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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所有权结构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银行的组织形式上广泛采用西方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近代中国银行业现代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特点,但总体而言,尚处于初级阶段。中国第一家仿照西方股份有限公司组建的现代银行是中国通商银行。[208]大清户部银行是中国第二家现代银行,也是中国第一个国家银行。[213]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清政府实际对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并未作统一规定,凡开设银行者无论采个人组织、合伙组织抑或公司组织均可。

第六节 银行所有权结构

银行的所有权结构是银行运作方式的决定性因素,不同的所有权结构决定了银行不同的运作特征[206]。在银行的组织形式上广泛采用西方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近代中国银行业现代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特点,但总体而言,尚处于初级阶段。

一、晚清政府时期

近代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是清政府商部在1904年1月21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颁行的《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同时颁行的还有近代中国首部《商人通例》,随后不久又颁布了与《公司律》相配套的《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公司律》是近代中国第一部关于公司组织的法规,它参照了当时世界上大陆法系有关国家的相关法律,共分11节、131条,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对“公司”作了法律上的界定,即“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并规定了公司的4种类型,即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系二人或二人以上集资经营,公取一声号者”;合资有限公司为“二人或二人以上集资经营,声明以所收资本为限者”;股份公司“系七人或七人以上创办集资营业者”;股份有限公司“系七人或七人以上创办集资营业,声明资本若干,以此为限”。其中合资公司、股份公司为无限责任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性质[207]

早期创办的银行大都借鉴西方,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国第一家仿照西方股份有限公司组建的现代银行是中国通商银行。该行章程明确规定:“本行奏明用人办事,悉以汇丰为准而参酌之,不用委员而用董事,不刻官防而用图记,尽除官场习气,俱遵商务规矩,绝不徇情,毫无私意,总期权归总董,利归股商,中外以信相孚,出入以实为重。”[208]大清户部银行是中国第二家现代银行,也是中国第一个国家银行。1904年3月14日(光绪三十年正月廿八日),户部奏请由部试办银行时所拟的章程中提出,“本行照有限公司办法,股份之外,不再向股东添取银钱,即有亏欠,与股东无涉”;“本行系仿西例办法,名为有限公司,公家既经筹款认买股份,即与各商股一律,凡未经满限以前,股本银两不能随时提用,亦不得借词挪用”[209]。此后,由度支部于1908年奏准的《大清银行则例》也规定:“大清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各股东责任以所认定股份为限,股份外如有损失,概不负责任。”[210]

有意思的是,当时对有限公司的设立还有一定的限制。农工商部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六月在“答各省商务议员为各处当商注册应与钱业一律用无限字样”一文中,强调了钱业只能注册为无限公司,“查现在各处钱铺贸易存款开票,难于稽察,应负无限责任,故于三十二年六月松江府青清县保裕钱庄案内,批饬不得以有限注册,并札饬该处,如有互保等例应将保结呈方注册等因各在案”[211]。此后,农工商部即照此办理类似的审批。如光绪三十三年七月,天津商民张玉珍集资10万元,要求开办洽源银号有限公司并呈请注册时,农商部批复:“查银钱号存款、开票现在尚无稽察办法,上年江苏保裕钱庄案,曾批饬应负无限责任,复于本年六月十三日通行遵办在案。应饬该商遵照更正,作为无限,补呈到部。”[212]

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银行通行则例》,第二条规定:“凡欲创立银行者,或独出资本,或按照公司办法合资集股,均须预定资本总额,取具殷实商号保结,呈由地方官查验转报度支部核准注册,方可开办。”[213]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清政府实际对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并未作统一规定,凡开设银行者无论采个人组织、合伙组织抑或公司组织均可。

二、北京政府时期

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布了近代中国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条例》。《公司条例》共有6章、251条,无论是内容还是篇幅较之十年前的《公司律》都有了较大的变动和增加。首先,对公司的法人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凡公司均认为法人”;其次,对公司类型和名称的界定有了较大的变动,规定公司类型分别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并且将每一类型公司都列成单独的专章;再次,开始出现了有关“官利”内容的条款,使官利制度具备了可靠的法律依据,为“官利”的存在和延续起到了一种法律上的保证作用[214]

北京政府时期,《公司条例》的推行,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发展。据北京政府农商部称:“自《公司条例》颁布一年以来,新公司之遵章组织,旧公司之依照改组,来部呈请者不下数百起。”[215]然而,在当时的公司组织中,公众化程度还很低,马寅初先生在1927年11月5日的一次讲演中称:“至于股份公司,则由不相识之各股东集资创设,如中国银行,如浙江兴业银行等均是也。惟内中仅中国银行之股东,尚分散于全国,各省俱有之,英文中称为open to all,实可为我国今日股份公司之代表。至商务印书馆、兴业银行等,虽系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股票尚未分散于多数人之手。其余著名公司、银行之股份,多分配于其亲戚朋友,并不流布于各处普通不相识之人,在市上及交易所中,均无从购买,与合法之组织虽不相同,而其股票之流行,实无稍异,仍为少数人所创办。”[216]

近代中国公司组织中的董事会正式设立董事长的企业是一家采用股份制组织形式的商业银行———浙江兴业银行。1914年,浙江兴业银行将总行从杭州迁移到了上海,同时重新订定银行章程,于总行内设办事处,于董事中选出董事长1人、办事董事4人常驻办事处,执行各种事务。后人认为,近代中国“公司之有董事长,自该行始”[217]

当时,绝大多数银行采用了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但也有例外的。如重庆的聚兴诚银行从1915年创办至1937年才改为股份有限公司。聚兴诚银行成立前经营票号多年,给杨氏家族赚了许多钱,杨氏家族便认为票号这一组织形式很有利。过去票号内部组织很简单,对外全凭号东和掌柜进行业务经营活动,由掌柜具体执行;资本由号东拿出,划成若干股,掌柜和伙友则以劳力入股,称为“顶身股”,赚得的红利虽照两种股权分配,但号东所享受的经济利益却优厚得多。这种资方出钱负全部责任,享受特别优厚经济利益的办法,正符合杨氏家族的心意,采用股份两合公司,由杨氏家族担任无限责任股东,就能达到杨氏家族这一愿望。银行额定资本100万元,分为1 000股,每股1 000元,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各占50万元,其中50万元无限责任股本全部为杨氏家族11户所持有;有限责任股份分为500股,每股1 000元,其中杨氏家族成员以各种堂记的名义持有232股、计23.2万元的有限责任股份,余下的268股、计26.8万元的有限责任股份分别为与杨家关系密切的25户股东所持有。此外,《聚兴诚银行股份两合公司章程》还订明,无限责任股东均有执行业务之权利而负其义务,当归某股东一人或数人执行业务时,其人不得无故或自行退职或使之辞职,这在法律上保证了无限责任股东有永久执掌经营大权的特别权利[218]

1912—1928年6月间创办的434家银行以及91家钱局、官银号、交易所、储蓄会、银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共计525家金融企业组织,其组织类别为:地方官办51家,官商合办45家,官督商办5家,中外合资22家,外商公司9家,独资商办2家,合资公司25家,无限公司1家,股份公司354家,股份两合公司3家,股份有限公司1家,无限合资公司1家,不明性质6家。在全部被统计的金融企业中,以各类公司组织名义注册的金融机构已经多达406家,占全部金融企业总数的77%[219]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近代中国的第三部公司法是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于1929年12月10日由立法院全案通过、1929年12月26日由国民政府以命令颁布、1931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该法仍保留原《公司条例》中的所有公司类型,全文分“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罚则”6章,共计233条。与《公司条例》相比,1929年的《公司法》在内容上又有不少修改和充实,而具体条款则由于部分内容的调整和合并,由原来的251条减少到了233条。首先,对公司的定义较之以前的《公司条例》更突出了营利性质,社团法人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都可以注册为公司。其次,增加了一条有关公司法人持股的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四分之一。”再次,各类型公司章节的具体条款在《公司法》中也有了不少的增订。1929年《公司法》颁布之后,南京政府又于1931年2月21日颁布了《公司法施行法》,同年6月30日又颁布了《公司登记规则》,均自1931年7月1日起与《公司法》同时施行。同时,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主管官署也都加强了对公司设立、登记、营业等方面的监管[220]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者为“谋银行制度之改善”,于1931年公布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应为公司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等形式;同时又规定,非公司而经营存款、放款业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3年内改为公司之组织[221]。这是与《公司法》相对应的。该法草案的说明书称:“吾国金融组织尚未达健全时代,而合伙或无限公司组织之银号、钱庄,又占金融界之大部分势力,此法顾全商情,对于经营银行之主体特定为公司组织,并限合伙组织之银行,于本法施行后3年内变更为公司之组织。”[222]

这一规定在钱庄业引起了较大反响,不少钱业人士纷纷发表谈话,或上呈国民党中政会、实业部、财政部、立法院等,认为《银行法》对钱业不适合,要求另订《钱庄法》[223]。但也有不少人表示赞同。有人认为,“如因合伙改为公司,多数钱庄即须倒闭,则其合伙组织之不确实亦可想见。我国经济社会亦何贵于有此不确实之金融合伙组织耶?”[224]还有人认为,“其实无限公司组织为法律所许,其信用更强于合伙组织,况今日钱业之特点,厥为无限责任的合伙组织,其股东咸负无限责任者也,即令由合伙组织改为公司组织,仅一举手一投足之劳耳”;“我国银行法规定应为公司组织,而公司组织之中又包含四种组织,立法者已力求其适合国情矣”[225]

近代中国的最后一部公司法是南京国民政府在抗战胜利以后于1946年颁行的《公司法》。与1929年的《公司法》相比,1946年的新《公司法》无论是在篇幅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有了很大的充实和变化。该法全文分为“定义”、“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公司之登记及认许”和“附则”10章、361条,从而成为近代中国篇幅最大、内容最全同时也是最后一部公司法。在内容的增订和充实上,其主要变化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是对于各类公司的定义更为精到、周全;其次是对于公司作为法人对其他公司的投资持股与本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更为宽松;再次是新增了有限公司这一新的公司类型,并增加有关有限公司的新内容;最后是首次增设了有关外国公司的条款[226]

参照《公司法》的规定,1947年9月由国民政府公布的《银行法》,其第一章“定义”之第一条即开宗明义:“本法称银行,谓依《公司法》及本法组织登记,并依法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这一规定实际上表明,银行必须为公司制;其第九章第115条又规定:“银行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前,银行股东视同合伙之合伙人”[227],即该银行尚未取得中国境内法人资格之前,其股东依据合伙人的责任形式对银行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近代中国已经对银行所有权结构的具体要求作出了规定,在1947年的《银行法》中甚至明确规定银行必须为公司制,但总体而言,尚处于初级阶段,更谈不上严格意义的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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