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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的适用性

时间:2022-1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适用性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

三、基金销售的适用性

(一)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定义

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二)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指导原则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性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1)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2)全面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

(3)客观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4)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三)适用性管理制度的内容

《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2)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3)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4)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四)审慎调查

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在选择合作伙伴时,要相互进行审慎调查。

1.基金代销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审慎调查

《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基金代销机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资人优先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2.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代销机构的审慎调查

《适用性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

(五)基金产品风险评价

1.评价机构

《适用性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由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服务方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

2.风险评价结果的作用

《适用性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3.基金产品风险的等级

《适用性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

(1)低风险等级;

(2)中风险等级;

(3)高风险等级。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4.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依据

《适用性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1)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2)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3)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4)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六)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在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执行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查基金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1.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

《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类型:

(1)保守型;

(2)稳健型;

(3)积极型。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

2.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的目的

《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

(1)投资目的;

(2)投资期限;

(3)投资经验;

(4)财务状况;

(5)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6)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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