行跟踪报道。

如果我方在诉讼双方中处于强势,但是对方正在进行大规模的媒体公关运作,我方应当采取守势,静观对方的各种运作,并及时制定反击策略,将对手披露的不当事实放大成新闻点,及时和媒体进行沟通。

如果对方在诉讼中掌握了大量不利于我方的关键证据,败诉的可能性很大,那就应当和律师和公关专家进行沟通,并应及时和诉讼对方沟通,研究和解的可能性。一旦对我方不利的证据被媒体掌握,更要及时和媒体沟通,予以解释和说明。如果伤及他人或公共利益,必须要向对方或公众道歉,展现出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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