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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合同管理制度

时间:2022-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七节 项目合同管理制度

项目合同管理是以建设项目的计划工期、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以及批准概算等为项目管理的控制目标,以合同为管理依据,建设项目业主及其委托的咨询工程师,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监督和协调等工作,促使项目管理的各部门、各环节相互衔接、密切配合,在实现项目预定目标的前提下达到最优的结果,使项目验收合格并发挥预定功能。与项目合同管理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与项目合同管理相关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

2.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条)

3.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第二百七十一条)

4.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二条)

5.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第二百七十三条)

6.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

7.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

8.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

9.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第二百七十七条)

10.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七十八条)

11.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七十九条)

12.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条)

13.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

14.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八十二条)

15.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三条)

16.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二百八十四条)

17.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第二百八十五条)

18.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八十六条)

19.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

(二)技术合同一般规定

1.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二十二条)

2.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第三百二十三条)

3.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项目名称;

(2)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4)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5)风险责任的承担;

(6)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7)验收标准和方法;

(8)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0)解决争议的方法;

(11)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第三百二十四条)

4.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第三百二十五条)

5.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三百二十六条)

6.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第三百二十七条)

7.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第三百二十八条)

8.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三百二十九条)

(三)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

2.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第三百五十七条)

3.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第三百五十八条)

4.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五十九条)

5.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三百六十条)

6.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第三百六十一条)

7.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二条)

8.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百六十三条)

9.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六十四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

本解释(法释[2004]14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一条)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条)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条)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四条)

(五)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第五条)

(六)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六条)

(七)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七条)

(八)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八条)

(九)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九条)

(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条)

(十一)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十二)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二条)

(十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三条)

(十四)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

(十五)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十五条)

(十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七条)

(十八)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设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八条)

(十九)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十九条)

(二十)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条)

(二十一)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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