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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投资定义对投资仲裁的影响

时间:2022-11-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中外BIT部分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情况下,BIT的规定与中国对《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4款所作的保留一致,采用开放式投资定义抑或封闭式的投资定义,对保障中国投资者海外投资的利益作用影响不会太大。理论上,采用开放式投资定义,在全面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利于中国投资者运用ICSID机制解决其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有助于保障中国海外能源投资中的正当权益。

中外BIT中对ICSID管辖权的接受程度在1998年前后发生过显著变化。1998年前,仅1994年中国—罗马尼亚BIT全面接受了ICSID仲裁管辖权[22],其他中外BIT中均仅同意对征收或国有化所产生的补偿款额纠纷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1998年中国—巴巴多斯BIT[23]标志着中国开始全面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这种变化在此后签署的中外BIT中基本得到了延续[24]

中国在1993年1月7日向世界银行交存加入书时,曾就《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4款[25]做了保留,声明仅就国有化或者征收的补偿问题同意交付ICSID解决[26]。在中外BIT部分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情况下,BIT的规定与中国对《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4款所作的保留一致,采用开放式投资定义抑或封闭式的投资定义,对保障中国投资者海外投资的利益作用影响不会太大。但从1998年开始,中外BIT中开始全面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这种变化至少会产生两个重要问题:其一,开放式投资定义对中外BIT中全面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是否有影响?其二,中外BIT中全面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与中国对《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4款的保留之间关系如何?由于笔者将在本书第八章中对第二个问题进行详细探究,这里先不作展开。

迄今,中国投资者尚未启动过ICSID机制,因此无法从实践中获得相关证明。理论上,采用开放式投资定义,在全面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利于中国投资者运用ICSID机制解决其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有助于保障中国海外能源投资中的正当权益。当然,由于BIT的“双刃剑”的作用,开放式投资定义和全面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在有助于保障中国海外能源投资安全的同时,也会增加中国作为东道国的投资争端被诉至ICSID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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