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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控制层面的制度安排

时间:2022-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公司法》基于我国国情的考虑,并没有推行英美国家中普遍适用的董事会中心管理体制,仍然立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分权控制公司的结构,安排公司治理事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5.6.1 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控制层面的制度安排

(1)没有规定董事会中心体制,而是分权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基于我国国情的考虑,并没有推行英美国家中普遍适用的董事会中心管理体制,仍然立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分权控制公司的结构,安排公司治理事宜。就股东会的职权而言,删去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规定,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明确限制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的,不得超过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试图获得担保利益的股东和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相关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参加会议的其他无利益冲突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公司向股东出借财产,包括资金。当然,利益获得者不得参与决定。

(3)制止公司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

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因为列举的情况如果不准确可能给公司的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而股东多数表决原则仍然是《公司法》所奉行的必要规则,因为大股东给公司作出了更多的投资,资本是公司的核心和灵魂。一段时间以来,为了遏止大股东的滥权行为,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不少的文件,理论界有专家呼吁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控制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中介机构、独立董事表现了极其谨慎的处事作风,上市公司的局面较20世纪90年代有所好转;但在中小型有限公司中,缺乏规则意识的控股股东往往乐于把权利使用到极限,不让中小股东查看公司账册的有之,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富者有之,把中小股东拒之于公司大门之外者有之。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把制约控股股东的权利行使当做重要的修法目标加以贯彻。

首先,《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凡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其不得参加有关决策行为的表决权。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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