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海洋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管辖

海洋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管辖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处罚法》第20条对此作了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具体规定了海洋行政处罚的管辖制度。

一、海洋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包括以下三类:

(一)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该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行政处罚权一般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不能由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使。(2)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只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3)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为了解决实践中特别是城市管理中的联合执法等问题,《行政处罚法》第16条还特别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经法律、行法规授权而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社会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含义:(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行使类似于行政管理的职能。(2)被授权的社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这类组织本身不是行政处罚的当然实施主体,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3)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以自身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授权组织只能享有部分行政处罚实施权。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只能是人身自由罚之外的行政处罚,人身自由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关于行政处罚的委托,《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海洋法律、法规、规章等分别具体规定了各种海洋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50条进一步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实施机关设中国海监机构的,海洋行政处罚工作由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具体承担;未设中国海监机构的,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中国海监机构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第4条规定:“上级实施机关有权监督、纠正下级实施机关的海洋行政处罚。上级中国海监机构经同级实施机关同意,可以以同级实施机关的名义对下级实施机关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并协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7条规定:“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二、海洋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管辖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一行政违法案件由哪一行政机关最初受理和处罚的制度。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0条对此作了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具体规定了海洋行政处罚的管辖制度。

(一)《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的管辖

1.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洋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实施机关管辖。

2.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明确或者无法查明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确定管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章规定和职责权限确定管辖。

3.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实施机关指定管辖。

4.下级实施机关对其所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实施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实施机关决定。

5.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海洋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移交案件通知书(函),移送有权管辖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的管辖

1.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2.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3.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4.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5.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解决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或报请移送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请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

1.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2.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3.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