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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如何抗辩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的票据关系的产生,以特定的票据行为为法律事实。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只能是票据上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能为其他物质性财产。

二、票据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律关系的界定

对于票据法律关系,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确认和规范的,基于当事人的票据行为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出票人签发票据与收款人之间形成的出票关系;背书人转让票据与被背书人之间形成的背书关系。[1]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前者指票据本身所固有,但与票据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因而可以称之为“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和“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两种。[2]本节对票据法律关系的概念,采纳后一观点,将票据本身所固有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界定为“票据关系”,将非票据所固有,但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称之为“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二)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确认和规范的,基于当事人的票据行为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的票据关系的产生,以特定的票据行为为法律事实。因此,从票据行为的角度来看,票据关系包括四种法律关系:票据的出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和保证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方性和相对性。出票人签发票据后,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且这种转让可以多次进行,再加上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就产生了票据上的多方当事人,这就是主体的多方性。同时,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还具有相对性,也叫双重性。例如,背书人相对于前手是债权人,相对于后手是债务人,这就体现了票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对性。

2.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票据金额。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只能是票据上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能为其他物质性财产。

3.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具有单向性:持票人有单向的请求付款的权利,而不存在对付款人的义务;付款人、被追索人、保证人负有单向的付款义务,而没有票据权利。

4.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票据法律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在同一票据上存在多种票据行为时,由于各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因而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若干个票据法律关系也具有独立性,即若干票据法律关系独立存在于同一票据上,各自独立发生法律效力。

(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1.票据法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票据法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加以规定、与票据行为有密切联系但并非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基本法律关系,票据法为了确保这一基本法律关系,使票据债权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即便没有发生直接的票据行为,票据法仍确认他们之间发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此类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票据返还关系。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一般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持票人尽管持有票据,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因盗窃、拾得或因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该类特殊情况下,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合法持票人,为此,票据法特别规定了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与票据占有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

(2)追索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损害赔偿关系。在票据发生追索时,票据法为保护追索义务人的利益,特别规定了追索权利人的通知义务。如果追索权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将行使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追索义务人,并因此给追索义务人造成损害的,追索义务人和追索权利人之间便产生了损害赔偿关系,追索权利人应向追索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3)利益偿还关系。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从权利角度观之,就是持票人享有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2.民法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民法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又称票据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三种。

(1)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也称票据原因。学理上一般主张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绝对分离,但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票据原因关系具有双重效力:一方面,由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是分离的;另一方面,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又有一定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一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原因关系会对票据关系的效力发生影响。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无对价取得票据时,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实物、信用关系及其他财产性债权关系,又称票据资金或资金关系。一般情况下,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也是分离的,表现为虽存在资金关系,但付款人拒绝承兑的,付款人不负担付款义务,只有在承兑之后,付款人方成为票据债务人。资金关系若不存在而签发票据或予以承兑的,出票行为或承兑行为仍有效,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互不影响。但依我国现行票据法,在特殊情况下票据资金关系亦对票据关系有一定影响,如我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在持票人为出票人时,承兑人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而主张抗辩。

(3)票据预约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以授受票据为标的约定,简称预约关系或票据预约。票据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然后签发票据,但在做成票据之前,一般要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就是一种票据预约,是居于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的中间行为。票据预约是民法上的预约合同,依民法调整,票据法不作规定,票据预约是否成立,票据行为是否按预约实施,对票据关系均无影响。

(四)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与特点

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凭票据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1)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证券性权利的特点是权利与证券密不可分,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因此,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丧失后权利人依法院的除权判决而行使权利,这仅是一个例外,是一种对丧失票据权利人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不意味着票据权利的行使可以不凭票据本身的实际占有。

(2)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权利的发生和存在均以权利人获得一定的金钱为目的,而且是其唯一的目的,权利人只能凭票据请求义务人支付票据金额,无权请求其他标的物的给付,票据义务人无权以其他标的物的给付来代替票据金额的清偿。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不以直接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为目的,因而并不属于票据权利,但鉴于其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存在,故习惯上称为票据法上的权利。

(3)票据权利是双重请求权。票据权利是二重性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而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普通债权。其中,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又称第二次请求权,持票人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

(4)票据权利具有短期时效性。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民法上的一般债权相比较短,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依权利种类的不同,分别为2年、6个月和3个月,其中6个月和3个月均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

2.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依合法方式或法定原因取得有效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可以按取得原因不同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指持票人不经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发行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最主要的取得方式,也是其他取得方式的基础,没有票据权利的发行取得,其他的取得方式也无从谈起。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由于这种取得是从无权利人手中直接依票据法的规定而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属于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有效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也削弱了对原票据权利人的保护,为了求得平衡,善意取得一般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二是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三是受让人必须是善意。一旦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善意第三人取得无负担的票据权利,票据上设定的一切从属权利消灭。

(2)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如票据的背书转让就是最主要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方式。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追索义务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取得票据,也属于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非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而是依民事权利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既包括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如依赠与而取得,也包括依继承、公司合并、营业受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此种继受取得通常只能得到一般的法律保障,不能等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的特别保障,如不能主张抗辩切断,不能主张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等。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从而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的特别之处在于票据权利人应进行票据提示,即实际地将票据向票据债务人出示,以此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票据提示的处所通常为票据上载明的票据权利行使处所,票据上未指明处所的,则应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采取的一切行为。例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丧失而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做成拒绝证书的行为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进行票据提示、做成拒绝证书和中断时效。

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后,方可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代理银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应当出具退票理由书。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有关合法证明也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法律效力。

与普通民事债权不同,票据时效的中断具有独立性,即票据债务人之间虽是连带责任,但时效的中断仅对于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者发生效力。票据时效的独立性一方面表现为持票人仅对自己提起的诉讼或提示票据等行为主张自身的票据时效中断,而不得以他人的时效中断事由主张自身的时效中断;另一方面表现为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时效中断事由,不得对抗前手追索义务人。持票人对某一前手行使追索权引起的追索时效中断,对其他的票据债务人无效。

4.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的原因或法定事由出现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法律意义。根据被消灭权利的不同,可分为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和追索权的消灭。按被消灭的程度不同,可分为权利的完全消灭和部分消灭,前者指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都被消灭,后者指仅付款请求权消灭。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消灭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票据债务人足额付款;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保全手续欠缺,以及其他使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如被焚毁、撕毁等会使票据权利消灭等。票据作为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民法上一般债权消灭的事由,如抵消、混同、提存、免除等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

(五)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概述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予以对抗,并以此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债务人所提出的合法事实或理由称为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依法所享有的对抗持票人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称为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二者相通之处虽多,但区别亦明显:首先,从抗辩权的主体来看,票据抗辩权只能由票据债务人来行使,而民法上的抗辩权并不仅限于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行使。其次,民法上的抗辩权不因债权的转让而切断,即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所有能对债权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能对债权受让人行使。

2.票据抗辩事由

票据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的情事。总的来说可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

(1)物的抗辩。物的抗辩又称客观的抗辩或绝对的抗辩,是指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是基于票据或票据上的记载,包括票据无效、票据行为本身具有某些缺陷等,或者依票据性质当然发生的事项。物的抗辩的最大特点是它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影响,根据行使抗辩主体范围的不同,可分为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两种。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主要包括:①以票据记载事项上的欠缺而无效的抗辩;②基于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而抗辩;③基于违反票据记载的文义而行使权利的抗辩;④基于票据权利消灭或失效的抗辩。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主要包括:①债务人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②无权代理的抗辩;③票据被伪造的抗辩;票据上发生变造,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在变造前签章的抗辩;④欠缺保全手续的抗辩;⑤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中止业务活动的抗辩。

(2)人的抗辩。人的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是指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在人的抗辩中,票据任务人对抗某一个持票人的抗辩事由不能同时用来对抗其他持票人,即人的抗辩只能对抗特定的持票人,如果持票人有所变更,则此种抗辩就会受到影响。人的抗辩可分为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和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两种。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主要包括:①以欺诈、胁迫、偷盗等方式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②持票人欠缺或者丧失受领票据金额能力的抗辩;③持票人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的抗辩。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主要包括:①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②欠缺对价的抗辩;③欠缺票据的交付的抗辩;④禁止背书所引起的抗辩。

3.对票据抗辩的限制、恶意抗辩与无对价抗辩

(1)对票据抗辩的限制。票据抗辩中,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是客观的、绝对的,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债务人,因此,物的抗辩不存在限制。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针对人的抗辩而言,是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不能用于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请求,又称票据抗辩切断制度。我国《票据法》第13条对票据债务人不得抗辩的事由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两种。[3]

(2)恶意抗辩。恶意抗辩是票据抗辩的限制的例外,指持票人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便不再受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的限制,可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恶意是指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着抗辩事由而仍然受让其票据。

(3)无对价抗辩。对于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票据债务人亦不受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的限制。无对价抗辩是指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继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同时转移给持票人,持票人请求付款时,被请求的债务人可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其请求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引申阅读】

利益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亦称受益偿还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由票据法规定,但并不是票据权利,因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未作规定,而任由各国及地区的票据法自行规定。从现有世界各国及地区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在立法技术上有较大差异。如《日本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于附则第85条,《德国票据法》在有关不当得利规定的第89条予以规范,法国票据法则以资金所有权之转移,保持持票人。

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关系中的一种补充权利,其产生和存在以票据权利的全部消灭为前提,只要持票人还能依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上的某项权利,就不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历来有很多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票据上权利说、损害赔偿请求说、不当得利请求说、票据上的残存物说、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特别请求权说等几种学说。

【课外阅读】

1.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2.票据抗辩限制规则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

【课后思考】

1.票据法中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有哪些?

2.票据时效的性质如何界定?票据时效与诉讼时效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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