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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及性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仅以原保险的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即部分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从其风险承受能力出发,可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将自己所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通说认为,再保险合同应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并非财产保险合同所专有。

第一节 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及性质

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

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予以界定。广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的任何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包括全部再保险和部分再保险。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仅以原保险的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即部分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狭义的概念。《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即仅允许保险人将其承担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不允许保险人将其承担的全部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据此,所谓再保险合同,就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

我国采取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定义,其主要原因是为了防止再保险的滥用与欺诈。在某些情况下,原保险人的再保险目的并不是为了分散原保险合同项下的承保风险,而是为了逃避纳税和外汇管制,或者进行非法资金转移。此外,再保险有时也会被原保险人用做“套利”的工具,若原保险人能够以低于他出售保险的价格购买再保险,则其可以对其承保的风险进行全部责任的再保险,这样原保险人所经营的保险业务就没有任何的风险,由此引发的可能结果就是原保险人会减少经营中的谨慎和风险控制力度,从而不利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二、再保险的类型及功能

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把原来由一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责任在所有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同业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有效地集合了众多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增强了保险人抵御风险的能力。

(一)再保险的类型

1.合约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2.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二)再保险的功能

1.分散风险。

原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从其风险承受能力出发,可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将自己所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通过这样的再保险交易,可以减少原保险人可能承担的赔付责任,将风险责任控制在其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如果不借助再保险,势必发生巨额标的物无人敢承保的局面,即使有保险公司承保,则完全有可能因巨额赔付而破产。所以,再保险合同可以有效分散风险,平衡保险收益与保险风险之间的关系。

2.提高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主要包括承担巨大风险的承保能力和承受累积保费数量的承保能力。为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各国保险法都规定了保险人经营业务量与其资本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并对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自留额作出了限制,同时,对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单所承受的保费总额也有一定的限额控制。因此,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可以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接受更大、更多的保险业务。

3.促进保险业的协作与发展。

保险事业的发展,有赖于经验的累积以及统计数据的充分利用。在保险同业之间开展再保险业务,可以使保险同业之间通过再保险,相互交换统计资料或数据,从而达到相互协作、共谋发展的目的,为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发挥更大作用。

三、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保险合同,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通说认为,再保险合同应为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并非财产保险合同所专有。《保险法》有关再保险合同的内容是规定在“保险合同总论”一章之中的,这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成立再保险。[1]再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原保险人的风险,填补原保险人因为向原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保险金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失既可以来自于原被保险人财产保险标的的损失,也可以来自于原被保险人人身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还可以来自于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论原保险人的损失来自什么,其之所以需要承担这样的损失,根本原因是其可能承担与原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的再保险合同,应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范畴,是再保险人基于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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