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保证人的抗辩权

保证人的抗辩权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这是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规定。虞某某并非借款人,其要求关于超出月息3分的款项用于抵扣本息的抗辩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借款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并不能主动依据职权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按约定无效进行处理。

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的抗辩权包括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和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

《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这是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规定。从履行债务的角度来说,保证人在某种程序上也是债务履行人,所以,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的抗辩权具有以下特点:(1)一般保证保证人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都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的抗辩权来源于债务人,所以,不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影响保证人对该权利的享有。(2)这种抗辩权虽然源于债务人,但是该权利不属于债务人专有,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因债务人的放弃而丧失,保证人在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后,仍然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债权人。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不管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都可以行使;(2)保证人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受债务人的影响,也就是说,不管债务人是否放弃了行使其抗辩权,保证人都可以行使此权利;(3)保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抗辩权,而不是以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来行使这一权利的。

◎案情简介

朱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及某某公司因某某项目资金需要多次向楼某某借款。2014年3月10日,楼某某与朱某某、某某公司、虞某某结算后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一、截至2014年3月8日,朱某某、某某公司尚欠楼某某累计借款本金金额730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息2分2厘按月结付;二、朱某某、某某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50%本息,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三、虞某某为7300万元本息及有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楼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朱某某、某某公司偿还楼某某借款7300万元及利息;二、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虞某某在辩称中提出,涉案借款中有808.6812万元高额利息,并非实际借款,应从7300万元中扣减。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楼某某与朱某某、某某公司、虞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朱某某、某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义务,但其至今未按约支付款项,故楼某某有权要求朱某某、某某公司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虞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08.6812万元系朱某某、某某公司已归还楼某某8000万元计算得出的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的利息;经质证结算,朱某某、某某公司尚欠楼某某借款本金6184.83534万元以及利息;虞某某与楼某某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现楼某某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虞某某对朱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一、朱某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楼某某欠款6184.8353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楼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已归还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并非是本案所争议的标的金额,原审法院不应对该笔款项所涉争议进行审理,更不应认定虞某某提出利息过高抗辩理由成立从而扣减808.6812万元利息。虞某某并非借款人,其要求关于超出月息3分的款项用于抵扣本息的抗辩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借款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并不能主动依据职权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按约定无效进行处理。故楼某某的债权数额应加上扣减的808.681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楼某某主张已归还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并非本案所争议的标的金额,原审法院不应对该笔款项所涉争议进行审理,不应认定虞某某提出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从而扣减808.6812万元利息,且未以最终结算协议来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朱某某、某某公司、虞某某则认为《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金额的依据。

对此,首先,各方关于800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清单系作为本案《协议书》的附件四予以列明,且在《协议书》的内容部分也包含了对该8000万元款项结算的内容,应认定该8000万元借款与本案《协议书》的形成具有关联性。楼某某已依据该《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8000万元本息与本案《协议书》所涉借款无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案涉8000万元借款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约定无效,虞某某作为保证人可以请求扣减该笔借款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扣减超出的808.6812万元利息以及其余尚欠借款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楼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楼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楼某某依据2014年3月10日各方签署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关于8000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在《协议书》事实基础部分和附件四中均有记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8000万元借款与本案《协议书》的形成具有关联性,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8000万元借款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约定无效,虞某某作为保证人可以请求扣减该笔借款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808.6812万元利息以及其余尚欠借款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楼某某关于已归还的8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非本案所争议的内容、原审判决不应认定虞某某提出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从而扣减808.6812万元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裁定驳回楼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连带保证人虞某某对808.6812万元高额利息是否有权抗辩的问题。

楼某某主张:(1)虞某某并非借款人,其要求关于超出月息3分的款项用于抵扣本息的抗辩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没有借款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并不能主动依据职权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按约定无效进行处理。故其债权数额应加上扣减的808.6812万元。楼某某的上述主张显然否定连带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连带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从中可以看出,连带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基于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产生的,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也不影响连带保证人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的借款人是朱某某、某某公司,但其未就808.6812万元非法高额利息向楼某某提出抗辩,说明其自愿承受了这笔利息,但朱某某、某某公司放弃这笔非法利息的抗辩权显然加重了虞某某的保证责任,因此,虞某某完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基于朱某某、某某公司的抗辩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抗辩权。所以,楼某某认为虞某某并非借款人不享有抗辩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连带保证人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必须有法定事由。《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案涉8000万元借款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连带保证人虞某某主张扣减808.6812万元非法高额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具有法定事由,故其抗辩成立。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