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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核算的基本要求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再保险接受人来说,应当采用预估等合理的方法,及时确认分保费收入,从而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当向再保险分出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并及时评估有关责任准备金。即再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各自在不同的再保险合同中所处的角色,分别确认其对对方的债权和债务。

第三节 再保险合同核算的基本要求

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规范了保险人签发的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合同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

再保险合同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本原则是权责发生制。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权责发生制意味着在确认原保险合同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当期,应当根据合同,确认相应的再保险合同负债、资产和损益,而无论相关的款项是否已经收付。对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同时确认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等。对再保险接受人来说,应当采用预估等合理的方法,及时确认分保费收入,从而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当向再保险分出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并及时评估有关责任准备金。

二、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独立处理

虽然再保险合同的确定依赖于原保险合同,但在会计处理上,再保险合同的各个经济事项都必须独立于原保险合同单独地确认、计量和报告,不能与原保险合同的会计事项合并确认、计量和报告。

为了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的收益和费用状况,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在实务中,对于再保险分出人,保险合同准备金不得以分保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保费收入不得以扣除分出保费后的净额列报,原保险合同费用不得以扣除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赔付成本不得以扣除摊回赔付成本后的净额列报等,再保险合同形成的上述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应单独列示。因为,无论是否能从再保险接受人处摊回,再保险分出人对投保人都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再保险分出人通常没有权利将应从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金额与应支付给直接投保人的金额相抵销。总额列报可以更清楚地说明再保险分出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相关的收益和费用。

我国旧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保费、摊回赔款和摊回手续费,但不要求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分保前责任准备金以及再保资产,低估了公司的负债,同时也掩盖了部分信用风险。

三、再保险合同债权、债务不得抵销

为真实、完整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再保险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单独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随意抵销。这一原则有两层含义:第一,再保险分出人可能同时又是再保险接受人。其与同一再保险合同人同时有分出和分入业务时,分出与分入业务分别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单独确认,不得相互抵销,不得以抵销后的净额列报。即再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各自在不同的再保险合同中所处的角色,分别确认其对对方的债权和债务。第二,同一笔分保业务产生的债权和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对于一笔分保业务,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接受人会同时产生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其单独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是,如果债权和债务的结算点相同或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抵销,保险公司可以以抵销后的净额列示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和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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