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有哪些

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有哪些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再次,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发生相互间的债务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先履行抗辩权。可见,后履行抗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节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者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这一原则是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古老的交易原则的确认和发展。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为:

1.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互为对价给付的两项债务

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仅存在于双务合同中,非双务合同所生债务之间不存在双务履行抗辩权。比如,合伙合同便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如果是基于两个以上的合同产生的,则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再次,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发生相互间的债务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双务合同的对价性,只强调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要求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义务的负担上大体相等,但并不要求绝对相等,也不需要在经济上完全等价。此外,因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所生的相互返还义务,理论上应当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

首先,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顺序,根据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则应当同时履行;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顺序,则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其次,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只有当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届清偿期时同时履行抗辩权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给付抗辩权适用于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当中,不要求合同双方均届清偿期。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当事人一方向相对人请求履行债务时,请求一方所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相对人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如果请求履行一方已履行了债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这时债务的对立与牵连状态已经消灭,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无从产生。若请求履行的一方仅有履行的表示,没有履行的行为,则向对方仍可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请求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债务与相对方的债务没有对价关系,相对方也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4.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

法律设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宗旨,在于促使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假使对方所负债务已丧失履行之可能性,则同时履行之目的已不可能实现。这种情形,应依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径行解除合同,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惟在对方所负债务可能履行的前提下,方能行使。对方当事人之债务陷于不能履行,如属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对方当事人之债务因而消灭,自己一方之债务亦一并消灭。这种情形,如对方提出履行请求,应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之异议,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例4-9】甲与乙在2005年3月份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甲应于同年5月份向乙交付10台冰箱,乙应同时向甲交付价值5万元的制冷机。后来甲企业转产不从事冰箱行业,但由于过去业务上的来往欠丙借款5万元。于是与商场丙达成合意,由丙来接受乙交付的制冷机。甲丙达成协议后,甲就

此事通知了乙,乙表示到时会将制冷机交给丙企业。同年5月份,乙已准备好应该交付给丙的制冷机,但甲却于此时未向丙提供冰箱。乙于是对丙表示,除非甲对其履行,否则他为避免风险不会对丙履行。丙此时才知道甲乙之间的关系,表示这与他无关,双方发生争议。在受到乙的抗辩后,丙找到甲向其要求要么马上向乙履行,要么返还欠款。甲不同意,主张合同已签订,不能反悔,只说尽快履行其对乙的债务。[4]此案应该如何处理?

二、后履行抗辩权

(一)后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后履行抗辩权,又称顺序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后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的债务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都是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则是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二)后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先履行抗辩权。

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但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如果两个对立的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就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3.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这点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同。

4.先履行的债务有履行的可能。

(三)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后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地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后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可见,后履行抗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案例4-10】2000年5月10日,湖北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深圳乙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A省B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 000吨,每吨价格1 000元,总货款3 000 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乙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包括定金共1 770 000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甲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和A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 500 000元的两张汇票交给甲公司。甲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 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乙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标准的4%,无法制浆,所以,乙公司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甲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乙公司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乙公司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谁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三、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有条件地可解除合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双务合同中,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2.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并且先履行义务一方的义务已届清偿期

首先,当事人双方的义务有先后的履行顺序。没有先后顺序的,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届清偿期。此时,当事人一方本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由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难以对待履行的危险时,先履行义务一方才有中止履行的必要。因为只有此时,其履行义务所承受的风险才具有现实性。

3.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四种情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4.先履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为了保障不安抗辩权制度价值的真正实现,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履行基础,这是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程序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要求,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为前提。认定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和判定先履行一方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切”,就成为衡量不安抗辩权能否行使、以及行使是否得当的关键问题。如果先履行一方没有掌握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擅自行使不安抗辩权,则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我国《合同法》的要求相对严格,按第68条的规定需要达到“确切”的程度,这与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和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先为给付的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但此时不得直接请求对方先为给付或提供担保。因为对方为对待给付,并非其义务。

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通知义务。《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即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及时告诉对方。虽然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无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而受到损害,同时为便于对方及时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该负有通知的义务。

(四)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中止履行的效力

先履行义务一方在相对人未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有权拒绝自己已届清偿期的债务给付。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合同法》第69条规定,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2.一定条件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产生

《合同法》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3.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当的责任

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合同法要求先履行义务一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有特定情形才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4-11】2006年6月,某服装厂与某商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服装厂于2007年5月1日前交付西装1000套,商场在收到西装2个月

内,支付货款50万元。合同订立后,服装厂即着手进行生产,至2007年2月底生产西装800套。此时,服装厂得到消息,商场经营出现危机,为避债,将现有资金进行了转移。服装厂于2007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商场的买卖合同。试问,服装厂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