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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准交易主体保障自身权益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S公司遂向中国信保报损并委托中国信保介入调查追讨。经中国信保进一步调查核实,B公司表示,与其交易的合同卖方是A公司,并向中国信保出具了其向A公司下达的订单等贸易单证及已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其次,S公司未能准确识别贸易参与方的法律角色和法律责任,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最后,由于S公司对债务主体认定错误,出险后难以得到保险保障。

106.找准交易主体保障自身权益

蒋 霄

在贸易流程相对复杂、参与方众多的国际贸易活动中,一些出口商虽然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但由于受到多重因素的干扰和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常常在交易主体的认定问题上发生混淆和偏差,进而影响其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项下权益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涉及交易主体问题的两宗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为出口商规避交易主体风险、保障贸易合同及保险合同项下权益提供了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建议。

案例一:涉及中间商交易的债务主体问题

(一)案情简介

中国某出口商S公司为扩大出口业务规模,拓展越南地区营销渠道,在越南当地结识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华人),并以A公司为中间商向越南当地买方B公司供货,具体贸易流程如下:A公司根据B公司的采购需求,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S公司转达订货需求,S公司将货物直接发往B公司后,向A公司开具发票,A公司收到S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再向B公司开具发票(金额高于S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差额部分为A公司赚取的佣金)。A公司从B公司收到货款后,按S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对其支付货款。在整个贸易过程中,S公司一直认为B公司即是其合同买方。资信报告显示,B公司系越南当地国有大型企业,资金实力雄厚,对供应商付款表现良好。S公司在按上述贸易流程成功完成数笔交易后,对此种贸易方式信心倍增,开始逐步加大供货量。

交易约半年时间后,S公司开始发现,A公司支付货款的周期越来越长,拖欠货款问题愈加严重。经询问,A公司的答复一直是因尚未收到B公司货款而无法付款,请其耐心等待。S公司因从未与B公司建立直接联系,此时除了等待并无他法。然而,S公司最终等到的结果却大大出乎其所料:因多次与A公司联系未得到答复,S公司派员赴越南当地进行现场考察后发现,A公司因身负巨额债务,被多家债权人提起诉讼,早已关门停业。S公司遂立即转而向B公司直接催要货款,但得到的答复却是:B公司虽然承认收到相关货物,但否认与S公司存在贸易合同关系,否认对S公司负有任何债务,并称相关货款早已支付给A公司。因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S公司遂向中国信保报损并委托中国信保介入调查追讨。

中国信保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本案项下的贸易流程进行了认真梳理,并对相关交易参与方展开了海外调查追讨工作。经查,S公司向中国信保申请限额并进行出运申报的对象是B公司,但却无法提供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的有效书面证明文件。S公司提供的货物订购文件仅限于A公司转发的描述订货需求的电子邮件,虽然相关邮件中提及“客户订购”等字样,但因其发自A公司而对B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经中国信保进一步调查核实,B公司表示,与其交易的合同卖方是A公司,并向中国信保出具了其向A公司下达的订单等贸易单证及已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根据上述调查审理结果,中国信保认为,S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销售合同关系,无法对B公司确立债权,中国信保无法对S公司在本案项下的出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向B公司主张债权,且A公司已陷入无力偿付境地,S公司数百万美元的货款无法回收,损失极为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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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流程示意图

(二)分析点评

本案中S公司遭受惨重经济损失的根源在于,在有中间商A公司介入的交易中,S公司未经过必要的调查核实程序,即先入为主地将B公司认定为合同买方,导致其既无法确立对B公司的销售合同债权,也无法获得信用保险保障。个中教训,值得广大出口企业引以为鉴:

首先,S公司“契约”法律意识淡薄,未与相关参与方签署任何贸易合同。签订形式完备、内容清晰的销售合同是出口商向合同买方确立并实现合同债权的有力保障。本案中,S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无论是与A公司还是与B公司均未签署任何销售合同,出险后不但无法向B公司主张债权,即使是向A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建议出口商在贸易实践中充分关注签署正式贸易合同的必要性,以便在出险后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时能够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S公司未能准确识别贸易参与方的法律角色和法律责任,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对于简单的交易关系而言,“合同买方”、“收货人”与“付款人”常常发生重叠,出口商在判定交易主体时一般不会发生混淆;但在贸易流程相对复杂、参与方众多的贸易关系中,上述三个角色可能由不同的法律主体分别扮演,从而使出口商陷入认识误区。本案中,S公司根据收货人和最终付款人都是B公司这一基本事实,即认定B公司为合同买方,有失偏颇。

本案中,S公司将A公司在整个贸易关系中扮演的角色界定为“中间商”。但事实上,“中间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仅仅是贸易实务中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从“中间商”在贸易实践中所扮演的角色来看,一般分为如下几种情形:第一,“中间商”以自身名义与出口商缔结贸易合同,并独立承担贸易合同项下的第一性付款责任。此时所谓的“中间商”即为实际合同买方,出口商应根据中间商的本身资信状况决定是否签约交易;第二,“中间商”以买方名义与出口商缔结贸易合同,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此时所谓的“中间商”实为买方代理人,出口商在正式签署贸易合同前应要求“中间商”出具买方的合法有效授权文件,同时最好与买方核实确认“中间商”的代理人身份;第三,“中间商”仅为买卖双方提供达成交易的机会,本身既不参与签署贸易合同,也不参与实际的贸易合同履行,仅在交易达成后从贸易相关方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此时所谓的“中间商”实为“合同居间人”,本身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由此看来,A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显得十分模糊,很难被严格划归上述任何一类“中间商”,S公司也难以通过非诉谈判方式向A公司主张债权。因此,S公司未能准确定位A公司的身份,也未能理顺其与A、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造成本案最终交易损失的主要原因。

再次,S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一直未与其认定的合同买方B公司取得直接联系。本案中,S公司虽然一直先入为主地将B公司认定为实际合同买方,但如能在正式交易前与B公司进行必要的核实确认,完全有可能避免最终损失的发生。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整个交易关系的缔结、履行和前期货款催收环节,S公司一直仅与A公司单线联系,而未能与B公司取得直接联系,从而给A公司可乘之机、骗取巨额货款后逃之夭夭留下了的空间。

最后,由于S公司对债务主体认定错误,出险后难以得到保险保障。根据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保单约定,中国信保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中国信保能够通过销售合同确立对限额买方的合法有效债权。但在本案中,S公司由于误将B公司认定为交易主体,遂向中国信保申请B公司的信用限额并在B公司项下申报出运,但在出险后无法确立对B公司的合法有效债权,故难以得到保险保障,巨额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教训十分惨痛。

案例二:与集团买方交易的债务主体问题

(一)案情简介

M为欧洲某大型跨国企业集团,旗下子公司、分支机构遍布欧洲各国,实力十分雄厚。我国某出口商X公司与M公司洽谈供货事宜并达成合作意向,双方商定由M集团项下子公司之一N公司向X公司下达采购订单,货物直接发往N公司在非洲的下家。据了解,该集团项下各家子公司对外交易均采用统一的格式订单,订单抬头均显示该集团母公司M的贸易名,但具体交易订单的买方落款处则由各家子公司以自身名义分别独立签章。此外,按照集团的财务管理制度,集团项下各家子公司的对外付款均由母公司M集中统一操作,此种付款路径安排作为格式条款约定于N公司向X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中。

考虑到实际付款方为M公司,X出口商遂以M公司为抬头开具了商业发票。与此同时,X公司认为M公司与N公司属同一企业集团,N公司又被M公司全资拥有,故以M公司为限额买方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由于以往收汇正常,同时考虑到M公司的资质优良,X公司逐年扩大了交易规模。交易持续近三年后,X公司获悉N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即将破产,此时大额出运货款尚未回收,遂要求M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但M公司称订单系由N公司下达,其并无合同付款义务,要求X公司自行参与N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争取获得破产财产分配。因货款到期后无法回收,X公司在与M公司交涉无果后,遂向中国信保通报可损并委托中国信保介入调查追讨。

中国信保经调查审理后认为,相关交易订单系由N公司向X公司直接下达,在N公司破产管理人公布的债权人名单中,X公司赫然在列。由于X公司投保时申请的限额买方为M公司,但出险后无法通过销售合同确立对限额买方的合法有效债权,故中国信保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最终X公司因无法向M公司主张债权,且N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巨额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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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流程示意图

(二)分析点评

本案中,订单直接由N公司下达,实际交易主体及合同买方均应确认为N公司,但X公司却以M公司为限额买方向中国信保投保,导致未收汇款项无法得到补偿,损失极为惨重,需引起中国出口商的警惕和关注:

首先,出口商应排除干扰因素,明确区分“付款义务人”和“付款义务履行辅助人”,坚守认定债务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在贸易实务中,集团买方出于战略布局、风险隔离和财务安排等方面的考虑,往往将签署订单、收取货物和对外付款交由集团项下不同的法律主体分别承担,从而很容易使出口商在认定交易主体时发生混淆。本案中,X公司即是误将付款方M公司认定为交易主体,从而导致在N公司破产时大额应收账款无法按时收回。

从三方法律关系分析,本案项下订单系由N公司直接向X公司下达,N公司才是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实际合同买方。而M公司虽然事实上一直在支付货款,但在法律上仅为“付款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在M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X公司无法向M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只能要求N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因此,在实际贸易过程中,“事实上由谁支付货款”和“法律上谁有义务支付货款”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中国出口商必须排除外部干扰因素,坚守判断实际债务主体的基本准则:贸易合同或订单的签署方才是实际的合同买方,才负有贸易合同项下第一性的付款义务。

其次,厘清总分公司与母子公司之间的法律界限,找准实际合同买方。从法律角度分析,母、子公司互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依法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从股权关系来看,母公司一般全资拥有或控股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子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其母公司(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时,母公司对超出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偿付责任;而总、分公司并非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总公司不是分公司的股东,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一个经营实体,也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分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负债,一般均由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M公司与N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分别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M公司设立包括N公司在内的数家子公司的初衷之一即在于建立“风险隔离屏障”,即当其中一家子公司因经营难以为继陷入破产时,M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不会因此而受到牵连和波及。而X公司仅根据M公司与N公司同属一个企业集团,即认为两者为同一交易主体,混淆了“母子公司”之间的严格法律界限,误以“总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号入座,导致出险后在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项下均难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与同一自然人控制的多家公司交易的债务主体问题

(一)案情简介

中国某出口商Z公司与意大利买方C公司有过几年的合作历史,贸易合同一直由Z公司与C公司直接签署,货物直接发往意大利。双方历史合作一直比较顺利,相关交易一直投保出口信用保险。C公司总裁K先生最近一次向Z公司表达订货意向时提出,其有意开拓亚太地区市场并已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了采购中心D公司。除在香港当地聘请具体业务人员外,D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与意大利C公司完全相同。故与以往的历史交易流程不同,此次交易将由香港采购中心D公司向Z公司直接下单,收货人也为香港D公司。

为谨慎起见,Z公司在交易前赴香港对D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考察。Z公司考察后发现,D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确实为C公司的“原班人马”,业务联系人员也与以往相同。故在接到以香港D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由K先生签发)后,Z公司开始生产备货出运。但由于法律观念淡薄,未能意识到法律意义上的交易主体已经发生变化,Z公司一直未向中国信保申请D公司的信用限额,并一直在C公司的信用限额项下申报出运。

应付款日届至后,D公司发生拖欠。经Z公司催要货款,K先生仅代表香港D公司全额承认债务,但称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清偿货款。对Z公司要求K先生以意大利C公司自有资金还款的要求,K先生始终未做出正面回应。Z公司遂向中国信保通报可损并委托中国信保介入调查追讨。

经中国信保介入调查发现,香港D公司系由意大利C公司总裁K先生及其直系亲属共同出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属独立法律实体。资信报告显示,D公司的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K先生,其他自然人股东亦与意大利C公司的股东信息基本重合。根据订单及香港D公司出具的书面认债声明判断,本案项下实际合同买方为香港D公司;意大利C公司在中国信保一再询问下,表示与中国信保并无合同关系,拒绝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由于Z公司向中国信保投保的限额买方(C公司)与其实际交易买方(D公司)不一致,故中国信保对Z公司的出运损失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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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流程示意图

(二)分析点评

本案中,意大利C公司及香港D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即由同一自然人股东发起成立两家或数家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同时控制各公司项下的经营贸易活动,各公司分别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自然人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对其公司负债则无需承担清偿责任。Z公司在本案中遭受出运未收汇损失,却无法向以前的老客户C公司和K先生主张债权,也无法得到中国信保的赔付保障,教训值得吸取: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绝大部分的交易都发生在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发生直接交易关系的情况极为罕见。对出口企业而言,当与同一自然人注册成立的多家公司发生交易关系时,应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认准一个基本的判断原则:交易对手是公司法人而非股东自然人,对与自身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的公司法人需事先进行独立的资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出销售决策。本案中,Z公司即因对上述原则缺乏必要的认知,对K先生同时控制的C公司和D公司发生认识混淆,仅将注意力放在经常打交道的K先生个人身上,而忽视了对实际承担付款责任的D公司资信状况的审核评估。事实上,在贸易实务中,一些信用状况较差的自然人正是利用出口商的疏忽大意,诱使出口商与其控制之下的资信状况较弱的公司发生销售合同关系,收货后又以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逃避付款责任。从诉讼追偿角度来看,即便出口商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债权,但由于此类公司通常偿付能力不足,出口商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也难以获得足额的经济补偿。对股东个人而言,除非满足极为严格的前提条件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资产混同、经营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否则出口商很难要求股东个人对此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揭穿公司面纱)。

总之,国际贸易实践中造成出口商错误认定交易主体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既有贸易关系流程复杂、参与方众多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出口商防范意识不强、忽视合同法律风险等主观方面的原因。相比于确定贸易术语、交易价格和发货时间等交易细节问题而言,出口商在订立合同前首先认清“在与谁交易”显得更为关键,对于交易成功的影响是前置性和决定性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主体认定错误将导致有关交易细节的种种磋商都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出口商应在确保合同效力的前提下,针对实际合同买方评估风险、制定决策、监控履约、行使权利、主张责任,出口商只有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坚固己方堡垒,才能对抗外来风险的侵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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