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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收款与票据质押纠纷案例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遭拒付,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1998年6月2日甲银行又以票据纠纷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原告甲银行票款及逾期利息。原告某商业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票据收款与票据质押纠纷案例

案例一

(一)基本情况

1997年12月23日,被告万宝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向被告瑞逊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ⅤⅣ00527886,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6月10日。瑞逊公司取得票据后,于同日向原告某商业银行申请贴现。同年12月25日,被告瑞逊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波强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票据背书粘单上记载了被担保单位为万宝公司,被担保金额为100万元,以及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瑞逊公司发放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票据贴现款。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并收到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冻结户。原告催讨票据款项无着,以致诉讼。

(二)判决结果

被告万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商业银行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瑞逊公司、波强公司对被告万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万宝与被告瑞逊公司各半负担。

(三)分析点评

被告万宝公司签发的ⅤⅣ00527886号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各项有效要件。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遭拒付,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被告瑞逊公司作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应承担保证其后手即原告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万宝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被告波强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一)基本情况

1997年2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协议。A公司为履行该协议的付款义务,向B公司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上记载:付款人和承兑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签发日为1997年3月10日,到期日1997年9月20日,汇票金额490万元,以及购销协议号码。A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了该汇票的承兑确认书,C公司于同日为该汇票向甲银行申请贴现出具了贴现保证书。同月28日,B公司持该汇票向甲银行申请贴现贷款。甲银行经对该汇票及上述承兑确认书、贴现保证书审核后,同意向B公司贴现放款。贴现到期后,甲银行持该汇票向A公司开户银行申请承兑,被以存款不足为理由于1997年9月23日退票。甲银行于退票当日向B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给付票款。但B公司一直未予归还。1998年2月28日,甲银行以汇票贴现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A、B、C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1998年5月15日,甲银行又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月27日予以核准。1998年6月2日甲银行又以票据纠纷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判决结果

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原告甲银行票款及逾期利息。A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分析点评

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的撤诉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甲银行就本案对其前手B公司的追索仍在6个月内,对出票人A公司的追索仍在2年以内,故应仍在诉讼期内。

甲银行取得的汇票是通过贴现放款以背书方式而取得的,且该汇票记载事项合法,甲银行是合法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

B公司以该票据向甲银行取得贴现贷款,其作为甲银行的直接前手应保证票据到期承兑。现该汇票到期未获承兑,B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和逾期利息的票据责任。

A公司是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B公司不能支付到期款项时,应对其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C公司为贴现贷款做担保,仅在出具的保单上记载“贴现保证”字样,并未记载C公司对该票据的票据保证内容,书面约定仅体现在借款协议中。因此,C公司与甲银行、B公司之间的关系仅是贴现贷款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C公司不应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案例三

(一)基本情况

被告轻工公司因代理大地公司从新西兰某公司进口羊毛,向原告某商业银行申请为总金额270万美元、付款为360天见票即付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轻工公司以270万元人民币的9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约定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等同的180天银行承兑汇票给该商业银行,以换取单据。在此之前,货权属于该商业银行。审查后,该商业银行开出议付期360天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凭受益人新西兰某公司提交的有效单据及发票同以该商业银行为议付人的360天见票的远期汇票议付。

原告某商业银行随后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的议付单据。经被告轻工公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了付款日。轻工公司同时以大地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另一家商业银行,收款人为轻工公司,总金额为270万元人民币、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该商业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该商业银行分两次对所开信用证的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并确认付款。

原告某商业银行认为,轻工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该商业银行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对外支付,损害银行信誉。故诉请确认轻工公司向该商业银行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质押的票据有瑕疵,则请求判令轻工公司交付开证保证金。

现在,被告轻工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欠原告某商业银行的债务。

(二)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轻工公司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某商业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

原告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轻工公司承担。

(三)分析点评

原告某商业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被告轻工公司向该商业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原告某商业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轻工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6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某商业银行,形成权利质押。

“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轻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原告某商业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同时,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某商业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

案例四

(一)基本情况

A公司按照购销协议签发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依照出票人的要求,在汇票背面加盖了“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B公司在购销合同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却将该汇票质押给甲银行用以贷款,甲银行收妥票据后给B公司发放了贴现贷款。收款账户为B公司开立在甲银行的账户。通过该账户,B公司将贷款分多次转移他用,而未按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所确定的用途使用该笔贷款。由于购销协议规定的供货期限已过,B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还,A公司遂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B公司与甲银行返还汇票,并由B公司承担不履行购销协议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

(二)判决结果

废除A公司签发给B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本判决生效7日内由甲银行提交给法院。B公司承担因不履行协议的违约金,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A公司。

(三)分析点评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为有效协议,B公司未按协议按时供货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违反票据取得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属于以欺诈手段骗取票据,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由于本案中汇票明确载明不允许背书转让,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的约定,而B公司与甲银行明知该汇票约定不允许背书转让,仍以此汇票设立质押,显属不妥。B公司与甲银行的质押行为,其法律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能设立质权。因此,注明不得转让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应认定本案中的质押行为无效,用以质押的票据应返还给出票人A公司。此外,甲银行知道B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贴现贷款,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中,“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加盖在汇票背面,较不规范,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出票人应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加盖在汇票正面,背书人应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加盖在汇票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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