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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是经济补偿性质的法律制度吗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资本主义社会的合作保险和相互保险是以保证经济生活的安定为目的;资本主义社会的商业保险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4]至此,读者可能已经明确,本书为什么要对保险和商业保险分

二、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定义

给保险下定义,就是要研究保险的自然属性。某物的自然属性是该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所以,当我们在给保险下定义之前,我们首先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保险经济现象的质的规定性。

第一,保险是对国民收入中的一部分后备基金的分配和再分配活动,属于分配环节。

第二,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是保险成立的条件。

第三,保险分配是价值形式的分配。

第四,保险分配不同于分配环节的其他分配形式,它是一种对经济损失补偿的部分或全部的平均分摊,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第五,保险是以善后处理经济损失补偿为目的的联合行为,必须有多数人参加才可能有保险经济行为。

第六,保险是一个属概念,其内涵量的规定性必须使其外延量能够概括所有的保险经济现象。比如,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保险的两大类型,具有不同的特征,但两者又具有保险的共同属性,即具有共同的质的规定性。

根据上述保险经济现象的质的规定性,本书把保险的定义概括为:“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特定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这一定义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它不仅适用于古代低级形式的行会合作保险或相互保险(不一定体现或不体现大数法则),而且适用于现代高级形式的商业保险(体现大数法则);不仅适用于合同保险(自愿保险),而且适用于法定保险(强制保险);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财政救灾后备和经济单位或个人自保不能被认为是保险,因为前者是以国家为主体的无偿分配,后者是一种储蓄或风险准备金,都与保险的内涵相悖。

定义中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概念,如果单独使用可直接简化成“经济补偿”。这是因为补偿相对于损失而言,没有损失则无所谓补偿。如是,只要明确了本概念中“补偿”的性质,那么,“经济补偿”与“损失补偿”、“补偿损失”等提法,就均属于同一个概念。

该定义坚持了“损失说”的一元论,认为适用于人身保险。说明如下:

首先,人的身体或生命没有货币意义上的价值,不能以货币衡量和补偿,自然死亡也不能说是损失,但在人身方面,可能发生的疾病、伤残、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等事件或意外事故,不是导致货币收入的减少,就是导致货币支出的增加,这正是人身可保利益之所在,参加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抵补收入的减少或支出的增加,从这个意义上论之,人身保险可适用补偿的概念。

其次,在生存保险中,到期生存领取保险金,但人的生存并不意味着经济上不会遭到任何意外的损失,比如失业者的生存、丧失劳动力者的生存、失去双亲后的儿童生存,凡此等等,都无一不是遭到经济上的损失,或失去经济来源,或增支,或减收。因此,就需要失业保险、年金保险、儿童保险、教育费用保险等。

最后,人身保险中大部分险种带有储蓄性质,储蓄支付是返还而不是补偿。但必须明确,储蓄既非保险的性质亦非保险的职能,储蓄属货币信用的概念,不存在保险分配关系的性质,故而带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险种应被看作“储蓄+保险”。于是从给付上看,应是“固定返还+不固定返还”,固定返还的储蓄部分为自保额,不固定返还的补偿部分就具有保险的经济互助性质。

(二)保险的本质

保险的本质是指保险的社会属性,它与保险的自然属性不同。

研究保险的自然属性,把握它的质的规定性,从而给保险概念下定义,其任务是认识保险经济现象自身的同一性和与其他经济现象的相异性,这是从静态上认识保险,是认识保险经济现象的基本前提。研究保险的社会属性,是既把握保险经济现象内在矛盾的特殊性(内部的统一性和相异性的对立统一),又要把握保险经济现象与其他经济现象的普遍联系(外部的同一性和相异性的对立统一),从而把握保险经济现象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这是从动态上深化对保险经济现象的认识。

在阐述保险的定义时,我们已经明确保险是一种平均分担经济损失补偿的活动,那么,很显然在分担的主体之间必然形成一种再分配关系,保险作为经济范畴,是这种分配关系的理论表现。所以,我们就把保险的本质表述如下:

所谓保险的本质,即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利用价值形式,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的分配关系。简言之,保险的本质是指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从近现代保险经济的主要形式看,其内部关系的对立统一有: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整个保险分配关系的基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表现形式;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发展。其外部关系的对立统一有:保险分配关系与财政、企业财务、信贷、工资、价格等分配关系相关。以上内容本书将在以后有关章节中全面展开论述。

(三)保险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

保险分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相互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3]。人类同自然界的关系包括:改造自然物进行物质资料生产;同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斗争保证再生产(包括人类自身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在物质资料再生产的过程中人们需要联合行动,同样,为了消除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生老病死等给经济生活带来的不安定因素,人们也必须以共同的联合行动,互相共济,共同分担经济损失补偿,以集体的力量增强同自然界作斗争的能力,保证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和经济生活的安定。这样也就形成了社会成员之间特有的“我为人人,人人为我”,“千家万户帮一家”的经济关系,即保险分配关系。自然力和偶然事件造成的破坏,在任何社会制度下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规律,这就决定了在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保险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它也是一定的生产资料占有形式所制约的一种经济关系,即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决定着保险分配关系的本质。例如,资本主义社会的合作保险和相互保险是以保证经济生活的安定为目的;资本主义社会的商业保险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

保险分配关系存在的客观必然性,说明了保险分配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基础,保险的分配关系产生出保险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相反。保险的合同关系只不过是对客观存在的保险分配关系加以确立、规范和调整。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4]至此,读者可能已经明确,本书为什么要对保险和商业保险分别给予定义。实际上,商业保险只不过是保险分配关系得以实现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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